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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2页增资扩股与优先认缴出资相约于《公司法》第35条,碰撞出几许火花,如认缴的合理期间、增资对担保的影响、优先认缴的范围:A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于形成权,人民法院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有限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归责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B.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深圳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纠纷案),认为,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相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0-221页C.《公司法》第35条只规定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此作出决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增资扩股撞上优先认缴第2页/共2页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决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34页
本文标题:增资扩股撞上优先认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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