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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一)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废弃元器件、零部件等;(二)使用者放弃使用的已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在经济合理条件下经过维修仍达不到安全标准和性能标准的电器电子产品;(三)执法机关罚没并需要销毁的电器电子产品;2(四)其他被视为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是指从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收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是指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利用、处置等活动的总称。第四条(基本原则)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工作的领导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纳入城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网点设置、储存、运输等方面予以引导和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工商、3质量技监、科技、供销社等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相关方责任第七条(生产者责任)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有利于回收和再利用的设计方案,选择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可回收利用率的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其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及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第八条(生产者义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直接交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处理。第九条(鼓励性要求)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商、售后服务机构回收本企业生产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售处理企业处理。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联合建立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第十条(销售者责任)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并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售处理企业处理。4第十一条(回收经营者责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应当发挥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的作用,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手机、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个人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售处理企业处理。第十二条(使用者责任)电器电子产品的个人使用者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售回收经营者,鼓励直接交售处理企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电器电子产品报废后应当交售回收经营者或者处理企业,凭其开具的收购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第十三条(鼓励事项)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目录》以外的其他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售处理企业处理。第十四条(处理者责任)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第十五条(处理者义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5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于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回收量、处理量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经营的相关基本数据和情况。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六条(环保要求)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储存、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对电子废物处理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处理发展规划)省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回收管理部门,按照科学发展、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审批发布后,报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备案。新建、改建、扩建处理企业应当符合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各项审批(核准)手续。第十八条(备案要求)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的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回收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备案手续。6第十九条(处理资格和条件)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二)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四)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五)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六)具有保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置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救援应急措施。第二十条(许可申请和决定)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第二十一条(报备程序)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5日内将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名单报省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集中处理区)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人7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区的设立应当符合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并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区内的处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第二十三条(财政补助)对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建设和处理技术的研究开发、标准制定,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和推广应用等项目,可以按规定申请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建设资金或者工业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等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对于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设立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税收优惠)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经营者提供咨询、技术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第四章法律责任8第二十六条(转致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行政处分)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回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9第三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浙江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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