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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原创]一部基本法草案可望推进统一实现作者按:和平是发展的前提,统一是进一步发展的动力。“两岸经贸论坛”在北京举行,再次激起了两岸民众期盼加强相互交往的热情。然而,两岸不统一,毕竟只能行权宜之计。而根本之道在于统一。为此目的,我将1992年起草(北京国家图书馆所收藏的笔者博士论文《“一国两制”与国家统一问题研究》的附录即是),并经多次修改的基本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转贴于此。请予指正。元洲2006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余元洲草拟目次: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与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政党制度第五章公民大会第六章总统第七章立法第八章行政第九章人事第十章监察第十一章司法第十二章区域性中央与地方的权限第十三章地方政权与基层政权第十四章基层社区自治组织第十五章经济体制第十六章对外事务第十七章安全与防务第十八章基本区策第十九章首府、区旗、区徽、区歌、区庆日第二十章本法的生效、解释、修改和废止第二十一章附则序言台湾自古是中国的领土。近代以来,由于国力贫弱和封建王朝腐败无能,台湾一度沦为日本帝国主义的殖民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当时的中国政府于1945年10月正式恢复在台湾地区行使主权。1949年10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和国民政府退守台湾,海峡两岸再次陷于分隔状态。几十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国家统一事业,但考虑到台湾的现实和两岸人民的和平愿望,现已决定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通过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即在台湾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大陆地区的特殊制度。为使这一方针得以落实,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法。台湾地区所施行的原《中华民国宪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即行废止,其与本法不相抵触的内容,作为本法的附属条款予以保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台湾地区,包括金门、马祖、澎湖列岛,以及原由“中华民国国民政府”退守台湾后实际管辖的其他岛屿,是整个中国固有领土的一部分,根据国际法继承制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其地位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决不得变更。兹授权台湾地区中国公民依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通过举行局部性公民投票的形式就是否接受本法规定的和平统一方式和方案表达意愿,但拒绝接受此种方案不影响国家采用其他方式、方案实现统一。第二条台湾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拥有自己的立法权、行政权、防卫权、人事权以及独立的司法体系和终审权,以确保当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地位不因统一之实现而受影响。本法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第三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实行三民主义和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制度。第四条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即该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最高一级政权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独特的区域性中央政府,以别于全国性中央政府和纯粹的地方(自治)政府。如果出现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国家得根据全国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依第二百一十八条倒数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对生效后的本法进行修改,包括取消上款规定以及诸多相关规定,取消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设置或改变其称谓,取消台湾官员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他中央组织中的当然兼职,取消领事权,取消永不征税等特惠条件,以与战后台湾的地位和现实相符,使之低于或不高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和优惠条件。第五条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管辖区域,即本法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台湾地区”,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得擅自变更疆界。第六条国家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制定区籍法(lawofregionality),建立区籍制度(systemofregionality)。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法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立法精神或原则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有关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法为准。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theregionalityofTaiwan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同时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thenationalityofPeople’sRepublicofChina)。具有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的人,移居国内其他地区后,自然失去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而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居住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境外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者,移居台湾特别行政区后,自然取得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根据原“中华民国”国籍法制度而同时拥有外国国籍者,于本法生效后的一年之内可在双重国籍中选择其一,否则,自然失去中国国籍。第七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第八条台湾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境内一切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征收或征用应予补偿。第九条台湾特别行政区辖域内的公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即全体人民所有,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全权管理。有偿转让公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归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支配和使用。台湾特别行政区公有土地的永久性所有权不得出售私人。公有土地使用权许可转让的最高期限为一百年。在此期限内,该使用权的拥有者可依法进行转让和再转让。第十条台湾地区所施行的原“中华民国”法律,除与本法抵触者外,一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留,且其中任何一项法律的某部分条款因与本法抵触而失效,都不影响其余条款继续有效、适用。在本法关于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及总统以降各级官员连选连任或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限制性规定中,如果其于国家统一前所任“中华民国”相同或相近职位与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此职在时间上相接,则其所任原职的时间不予计入,且除触犯刑律外其于统一前所持立场或政治倾向在所不问。第十一条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不得与本法抵触。