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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损害担责原则摘要:2014年新环保法将损害担责原则作为环保法基本原则。本文首先阐述作为损害担责原则前身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起源与发展。然后结合损害担责的字义及其法理依据两个方面来阐明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内涵。最后结合新环保法具体条文规定讨论环境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责任形式。最后得出结论:在环保法中确立损害担责原则是环境保护立法的进步,它有利于在实践中更好地落实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环保法的规范更为严厉,关键词:损害担责起源发展内涵责任形式新环保法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2014年制定通过的新环保法甚至有“最严厉环保法”之称。其中第五条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作为污染者付费原则的衍生的损害担责原则概念的提出亦掀起学界的相关讨论,损害担责原则究竟在污染者付费原则之上有何突破?以此原则做出的具体法律规定究竟严在何处?下面,本文将就此对损害担责原则加以分析。一、损害担责原则起源与发展事实上,在环境保护立法领域,包括修改环境法前的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均采用污染者付费原则,我国新环保法的损害担责原则正是该原则衍生而来,了解这项原则的内涵有利于我们更好的了解损害担责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一)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付费”最初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理事会提出,其理论根据来源为经济学上的“使用者付费的理念”。该理念一经提出,很多国家便将其作为一项生态立法的基本原则所接受,德国联邦政府在制定环境政策纲领时曾将其定义为“谁使得环境有所负担或污染,其就应支付所造就负担及污染之费用”,我国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并建立了排污收费制度。而后1989年环境保护立法全面贯彻了“污染者负担原则”例如28条对排污收费的规制。污染者付费原则明确了承担治理污染的主体,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污染者付费原则中对环境的损害责任仅限于单一的经济上的“给付”,这并不能使现存损害得到完善的解决,也无法对避免将来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付费的主体:“污染者”的范围并不明确,因此该原则内涵显得太过狭窄,具有局限性。(二)损害担责原则的提出损害担责的提出则是看到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局限性,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发展。在此原则规范下,行为人必须尽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对环境的破坏,如若无法避免,则要求行为人负担为排除此一毁损或破坏所应支付的费用。这个过程中,社会主体就必须积极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因为即便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只要有了导致环境损害产生的可能,行为人就要对其负责,避免损害发生。在此,损害环境资源所负的责任就并不限于金钱上的“付费”了,致损者甚至有可能承担环境法上的其他责任。在行政法领域上,国家会在政策上倾向对污染者收取较之其避免环境污染发生之成本更大的负担,便会实行征收污染费用或环境税等措施,典型的如收取排污费。致损者通过承担责任来降低甚至免除自身对环境损害之可能。损害担责原则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发展。二、损害担责原则内涵简析从字面上看,损害担责即:造成损害的主体,承担责任。但要具体了解这项原则,就必须准确认识损害的定义,并且了解致损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所在。(一)环境损害的定义损害者承担责任,首先来看,何为损害?环境损害从字面上理解即为对环境造成“损害”。损害不仅包括环境污染,也包括对生态资源的破坏。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在这里,主体行为造成的损害所侵害的法益,不仅包括环境私益也包括环境公益,甚至有可能是二者的竞合。因此,本人认为损害担责原则不仅使用于环境行政法领域,亦有适用于环境私法及环境刑法的理论基础。(二)担责的法律依据那么要求致损者承担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呢?本人从法理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损害担责原则要求致损者承担责任,体现的是一种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正义蕴含公平、公道、正义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各种价值体系追求的目标,法律作为一种最具权威性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自然也以正义为其价值目标。环境资源是“共同财富”,没有人能任意的享受,而不付出任何义务。损害担责所表达的就是不仅要求致损者担起对其所造成环境损害支出相等对价的责任,更强调注重社会责任的公平分配,也就是说社会主体对维护环境资源的责任必须公平分配。法律通过公正分配权利、惩罚非正义行为来实现正义,环境法将损害担责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写入的原因便在于此。三、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责任形式损害担责包括的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本人以分析新环保法的相关法条简要阐述这几种责任形式。(一)行政责任本次修订后的环保法在行政责任承担方面有了很大突破,除了原先的征收污染费制度外,加入了环境税征收制度,按日计罚制度等等新措施。环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排污收费就是典型的征收污染费的行政措施,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较为通用,企业作为排污行为主体,以支出排污费形式来承担损害责任,同时本次环保法新增征收环境税的规定,以税代费,事实上同样是一种恢复损害的成本支出。值得注意的是环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按日计罚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本次环保法新增的按日计罚制度是大大加重了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按日计罚意味着一旦持续性的违法,其付出的代价将会持续性累加。也就是说,在该制度下,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要明显提高了。企业主自然愿意支出相应的环境成本来替代更为高额的违法成本。严格的行政处罚方式提高了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督促其必须依照法律保护环境,否则便要承担损害责任,从而强化了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责任。(二)民事责任环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是认定环境侵权行为责任重要依据。因此,在私法领域,损害环境者的行为若侵害到他人权益便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诸如赔偿损失等等。此外,本次环保法的六十五条还规定:环评机构、环监机构以及从事环监设备和防污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项规定明确了担责主体的范围及承担责任的形式,有利于督促其严格执法,以期环境服务活动应有之效。(三)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也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罪责。损害环境者的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将承担刑责,接受刑罚。由此可见,损害担责原则同样适用于环境刑法的领域。小结:损害担责原则不仅适用于环境行政法领域,也适用于环境私法及环境刑法。损害担责原则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积极发展,它走出了后者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困境,明确了环境损害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形式的范围。新环保法贯彻了损害担责基本原则,相关法规通过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来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管理。损害担责原则的确立给了环保法一只锋利的爪子,发挥了法律的威慑作用。有利于在实践中更好地,落实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以期环境保护之效。参考文献:陈慈阳《环境法总论》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研究周晨
本文标题:论新环保法损害担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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