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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海上保安厅法(经1999年第102次修订的1948年4月27日通过的第28号法)第一章组织(设立和目的)第1条1.为了保护海上生命和财产,预防、调查和制止违法行为,根据国民政府组织法第3条第2款(1948年第120号法),成立受国土交通省管辖的外事组织日本海上警卫队。2.按照内阁令颁发的港口法第2条规定划分河口港和内河港的分界线(1948年第174号法)。(职责)第2条1.为维护海上安全和秩序,日本海上保安厅履行职责有海上执法,海难搜寻与救助,防止海洋污染,预防和控制海上犯罪,调查和逮捕海上犯罪分子,管理海上交通,管理海上及水道助航设施,保障航行安全、对涉及以上事项的海上事件进行调查。2.以上职能由交通省秘书处管辖。交通省海事总局的局长秘书处,航运局,船舶局,海员局,海事调查委员会,灯塔局,水文局或其他前款规定的行政职能划归到日本海上保安厅的管辖范围。第3条删除。(船只和飞机的结构、装备和功能等)第4条1.日本海上保安厅的船舶和飞机应当具备为导航维护,水文调查和海洋观测,维护海上和平与秩序,援助遇险船员和保护海上事故中的生命和财产的结构、装备和功能。2.日本海上保安厅的船只应全部编号,并明确标明与其他船只区别的标识,悬挂日本国旗和日本海上保安厅的旗帜。3.日本海岸保安厅的飞机应全部编号,并明确标明与其他飞机区别的标识。(职责)第5条为了履行第2条第1款的义务,日本海上保安厅应确保履行下列职责:(1)海上执法;(2)救助海难事故中的人命、财产、船舶,并在海洋灾害发生时和其他需要救援的情况时实施救援;(3)建立遇险船舶、漂浮物以及沉船、沉物的救助打捞体系;(4)海事调查(由海事事故调查机构调查的除外);(5)清除碍航物;(6)对日本海上保安厅以外的人命、货物、船舶救助打捞单位、设施的监管;(7)对从事海上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实施安全监管,确保海上运输的安全;(8)航行规则和导航信号;(9)港口规章;(10)确保船舶交通拥挤区域的船舶航行安全;(11)有关海洋污染和海洋灾害的预防工作;(12)沿海水域巡航;(13)制止海上暴动和骚乱;(14)调查、控制海上犯罪行为;(15)国际调查互助的工作;(16)日本海上保安厅和警察厅、地方警察(以下简称“警察机关”)海关、检疫站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合作、互助和联络事务;(17)根据日本灾难救助队派遣法(1987年第93号法)从事国际救援活动;(18)水文调查和海洋学观测;(19)制备和供应水文出版物、海图及出版物;(20)发布对航行安全有必要的信息;(21)建造、维护及操作灯塔和其他导航设施以及相关的物品供应;(22)凭借在航标灯塔和其他助导航设施上的设备进行气象观察和报告;(23)除海上保安厅以外建造、维护或操作灯塔和助航设施事务的监督;(24)有关职能的国际合作;(25)依据内阁令开展教育培训的机构进行职能培训;(26)建造、维护和操作用于履行职责的船艇和飞机;(27)建造、维护和操作用于履行职责的通讯设备;(28)履行前面所列条款之外在第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职责。6-9条。删除。(司令官)第10条1.日本海上保安厅负责人是司令官。2.日本海上保安厅司令官在国土交通省的指挥和监督下主持机构事务并指挥和监督下属人员: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而不是国土交通省开展的工作,受主管大臣的指挥和监督。第11条删除。(区域与区域总部)第12条1.整个国家和日本沿海水域分为海上保安厅分区,每个分区有一海上保安厅总部并分配海上保安厅的部分职能。2.由内阁令规定每个区域海上保安厅总部地点的名称以及海上安全区的区域和名称。3.地区海上保安厅总部可以由内阁令设定副司令官。4.地区海上保安厅总部可以由国土交通省条例设定部门,人数由内阁令设定。5.除前两款规定之外,由国土交通省条例规定每个区域海岸警卫队总部的内部组织机构。6.为确保对助导航标志管理或其他服务平稳运行,国土交通省认为有必要,可以分配一个区域总部和另一个区域总部的一部分职能来处理在两个总部管辖区域交界的事务。(海上保安厅办事处和其他办公地点)第13条为了分摊区域海上保安厅的部分职能,国土安全省可以在必要的地方设立区域海上保安厅办办事处。由国土安全省条例设定该办事处名称、地点、辖区范围、职责范围和内设机构。(海上保安厅人员级别和职务)第14条1.日本海上保安厅设有海上保安厅人员和海上保安厅辅助人员。2.由内阁令设定日本海上保安厅人员和辅助人员的级别。3.海岸警卫队人员,按照上级的命令,执行在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职责。4.日本海上保安厅辅助人员应协助海上保安厅人员履行职责。(日本海上保安厅从事执法工作人员的地位)第15条海上保安厅人员按照本法执行法律或命令时,在职权范围内,应被视为执行特定法律的特别行政办公室办事员,遵守该办公室颁布的与该法律执行相关的所有法规。(海上保安厅人员向附近人士等请求协助)第16条执行第5条第2款涉及的职责,或者为了逮捕罪犯或在任何紧急情况下,任何有必要的情况下,海上保安厅人员可以要求附近人士和船舶的协助。(海上保安厅人员有权要求出示船舶证书,调查和检查船只或怀疑对象)第17条1.