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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解读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张金青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拟解读的问题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过程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三、行政强制的种类与设定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五、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六、行政强制违法的法律责任与救济一、该法为什么经历那么长的立法过程?(一)该法涉及公权与私权的平衡,涉及特定相对人权益、自由、安全与他人、社会公众的权益、自由、安全的平衡,此种平衡很难掌握,必须慎之又慎;(二)该法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的调整或重构,各方在立法过程中博弈不断;(三)该法旨在加强对行政强制权的限制、控制和规范,这不能不影响有关执法部门、执法者的利益,从而必然会遇到各种有形或无形的阻力。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一)立法目的(第1条):1.长时期以来,行政强制存在严重的“乱”、“滥”、“软”,为保障人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2.行政强制的“乱”、“滥”、“软”,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3.行政强制的“乱”和“滥”,导致了严重的滥权和行政侵权,为防止滥权和行政侵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4.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法治政府的必须,为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提供基础和积累经验,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二)适用范围(第2条、第3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1.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2.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三)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1.法定原则(第4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权限:法律;范围、条件:法律、法规;程序:法律、法规、规章)2.比例原则(第5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要性、适当性、比例性)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第6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先教育,后强制;目的达,不强制)4.平衡原则:保障行政权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权益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统一、平衡。5.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第7条、第8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强制为单位、个人谋利;实施行政强制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6.救济原则(第8条):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有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因违法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三、行政强制的种类与设定(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第9条—第11条)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第12条—第15条)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代执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一般规则: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不实施强制(第16条)。2.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定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第17条)。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程序(第20条)2.涉嫌犯罪移送程序(第21条)3.查封、扣押的特别要求:限于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制作和交付决定书及清单;查封扣押期一般不超30日;不应或不需查封扣押的应立即解除;造成损失应补偿等(第22—28条)。4.冻结的特别要求:只限法定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存款汇款一般限30日,30日后不批准延长的应作出解冻决定(第29—33条)。(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1.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则:事先书面摧告(第35条)当事人陈述申辩(第36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交付或送达(第37--38条)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第39--40条)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第42条)一般不得夜间或节假日执行;不得以停水、电、热、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第43条)违建在限期后可依法强拆(第44条)2.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1)依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得超出原给付义务数额(第45条)(2)执行罚超30日后可行政强制执行,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申请法院执行,但对当事人不复议、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拍卖原查封、扣押的财物(第46条)3.代履行(1)当事人不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50条);(2)代履行决定应送达当事人;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其自履行的,停止代履行(第51条);(3)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及其他非法方式(第51条);(4)代履行费用按成本合理确定(第51条);(5)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可即时代履行(第52条)五、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救济,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无自行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53条);(二)行政机关申请前应催告当事人自履行,催告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方申请法院(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第54条);(三)法院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裁定,对不予受理裁定,行政机关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56条);(四)法院对申请进行书面审查,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57条);(五)法院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自受理后30日内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对不予执行裁定,行政机关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58条)。(六)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立即执行,经院长批准5日内执行(第59条)(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行政机关不缴纳申请费。划拨、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或划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第60条)六、行政强制违法的法律责任与救济(一)行政强制违法的法律责任(第61-—64条)1.违法、野蛮强制责任(第61条)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2)在强制过程中违法责任(第62条)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3)在强制过程中私分、变相私分、侵占、谋取私利责任(第63-64条)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行政强制违法的救济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强制行为造成损失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第8条、68条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规范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答辩工作:(1)被申请人(被告)要切实简化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诉讼答辩状的内部审批程序,严格按照法定时限进行答复、答辩,逾期未提交答复、答辩的,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四)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交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2)被申请人(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目录顺序装订成册。(3)被申请人(被告)提高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答辩的质量,在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同时,还要针对申请人(原告)特定的诉求作出解释、说明。3.举证责任倒置。4.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被告)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5.切实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建议书和意见书)、行政诉讼裁判书(司法建议书和意见书)。6.规范档案管理。案例解读1、廖明耀诉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案【案情】2011年龙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设县第一人民医院,廖明耀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3年2月27日,县国土及规划部门将其部分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达自行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同年3月,县政府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其违建房屋,同时对拆迁范围内的合法房屋也进行了部分拆除,导致该房屋丧失正常使用功能。廖明耀针对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后向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但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只提供了行政处罚相关证据,没有提供拆除行为相关证据和依据。【审判】安远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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