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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摘要:契约自由乃市场经济之基石,当事人双方自由行使民事权利乃意思自治之应有之意,但现代民法出于对契约正义的关注而开始加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于是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反垄断法基于禁止合同权利滥用以及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而生,而这种“干预”也成为衔接民法与反垄断法的桥梁。本文正是探讨反垄断法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基础和表现,从权利限制的视角出发,以此审视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关键词:契约自由权利滥用干预限制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1—0160—02一、以禁止权利滥用为基础的反垄断法(一)市场经济从绝对自由主义到社会本位的历史演变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义务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利益。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承担规范和调整竞争秩序的功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交易的多样化,传统民法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绝对推崇,促长了权利绝对无限制法学理论的出现。早期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私权绝对弊端凸显,其所滋生的负面效应日益严重,古典自然法学理论光芒不再,强调社会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法学理论开始取而代之。[2]由个人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的过渡,客观上体现为加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对绝对个人权利的限制。然而,由于民法强调的私权圣神,因此仅从民法的角度规制权利滥用似乎意义不大,于是强调禁止权利滥用为原则的反垄断法应运而生。民法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维护竞争秩序,着眼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功能,而在协调二者冲突时,应从社会本位性出发,对合同权利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限制。[3](二)反垄断法基于禁止权利滥用而限制契约自由的理论基础[4]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不能绝对化,即使民法上的契约自由也不是完全不要限制。任何自由都以社会整体公共利益这个最高价值利益为边界,契约自由也不外如是。[5]契约自由为市场主体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了无以复加的工具,而市场主体往往在对契约自由用至极致之时,却对社会整体利益漠不关心。[6]现代民法显然已经关注到这一问题,通过自身的公序良俗、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以及对格式条款的限制等等都是自我调试的表现,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契约自由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的法律也孕育而生。[7]反垄断法正是基于限制契约自由、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需求运用而生,通过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其从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在必要时对契约自由、权利滥用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是自由行使权利必需的和能够容忍的,在契约自由范围之内,因此反垄断法对权利的限制与民法发展并不冲突,因而具有合理性.二、反垄断法对民法的切入点——对权利滥用的“干预”(一)反垄断法的逻辑起点反垄断法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和龙头,被称为经济宪法和市场经济的基石,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竞争行为的产物,具有公法性质也兼具有私法特征。其私法特征表现为其以对权利的“干预”为起点,以属于私法领域的合同自由为调整对象;[8]同时,反垄断法对竞争关系的调整也可以被认为是在民商法(契约自由)作出的基础性调整之后进行的第二次调整(以对契约自由加以必要限制、防止其被滥用为特点),是一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石的更高层次的调整,禁止垄断的规制也超越了市民法所保护的法益之外,而以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秩序其保护的法益,并非私益,而为公益,。[9](二)反垄断法对权利滥用限制的目的自由社会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因此为了社会福利,就必须对自由进行某些限制。反垄断法反对非法垄断、保护有效竞争,剔除对经济自由的不正当限制,以实现实质的自由、公平的竞争,其所进行的国家干预不是为了干预而干预,不是为了限制、扼杀经济自由而干预,亦不是推倒民商法确认的契约自由和营业自由;恰恰相反,其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考虑,通过国家干预的形式,为了确保这种自由得到更好地贯彻而进行的必要调整。[10]三、民法“干预”与反垄断法“干预”的区别(一)“干预”划定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当作为基础关系的民法的运行出现障碍的时候,如果自身的机制能够排除这种障碍,则无需外力的介入,但是当自身无法有效克服时,外在力量的干预则成为必要,这就是理性干预的依据。哈耶克把这种干预称之为制度层面的干预,并认为为了保障体制的良好运行而进行的良性干预不能称之为干预,只有试图以一种与其本身运转所依凭的一般原则不相一致的方式加以改变的时候,才能称之为干预。所以在制度层面,干预并不有助于自生自发的秩序的建构,而旨在实现特定的结果。[11]对干预的划分存在初次干预与再次干预之分。初次干预是私权对权利确认及有关权利行使的一般性制度安排。在这个过程之中,私法被创制,体现为民法对市场经济的规制;再次干预是由公权对经初次干预创制出的私权及其行使过程和结果的再调整,是对私权进行保障与限制的一种制度调整,其结果就是类似于反垄断法的经济法规的产生。简言之,属于初次干预的民法形式干预,是公权对自然状态中关系的安排;属于再次干预的经济法干预则是公权在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基础之上进行的,反垄断法的干预就位列于二次干预之中。[12]较之属于制度创造的初次干预而言,再次干预则是一种制度替代,在初始制度失效或运转失灵的领域的再次调整,接替初始制度发挥作用。由于初次干预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其诞生的私权虽然维护了市场效率和秩序,但在某些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催生了市场的低效率和无序性,于是这就为公权的再次介入提供了适宜的土壤,通过对私权进行限制和服务力求再次达到平衡。(二)民法干预与反垄断法干预的区别民法与反垄断法都是公权干预的法律形式体,但是在目的、对象、功能、手段、层度及有效干预的前提等方面有着差异,这些差异均构成了民法与经济法的区别。首先,两者定位不同。