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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veralgroupnumber,thenwithb±a,=c,cisismethylbtwoverticalboxbetweenofaccuratesize.Per-2~3measurement,suchasproceedsofcvaluesareequalandequaltothedesignvalue,thentheverticalinstallationaccurate.Forexamplea,b,andcvalueswhileonhorizontalverticalerrorsformeasurement,Generalinironanglecodebitatmeasurementlevelpointsgriderrors,specificmethodisfrombaselinetomethylverticalboxcenterlinedistancefora,,tobverticalboxdistanceforb,listcanmeasured论法人的民事能力报告人:戴科学号:026969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自然性质的限制;法律的限制;目的的限制。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目的限制的性质: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关于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大多数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人格和民法中的地位实质上是一回事。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和前提,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资格和内涵;人格指主体成立的要件,权利能力指主体享受权利的范围,因而,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受到自然性质、法律、法人目的范围及其它因素的限制;自然人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则因与权利能力范围相同而没有必要进行区分。这种观点正日益暴露出局限性。我们知道,民事权利是有范围的,不但有内容种类之范围,而且权利的行使还有一个界限范围。但是,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或“能力”,有了这种“资格”或“能力”,民事主体才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和义务。虽然法律对这种资格的赋予并不当然地于每一种主体都完全相同,但是享受权利的“资格”之于“范围”而言,前者是前提,是总括性的;后者是前者的体现和反映,是具体性的。这种“资格”的本质是对主体人格的一种确认。可见,这种“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资格”或“能力”是不可能再存在什么“范围”限制的,近代私法基于调整商品关系的客观需要,通过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来解决私法中人的地位问题。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应具有以下特点:(1)平等性。近代各国民事立法均首先确认了自然人的平等地位。权利能力平等性在于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其含义是指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且民事权利同等地受法律保护,并不因民事主体具体从事的活动范围而受影响。法人与自然人在私法上具有相同地位和权利能力,正是平等性的具体表现。(2)抽象性。近代私法以财产法为中心,民事主体作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财产以及诸种差异的等质的人而存在。这是经亚当·斯密高度抽象的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在私法上的体现。正是基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抽象性,法人取得了与自然人在财产法上同质的地位。虽然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如自然人和法人,债权人与债务人,雇主与雇工等,但经济实力、社会势力和信息搜集方面的差别并不影响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与一致性。(3)完整性。民事权利能力基于对人的民法地位的评价,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具有“质”的规定性,并无任何“量”的因素的存在。这种“资格”一经法律授予,非经剥夺不影响其完整形态。基于以上分析,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的观点必然会导致理论上的诸多矛盾。1.造成逻辑上的混乱。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体现,若民事权利能力受诸种因素限制,那么对法人而言,首先便是法人目的外行为性质的确定问题。在此前提下,作为民事主severalgroupnumber,thenwithb±a,=c,cisismethylbtwoverticalboxbetweenofaccuratesize.Per-2~3measurement,suchasproceedsofcvaluesareequalandequaltothedesignvalue,thentheverticalinstallationaccurate.Forexamplea,b,andcvalueswhileonhorizontalverticalerrorsformeasurement,Generalinironanglecodebitatmeasurementlevelpointsgriderrors,specificmethodisfrombaselinetomethylverticalboxcenterlinedistancefora,,tobverticalboxdistanceforb,listcanmeasured体的法人的存在以目的范围为必要,若法人行为超越目的范围,则此时法人因不再具有“权利能力”,自然不能被视为民事主体,那么目的外行为因失去民事主体前提而不应视作民事行为,因而超出民法调整范围之外;其次,法人目的外行为效力的确定也不必要。因为民法上行为的有效或无效是以“民事行为”为前提的,既然目的外行为也非民事行为,对其民事效力的判断也失去了价值,因而不存在民法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同样,目的外行为的民事后果也将无人承担。再次,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既然“权利能力”把民事主体限制在“合法”的框架内,那么违法行为均是受法律限制的,这些行为是否也被视为超出“权利能力”之外呢?2.“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价值值得怀疑。若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实际上依此标准,必然推断出自然人权利能力也同样受限制的结论,如未到法定婚龄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无结婚能力便是一例。这种推断结果显然违反了各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目前有一种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虽然并非绝对一样,但其差异者,毕竟少之又少;而法人权利能力相同的,则在少数,绝大多数是不同的。因而(只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为特殊权利能力。”这种以“量”定“性”的解释方法无疑是一种理论上的牵强,使抽象的独具意义的权利能力概念失去意义。事实上,近代西方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法人权利能力受任何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所称“法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并非指“法人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3条则明示法人的权利能力同于自然人,而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公民和法人权利能力的不一致使“权利能力”概念失去了存在价值。3.破坏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和完整性。若以权利能力受限制而论,则不同法人或自然人因享有不同范围和程度的权利能力而有能力大小之分。权利能力因而成为实现民事活动中主体的能量尺度,从而破坏了主体平等原则。其次,这导致对权利能力在内容上进行分类和分割,如有的学者提出把自然人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是指自然人充当一般的民事主体资格,后者则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这些方法均破坏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完整性和一致性。马俊驹、余延满先生在《民法原论》一书中也对那种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和自己章程限制的所谓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其主要观点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能力,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或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种标志,这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无本质的不同。(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主体资格能力不应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否则法人超出其目的范围所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不应由法人承担。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否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限制。(3)既然法律赋予法人和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他们的法律地位就应平等,就应当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限制理论的实质在于把权利主体的“资格”同实际活动“范围”等同起来,把抽象的平等地位让位于具体活动的角色,实际上混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界限,使两者在理论上难以划分。(三)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限制的问题,我想比较以下大陆与台湾的民法规定及判例《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绝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台湾民法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可见,台湾民法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令的限制。既然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令的限制,则在法令之外法人无权利能力,也就没有责任能力。现试举一公法人的保证案例。severalgroupnumber,thenwithb±a,=c,cisismethylbtwoverticalboxbetweenofaccuratesize.Per-2~3measurement,suchasproceedsofcvaluesareequalandequaltothedesignvalue,thentheverticalinstallationaccurate.Forexamplea,b,andcvalueswhileonhorizontalverticalerrorsformeasurement,Generalinironanglecodebitatmeasurementlevelpointsgriderrors,specificmethodisfrombaselinetomethylverticalboxcenterlinedistancefora,,tobverticalboxdistanceforb,listcanmeasured买卖合同(卖方)A-----------------------------------B(买方)甲(法定代表人)保证合同C(保证人)国家机关乙(法定代表人)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A与C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应由A、B、C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C虽然没有保证能力,但却要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王泽鉴在《民法总则》里面举了一个案例。镇公所未经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无为他人保证的能力,故镇公所未经镇民代表会的决议所为之保证,仅为镇长个人之行为,镇公所不负连带给付之责任。根据这个规定,C并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台湾民法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令的限制,同时对此又贯彻地十分彻底。二、目的限制问题(经营范围限制)学说评述(一)权利能力限制说1.含义。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即法人在目的范围之外没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限制说由于关于法人本质的立场不同又认为两派。2.目的外行为效力:绝对无效。无补正的余地。具体而言,有违法说和非法人行为说两种观点。违法说认为,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视为非法的经营活动,由法人承担行为无效的责任。我国的司法实践主要采此说。非法人行为说认为,法人机关若超越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所为之行为,则不属于职务范围内行为,因而不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此不承担责任,这些行为应视为法定代表人自己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我国法学理论界很大一部分人采此说。3.该说的不足。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问题,前面已有相当的论述,在此不再敖述。(二)行为能力限制说1.含义。法人的目的范围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本文标题:论法人的民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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