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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财务人员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后果分析在财务工作中,出于规避税收等原因,不少单位的财务人员将自己个人开立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出借给本单位用于收支单位款项。虽然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对此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不少财务人员出于领导的压力以及对法律后果严重性认识的不足而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误以为只要没有挪用单位款项就不会有太大的责任。一、相关法律规定对出借银行账户,相关法律已对其违法性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在行政规章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违反的行政法律后果“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规章虽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但其却可以成为裁判的说理依据,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出借银行账户的违法性。不过,虽然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后果,但在实务中人民银行往往难以对该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处罚,这也间接导致了很多财务人员未能认识到该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二)在民事程序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原告是完全有权以财务人员出借账户为由将财务人员列为诉讼共同被告的,只不过在实务中许多原告因对相关规定的不熟悉而遗漏了。(三)在民事实体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之规定,“批复”系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而截至目前该批复依旧有效,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二、判例观点整理在笔者所搜集的九份相关判例中,仅一起判例判决财务人员不需要承担责任。该判例认为“被告郭某系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系协会的财务人员,原告与协会之间的款项往来通过被告郭某、张某的账户是受协会的委托,且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除涉案2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已还清,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张某存在违法所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与之相反,在其余的八份判例中法院均基于上述规定判决财务人员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则可粗略地分为全部责任(连带责任)与部分责任(补充责任)两类:(一)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判例及裁判观点1、判例一认为“上诉人曹某作为公司财会人员,其应当知道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然而其却违规将个人银行账户借予公司使用,根据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因公司怕生产经营出现问题,使用曹某个人银行账户是为了规避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的风险。企业法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本应以诚实信用作为其立业的根本,但公司却通过借用其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有意规避监管,进而导致债权人在选择债务相对人时出现不确定性,其逃废债务的用意明显。因此,上诉人曹某与公司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且有悖于基本诚信原则。故原审法院判令曹某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2、判例二认为“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本案讼争借款300万元均是汇入上诉人粟某(系财务人员)开立的个人账户,应当据此认定该款项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和支配。上诉人粟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银行卡账户的重要性并妥善保管以及对管理不善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承认对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上诉人粟某与一审被告是父女关系,应认定粟某知道并同意使用该笔借款,故上诉人粟某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例三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田某作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应当知晓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法行为,故对于上述债务被告田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例四认为“被告严某(为财务人员)将本人银行卡交给被告公司使用,且陈述其对该银行账户所收款项如何使用及其去向均不知情,应属违反上述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而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基于无效协议汇款48万元,且由于无效协议的相对方即被告公司是外国公司,原告要求其履行义务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严薇洁违法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是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重要因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严某应共同承担偿还48万元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辩称其不是款项的实际收取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判例五认为“陈某(财务总监)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因陈某未能提交证据分清其个人账户中个人资产与公司所使用的资产的具体数额,故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承担部分责任(补充责任)的判例及裁判观点某判例认为“对于徐某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案中,徐某出借账户虽是由于公司的账户因另案被法院冻结,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欣远将其中70万元款项打到徐某账户,但徐某作为财会人员,应知道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法行为,其出借行为本身存在过错。而欣远明知该账户是徐某的个人账户,仍将70万元打入该账户,亦存在不够审慎的过错;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徐某未将该笔款项打入公司的账户,而是打入了公司股东徐云龙的个人账户,直接造成了该笔资金无法追回的结果;因徐某的出借账户行为,确实给欣远造成了无法向公司追回70万元款项的损害事实,二审结合出借账户原委、资金去向以及造成资金打入方财产损害的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考虑徐某没有因此受益的事实,改变一审要求徐某对欣远汇入其个人账户的7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认定徐某对其存在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酌定徐某对该款项的75%即52.5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处理得当”。综上所述,对于出借银行账户的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法院判决财务人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额往往巨大。即便有个别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决财务人员仅承担部分责任,但往往赔偿基数也不小,最终财务人员仍要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而这对许多只是领取较低固定工资的财务人员来说同样是难以承受的。
本文标题:以案说法——出借银行账户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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