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令、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文件,都不得与本法及本法所称法律抵触。本法包括正文及补充条款、附属条款和临时条款。第二章国家与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属于包括台湾人民在内的全中国人民所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央人民政府受托行使。台湾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实行高度自治的实体单位,属中央人民政府统辖。国家在台湾地区行使主权及其他权力的方式,由本法体现。第十三条国家的外交权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台湾特别行政区得在不违反国家外交政策的前提下,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外事权。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台湾特别行政区得于统一后保留必要的武装部队,自主防卫,并自行管理辖区内的公共安全或社会治安。第十五条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人事权。其各级政务和业务类官员的选举、罢免、任命、撤换、录用、辞退及弹劾等,除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国家不予干预。国家依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弹劾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之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手段影响其继任者在该特别行政区按规定程序正常产生和继任。第十六条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台湾特别行政区所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认为台湾特别行政区制定的任何法律与本法抵触,应将该项法律发回,并附说明。被发回的法律中止生效。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台湾特别行政区制定的任何法律与本法抵触,或者,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某项法律有异议,均可向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起诉书的30天内,会同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联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合议庭”进行审理。该合议庭的判决或裁决,为终局裁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除外)及其他全国性法律不在台湾特别行政区施行,但本法另有明定以及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者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凡适合台湾特别行政区区情且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作为本法的补充条款在台湾特别行政区援引适用。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在台湾特别行政区施行的时候,如与本法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法为准,其余部分照常施行。国内区际法律冲突,得依多数权威学者所持或赞同的区际法律冲突(interregionalconflictoflaw)理论及主张,参考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实践,通过全国性法律和(或)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加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位与台湾人民权利义务法》和(或)其他相关法律对此另有不同规定的,依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加以确定。台湾法与外国法的国际法律冲突,则依当代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并参照香港、澳门和大陆地区的实践通过立法加以解决。第十八条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外交方面的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对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与本法抵触以及本法的补充条款是否与正文抵触、附属条款是否与补充条款和正文抵触等案件无完全和单方面的管辖权:由台湾特别行政区监察院检察署提起诉讼的案件,由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违反本法为由将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发回但原立法机关对此不服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合议庭管辖。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合议庭由下述人员组成: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委派法官5人;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院委派法官3人;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委派法官2人;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委派法官1人。合议庭的首席法官从上述11名法官中互选产生。合议庭对所审理的案件进行判决或做出裁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以相对多数票决定。判决或裁定书中,除陈述其裁判理由即多数法官意见外,须同时将反对或其他保留意见详细列明,附后备查。合议庭表决时允许弃权,但当出现赞成和反对票票数相等的情况时,弃权者必须放弃弃权、表明立场,即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中选择其一,给予支持。第二十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得享有本法未及规定的其他权力。本法生效施行之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中央人民政府得在必要时授予台湾特别行政区临时权力。临时权力可由国家主动授予,也可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提请授予。授权决议或命令一经公布,即成为本法的临时条款,具有低于本法及其补充条款和附属条款但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临时条款可由原授权机关收回或取消,不适用修改程序。第二十一条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公职人员和一般公民,均可依照本法规定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台湾地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办法如下:直选代表以县、市为单位选区选举产生,各选区每百万人口选一名代表,不足百万人口的选区视同百万人口选一名代表,尾数超过五十万人口的选区增选一名代表;间选代表全特别行政区共三十名,由公民大会选举产生,立法院议长为其中之一名当然代表和当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全部代表,除另有规定外,得与国内其他地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起,平等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竞争选举。台湾地区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全国政协”或“政协”)的委员名额,与该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直选代表和间选代表总数相等。这些名额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各政党及无党派人士中间的分配比例,与各该政党及无党派人士当选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在全特别行政区直选代表和间选代表总数中的比例相同。无党派人士应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组成“无党派人士联盟”,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竞选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政协委员的具体人选,由各政党及“无党派人士联盟”分别在其内部通过协商推举或竞争选举的方式确定。第二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台湾特别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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