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述职报告 > 公务员投资入股裁判规则
第1页/共6页一、公务员投资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因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占义与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认为:关于应占义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公务员,其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占义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投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应占义的投资行为及投资后的收益予以认可。至于应占义在投资入股时是否违反了200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认并予以处理。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绍勇等与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认为:虽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作为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的不存在。且现三人已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康特公司不再存在公务员作股东的情形。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认为: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崔国梁与荣卫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并民终字第1264号】认为,关于崔国梁身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崔国梁是万柏林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其辖区外的襄汾县陶寺海军选矿厂入股,没有证据证明利用职务便利,但作为公务员经商,参与营利性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行为内容),不妨碍公务员违反资格限制而签订合同的效力,崔国梁身为公务员,参股公司是违法行为,但属于行政处分的范畴,不影响与其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效力。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福庭、李康与曾云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浙温商终字第2053号】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公务员身份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公务员投资入股裁判规则(23个判决书全景式观察)第2页/共6页动,但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认定诉争合伙协议无效的理由。”6、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年美与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76号】认为:含瓷公司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后,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国家公务人员施长平持有163.96万股份,虽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之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对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当然引起其在公司持股无效。7、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葛雷、代春玲与汪东军、龚鹏程、沈华刚、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57号】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虽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以长安口煤矿公司的实际股东或直接股东是个别国家公职人员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8、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志红与刘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510号】认为:关于飞翔公司以刘涛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刘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主张,刘涛系国家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该项规定是对公务员的一项纪律性约束,违反此项规定,应依照公务员法作出相应处理,但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未规定违反此项规定,将导致刘涛失去股东身份的后果,故飞翔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9、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卢玉先因与被上诉人唐金权、张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16)黔03民终375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确有禁止公务员从事和参与经营性活动的规定,但该法律的实施是为了对公务员队伍进行管理,如有违反,将受到内部纪律惩处,显然不属于民事法律体系中所定义的“效力性、禁止性”法律规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第3页/共6页商法律的行为效力,再结合现唐金权已经退休离职超过两年,违反管理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已消除,故本院认定唐金权具有明德公司股东资格。10、崇阳县人民法院,汪某某、龚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罗某某、梅某某、王某某、李某与葛某、第三人代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4223号】认为:《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之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不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葛某辩解称《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11、含山县人民法院,马某乙与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含民二初字第00592号】认为:含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国家公务人员施长平持有163.96万股份,虽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之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对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当然引起其在公司持股无效。12、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吴成新与赵学民、第三人潘怀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阿民一初字第516号】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解释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被告赵学民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虽然是公务员身份,但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1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宋某某、原告胡某某诉王某、被告赵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河商初字第38】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这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的该条主张不能成立。1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刘某与刘运龙、余绍田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07号】认为:在刘运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登记注册时,刘运龙为使其在恩施州利川曾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以余绍田名义显名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其以余绍田之名投资是为了规避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及党员领导干部投资入股煤矿等规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投资入股的行为不能认定无效。第4页/共6页1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陈孝斌、张彩霞与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认为:两原告均为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该规定属于公法范畴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不能据此对私法领域的活动进行效力评价。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对其股权的认定,并将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两原告是否享有被告股权。但是,与主流裁判观点不同,也有法院会将禁止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526号】判决中认定,因刘建筑在受让股权时系公务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刘建柱返还杨乃国顺联公司55%的股权。二、公务员投资入股合同有效或依法继承了合同,但不必然就能够被登记为股东。因为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为管理性规定,工商机关将其直接登记为股东将与该规定的管理机能相违背。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甲与吴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认为: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公务员法》和《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认为: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第5页/共6页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三、公务员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就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会因公务员身份而有所差别。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郑艳华与孙世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3782号】认为:根据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可知,郑艳华为健峰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并不因其是否为公务员而有所差别。至于郑艳华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则与股东权利无关。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邱小龙与贵州红梦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
本文标题:公务员投资入股裁判规则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706355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