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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案例分析答案【篇一:物权法案例分析答案】一、案例分析题2010月,王某创办了一家“物归原主失物招领社”,统一登记并保管他从保洁员、出租车司机、公交车司机等处征寻到的拾得物,并通过网络等渠道公布遗失物信息并寻找失主,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根据遗失物的不同价值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中30%作为拾得人的“提成”。至2010年10月,“该失物招领社”的工商营业执照仍在办理过程中。设:201010日甲将钱包遗失,其中有身份证及机制总计2000购物卡。该钱包当日被保洁员乙拾得,乙通过“该失物招领社”向其散发的宣传单上的联系方式找到了王某,将钱包交与“该失物招领社”保管,并商定按照宣传单上载明的条件,由“该失物招领社”向失主交还遗失物,并请求支付费用与报酬,再将其中的30%作为乙的“提成”。同年25日,“该失物招领社”联系到失主甲。在此过程中,乙支出必要费用50元,“该失物招领社”为保管遗失物、寻找失主支出必要费用150请根据案情回答以下问题:1、“该失物招领社”能否请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元?为什么?答:能。因为乙是钱包的拾得人,当以通过“该失物招领社”发布招领公告时,失主甲就与乙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由于乙和“该失物招领社”商定由“该失物招领社”向失主请求支付费用,则“该失物招领社”有权代理乙行使乙与甲成立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请求权。所以,“该失物招领社”有权请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502、“该失物招领社”能否请求甲支付“该失物招领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50元?为什么?答:能。拾得人乙是该钱包的无权占有人,通过商定的方式把占有让与给“失物招领社”则“该失物招领社”是现时的善意占有人。根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所以“该失物招领社”能请求甲支付“该失物招领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503、若“该失物招领社”请求甲支付500元始得领回钱包,该请求权是否能成立?为什么?答:不能。首先,“该失物招领社”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的经营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是违法的;其次,由第2题分析得出“该失物招领社”是善意占有人,因此可以请求偿还150元的必要费用,但是其请求500元出去必要费用外还有350元的报酬和营利,由于其是无照经营,是没有报酬请求权和营利的合法基础。所以该请求权不能成立。4、若甲向“该失物招领社”支付了700元,乙能付向“该失物招领社”请求支付其约定的30%?为什么?答:不能。在第题的基础上得知,“该失物招领社”无照经营,甲支付的700元是该“失物招领社”违法经营所得。而“该失物招领社”对乙的债务是上述非法经营所得(700元)之中的30%,因此,他们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指向的标的物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约定自始至终无效。乙当然不能向“该失物招领社”主张该债权请求权。所以乙不能向“该失物招领社”请求支付其约定的30%。5、若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能否请求“该失物招领社”返还钱包?为什么?题得知,“该失物招领社”是钱包的善意占有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随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但是,失主甲并未作出抛弃钱包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时甲仍然是该钱包的所有权人,享有该钱包的物上请求权。由于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是债权,不不能对抗物上请求权。所以,甲能请求“该失物招领社”返还钱包。6、若“该失物招领社”因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而将其钱包毁损,甲能否向乙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为什么?答:能。拾得人乙有妥善保管钱包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交给“该失物招领社”未告知其妥善保管且没有预料到失主甲在领取遗失物时会与“该失物招领社”发生矛盾导致该钱包毁损,属于重大过失行为。《物权法》第111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能向乙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二、论述题试述物权公示原则。答:(1)物权公示原则的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2)概念:公示原则,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方式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了解物权的享有或变动的情况。(3)公示的理由:物权是对世权,不公示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4)物权公示的内容和方式:物权享有的公示(物权的静态公示):占有是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形式,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所作的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的动态公示):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作为其公示形式,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作为其公示形式。(5)物权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成立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效力;对抗要件: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利益的人:a就同一财产已经取得登记的物权人;b就同一财产享有普通债权的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处分要件: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篇二:物权法案例分析答案】爱家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于2008年6月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平合作社)下属的一家合作社贷款100万元,并以自己公司价值230万元的设备(包括平缝车30台、电子套结机8台、双针机5台、电子平锁机2台),以及将有的半成品、产品,为昌平合作社设定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6月20日和25日,爱家公司又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工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农行)各贷款50万元,亦以上述设备、半成品和产品作抵押,并分别于2008年6月28日和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7月3日,爱家公司又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建行)贷款50万元,亦以上述设备、半成品、产品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昌平建行要求爱家公司再提供其他担保,爱家公司的生意合作伙伴喜宅公司为昌平建行出具了一份文书,表明自己愿意为爱家公司和昌平建行间的贷款合同作保证人,昌平建行收到该文书后未作任何表示。2009年11月28日,爱家公司的各项贷款均已到期且未偿还,昌平合作社、昌平工行、昌平农行和昌平建行均主张自己的抵押权。问题:爱家公司以现有的生产设备和将有的半成品、产品为各金融机构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为什么?何家金融机构是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什么?昌平合作社的抵押权和昌平建行的抵押权之间的顺序关系如何?为什么?若昌平建行对爱家公司表示放弃自己的抵押权,则该银行还可以向何人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5.若后来法院查明30台平缝机为爱家公司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向其他公司购得,至今因货款尚未付清而没有取得所有权,但案中金融机构对此均毫不知情,则它们是否可以取得其上的抵押权?为什么?参考答案:1、成立。因为《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只需答出我国法律规定的浮动抵押权的法律性质,尤其是其客体的性质即可,不要求引述法条原文。没有说明理由或给出的理由不正确的,得分为零,下同)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或答“昌平工行”)。因为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最先登记的抵押权处于第一顺位,其权利人就变价款优先受偿,而案中昌平工行的抵押权于2008年6月28日最先办理登记。3、昌平合作社的抵押权和昌平建行的抵押权处于同一顺序。因为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案中二主体的抵押权均未登记,故受偿顺序相同,不受抵押权成立先后的影响。4、还可向喜宅公司主张保证债权。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第22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只是依《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之规定,若喜宅公司未承诺对爱家公司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仍然提供担保,则喜宅公司对昌平建行因抵押权的放弃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使未答出责任免除及其理由,但若其他部分所述正确,亦可给3分)。5、可以取得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知,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由于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被法律推定为占有人合法享有,第三人只要善意地信赖占有人对该动产享有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就确定地取得动产的权利。在本案中,爱家公司虽然对抵押动产没有所有权,设定抵押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但是只要作为第三人的金融机构是善意的,则抵押权可因善意取得而成立。【篇三:物权法案例分析答案】第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专题案例1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案情简介陈某系张某丈夫,陈某从胡某处购买铜原县高家镇水园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40.2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9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再过9年,铜原县进行街道整治,经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铜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随后,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某从胡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陈某自行拆除的决定。后因铜原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陈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6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陈某出具领条一张。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陈某和张某隐瞒真实情况,向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陈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水园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某所有”,并经铜原县公证处公证。事后,张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同时张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张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次年,张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6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铜原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随后铜原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对此,张某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法律问题1.张某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她是否取得石棉瓦房的所有权?2.张某的主张是否合理?法理分析(一)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属于典型的不动产,其物权采用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1.不动产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0条至第13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职责、登记所需材料等分别作出了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此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是实行分部门登记的办法。根据《物权法》第1l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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