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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水利工程建设实际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凡在自治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水利水电、水土保持、灌溉排水、城乡供水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质量检测、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等工程参建单位,应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质量监督机构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约定标准等。第四条水利工程验收,应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或质量监督报告。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原则上按自治区和地级市两级设置。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水利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具备设置质量监督机构条件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置质量监督专职机构,经自治区级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并经市水利质量监督机构授权后,履行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第六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二)取得工程师及以上职称资格,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等工作经历。(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责任心强。(四)经过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第八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客观公正,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第九条市、县(区)级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自治区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条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二)制订全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相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三)负责全区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的统一管理,指导和检查各市级站的质量监督工作。对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员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四)对自治区境内建设的本细则规定规模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完成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任务,协助配合水利部和流域机构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水利部、水利厅内设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五)参加稽察工作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协助处理有关水利工程质量争端。检查受监督水利工程的实体质量和从业行为,监督全区水利工程质量行为,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从业单位及个人的资质管理和信用管理。(六)参加自治区水利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选,参与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七)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相关阶段的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核定意见或监督报告。(八)掌握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九)协助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查和从业行为管理。第十一条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执行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二)负责辖区范围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三)对本市辖区内以下各类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1.本细则规定规模的水利工程项目。2.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监督的水利工程项目。(四)参与本辖区内水利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选,参与本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五)组织受监督水利工程实体质量和从业者质量行为的检查,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仲裁受监督工程的有关质量争端。(六)参与受监督水利工程的相关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核定意见或监督报告。(七)掌握本区域水利工程的质量动态,定期向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汇报;组织培训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和质量管理人员,学习交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八)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从业单位及个人的资质管理和信用管理。县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按照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授权开展工作。第四章质量监督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根据需要可建立质量监督项目分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质量监督项目分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第十三条自工程开工正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与质量监督机构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一)填写完备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二)完整的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三)项目法人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四)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等资料;(五)申请受监督工程项目划分的初步方案;(六)工程项目总体实施进度计划安排和各阶段验收节点时间计划;(七)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检测协议和检测计划书。第十五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工程核发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人并告知原因。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第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为:(一)监督检查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证明。(二)监督检查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确认。(四)监督检查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五)检查核实项目法人、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评定情况。抽查项目法人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测情况,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检测和映证。(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第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权限:(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项目法人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质量监督人员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有权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检测,调阅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书面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项目法人采取措施纠正。(五)对从业单位及人员不良质量行为取证记录,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纳入信用档案记录。(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责任。第五章质量监督检测第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和检查的重要手段。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协助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第二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质量检测单位完成以下任务:(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二)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报告。(三)对其他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进行比对检查。(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五)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第六章奖惩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未按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质量监督机构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自治区、市级质量监督职责分工,参考附件《水利工程质量分级监督参照表》执行,特殊情况依照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或初步设计批复执行。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水计发〔1998〕11号)废止。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宁夏水利厅负责解释。附件:水利工程质量分级监督参照表宁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第二条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对检测单位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和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宁夏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从业人员、经营业绩、检测设备、试验室设置、市场行为和工作制度等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派出二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活动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二)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责任心强、坚持原则,办事公平、公正。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一)集中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区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二)随机抽查和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被检查单位应主动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以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七)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本文标题: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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