海上保安厅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要求船长或代替船长指挥船只的其他人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船上保存的船舶官方文件;为确定船舶的身份,船籍港,船长名称,上一港或始发港,目的港或目的地,无论她装货与否的货物性质,和其他关于船舶、货物和认为重要的航行细节,停止、调查和检查该船舶;或者询问对他履行职责有必要的船员和乘客。2.当他调查和检查船只或询问在前款规定的问题时,海上保安厅人员应穿着制服或随身携带证明他身份的证书。3.国土交通省条例确定人员的制服。(海上保安厅人员采取的强制措施)第18条1.当海上保安厅人员目击到海上即将发生犯罪行为,或人身生命或身体可能受到危害,或财产可能在危险的形式下受到严重威胁,如自然灾害,海上灾难,建筑物倒塌或爆炸物爆炸,需要马上采取行动时,除其他法律、条例有详细规定的以外,他还可以采取任何如下措施:(1)令船舶开航或停止开航,或暂停其离开;(2)令船舶偏离其预定航线,或让她移动到指定地点;(3)令船上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离船或限制、禁止其离船;(4)令货物卸载或限制、禁止其卸货;(5)限制或禁止船只之间或船岸之间运输;(6)除上述分项措施外,制止任何有可能危及人身或生命,或严重破坏海上财产的行为。2.当海上保安厅人员通过船舶的外表,船舶的航行方式,在船上或其他环境下的船员、乘客或其他在船人员有异常行为,在其合理判断的基础上认为在海上将构成明显犯罪,或者他认为海上公共秩序有可能被扰乱并发现没有其他可用的适当措施,他可以采取在前款第(1)项或者第(2)项所列的措施。(武器携带)第19条海上保安厅人员和海上保安厅辅助人员可携带武器,以履行其职责。(武器使用)第20条警察职务执行法(1948年第136号法)第7条应比照适用于海上保安厅人员和海上保安厅辅助人员使用。(港口指挥)第21条1.日本海上保安厅司令官从海上保安厅人员中任命港口指挥。2.该港口指挥应当在日本海上保安厅司令官的指导和监督下采取措施执行港口法规。第22条删除。(人员履职)第23条由国土交通省在现有的管理国家公职人员地位的法律和命令内制定日本海上保安厅履行职责的规章。(船只活动的基地和区域)第24条。为了维护航标,防止走私和对遇险海员实施援助,遇必要时,日本海上保安厅司令官应指定船舶活动的区域和基地。(对法律解释采取预防措施)第25条。本法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允许日本海上保安厅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军事组织或类似目的进行培训或组织。第二章。删除。第26条。删除。第三章。互助(日本海上保安厅和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联络、磋商与合作)第27条1.日本海上保安厅、警察当局、海关和其他相关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可以在预防、阻止犯罪和搜寻、逮捕罪犯认为有必要的时候,相互之间协商并相互派遣得力人员或提供其他必要合作。2.日本海上保安厅、警察当局、海关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要求提供尽可能的合作。(指挥系统)第28条在前款描述的情况中,被派遣的人员受要求派遣人员的行政机构指导。第28-2。只要不妨碍日本海上保安厅执行其他职责,日本海上保安厅司令官可以依法进行联合国维和和其他行动(1992年第79号法)。调派日本海上保安厅人员登船、登机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根据要求展开运输作业。第四章。附加条款(司令官权利代表)第29条日本海上保安厅指挥官可以授权部分权利给他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代理司令官)第30条如果海上保安厅司令官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司令官一职出缺,该机构的其他官员作为国土安全部指派暂时执行指挥官职责。(作为警员的海上保安厅人员)第31条针对海上犯罪,海上保安厅人员和保安厅辅助人员由日本海上保安厅指挥官指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履行司法警察的职责(1948年的131号法)。(禁止机构船舶之外的船舶使用标志和旗帜)第32条1.除日本海上保安厅船舶外的其他船舶禁止标识和悬挂第3条第4款规定的标志和旗帜,并禁止其他误导性标志。2.除日本海上保安厅飞机外的其他船舶禁止标识和悬挂第3条第4段描述的标志和旗帜,并禁止其他误导性标志。(按内阁令执行某些事项)第33条1.日本海上保安厅人员的级别、职责和其他必要的事项,除本法规定外,由内阁令规定。2.公共服务分级制度建立后,在前款规定的人员分类管理的规定作废。(日本海上保安厅法的实施)第33-2由日本海上保安厅条例规定第5条第25款的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位置、内部组织。补充规定(略)
本文标题:日本海上保安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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