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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二○一三年八月一、30号公告制定的背景从2012年8月1日起,对出口的货物,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不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中关于结汇与出口退税挂钩的规定,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本公告。二、适用的出口企业范围除委托出口的企业之外的出口企业三、适用的货物范围除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之外的出口货物。三、适用的货物范围不适用的货物范围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第2目除外)第(三)项——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第2目: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属于适用的货物范围内四、收汇期限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五、重点管理做法有以下情形的企业执行时间1.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2.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3.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注:1.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2.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当年5月至次年4月申报的退(免)税五、重点管理做法1.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2.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3.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注:1.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2.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六、非重点管理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前款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七、不能收汇或不能按时收汇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原因代码原因证明材料0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0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0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0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0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06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07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08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09因其他原因的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凭证。八、适用免税政策1.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2.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免税政策的申报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九、适用征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十、暂不办理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十一、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引系列单证备案管理专题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起:备案时限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备案内容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2.出口货物明细单;3.出口货物装货单;4.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2.出口货物装货单;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引系列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起:备案方式第一种方式: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第第二种方式: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装订成册,在“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引系列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起:注意事项*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引系列注意事项:*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可不需要海关签章。*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两种方式备案:打印件或书面记录盖公章备案和电子数据方式备案*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引系列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起:违章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引系列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起:适用免税或征税政策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
本文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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