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是公权对原初状态的调节,而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则是公权对对现存或者已有法律状态的一种干预;再次,两者的功能不同。民法是对权利加以确认,而反垄断法则是对民法所确认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矫正,是应急性的法律;最后,两者的立法技术也不尽相同。民法是一种自我演进的制度,而反垄断法是一种人为设计的制度,这种有关制度演进和设计的先天性差异,在立法技术上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干预更显主观性,两者体现为权威政府与能力政府的区别。[13]四、反垄断法基于禁止权利滥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限度(一)反垄断法对民法的限制反垄断法对民法的限制首先体现在对缔约自由的限制,然而,反垄断法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对任何市场主体进行限制,只有在确有维护竞争及最大化消费者福利之必要时,才对交易权行使予以限制。[15]这种限制体现在对缔约主体选择自由和契约内容自由监督和管理上。主要体现为对易形成垄断或限制竞争的合并行为规定的事先申报程序,只有得到批准合并才可执行,否则则为违法行为。对于无碍于市场竞争的中小企业合并行为,法律并不干涉;而对于严重损害企业竞争条件、危害企业竞争环境的企业合并,反垄断法则通过不予批准对其严加控制。因此,企业的合并行为,若不想遭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就必然要对交易对象进行选择,从中隐含了反垄断法对选择缔约主体自由的限制。在民法建构的市场经济秩序中,交易当事人可以协商决定契约内容,自由选择契约标的、价款、履行方式、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16]但是,处于弱势或被动地位的市场主体由于自身的劣势地位有时却很难真实享受到交易内容的自由,市场主体的联合也容易使交易相对方在实质意义上丧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从而违背实质的公平和正义。此时反垄断法便会“干预”,对契约内容的自由进行限制。(二)反垄断法限制民事权利行使自由时的限度在现代社会中,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放任会使契约自由背离其内核契约正义,甚至对契约正义造成侵害;反之,如若过度依赖反垄断法干预之功能,对契约自由的过分干预,则有可能限缩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反而过犹不及。因此,反垄断法在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时应首先尊重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并通过立法防止限制契约自由权利的滥用。准确来讲,反垄断法不仅授予反垄断主管机关限制契约自由的权利,同时也对反垄断主管机关限制契约自由的权力进行限制,使得反垄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维持在一个确定并且适当的维度之内,这也正是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反垄断关系,而且包括反垄断管理关系的原因。反垄断法只有在出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时,只有市场主体行使契约自由的权利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而且没有其他更好的解决路径的情况下,才能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毕竟反垄断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不是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法则,而是市场经济的例外情形;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和限制不应是市场经济普遍存在的现象,契约自由本身仍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经济所信奉的准则是,当没有必要限制自由时,就不进行限制。反垄断法不是个体权利保护法,而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因此只有市场主体行使契约自由的行为限制或消除了竞争,才有对其进行限制的必要,也即反垄断法限制契约自由并不代表其有权任意干预契约自由。[19]虽然反垄断法限制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有其赖以存的充分的法律基础和现实要求,但是这种限制还是要尽可能地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并且在大量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反垄断法对禁止权利滥用尤其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也必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真正做到合理使用权利与限制有机地结合。参考文献:[1]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9页;[2]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民商法论从》,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3]谢怀拭:《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3-46页;[4]钱玉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理分析》,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5]王雍:《禁止权力滥用的价值分析》,载于;[6]孙建忠、曹如中:《试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内涵》,载于《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7]赵万一,吴晓锋:《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8]云昌智:《“干预论”的缺陷与经济法的定位》,载于《中外法学》1999第三期;[9]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10]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出版;[11]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12]芮守胜、杨三正:《对“国家干预”的逻辑解析——基于经济法的视角》,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四期;[13]马克思韦伯:《支配社会学》韦伯作品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4]王保树:《关于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与功能的研究方法》,载于《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15]王先林:《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和特征》,载于《法学杂志》2002年01期;[16]李永军:《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载于《比较法学》2003年第3期;[17]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45-56页。本文系湖南省公安厅2010年《政府采购的制度创新——深化公安业务装备采购之监管》科研项目成果。
本文标题: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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