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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第一节法院调解第二节诉讼和解本章导语本章与其他各章的联系: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悠久历史和重要的地位,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学习完民事诉讼的证据部分之后,接下来学习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本章考核要求:理解和掌握以下问题:法院调解的性质的行为;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区别;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不同。本章教学重难点: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异同;法院调解的程序;调解书的效力。第一节法院调解一、法院调解概述(一)法院调解的概念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就性质而言,法院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二)法院调解的特征相对于诉讼外的调解,法院调解具有以下不同的特征:1.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诉讼外的调解在性质上有的属于民间调解,有的属于行政调解,均不具有诉讼的性质。2.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3.法院调解的主持者是法院的审判人员。诉讼外调解则是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4.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的效力不同。经法院调解形成的调解书或者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诉讼外调解,除仲裁调解文书以及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形成的文书或者协议均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三)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法院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它与判决相辅相成,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1.法院调解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应当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2.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接受调解的,不能违背调解自愿原则强制进行调解。3.法院审理下列三类案件不适用调解:(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2)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性质的案件;(3)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4.对于当事人以拖延诉讼时间为目的要求调解的,在查明其目的后应当及时判决。5.对于根本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的案件,或经过调解以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也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以防久调不决。6.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处理。对于调判关系的理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第16条。二、法院调解的原则(一)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法院进行调解时,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不得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强行启动调解程序,以及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1.在程序方面,自愿表现为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除离婚等必须进行调解的案件以外,对于任何案件进行调解,都必须首先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2.在实体方面,自愿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即实体民事权益的处分必须自愿,且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是否同意调解意愿的表达上必须是明示的,不能采取默示的方式。(二)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法院调解不仅必须依法进行,而且调解的过程以及调解中达成协议的内容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1.在程序方面,法院调解的启动、方式、步骤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与调解书的制作、送达,均应符合法律规定。2.在实体方面,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指法院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法院调解不是无原则地“和稀泥”,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法院调解虽然对案件事实清楚的要求程度不像判决那么高,但也应做到事实基本清楚、是非基本明确,否则调解方案的提出和内容的审查就没有依据,既难以使当事人接受,也无法保证其合法性。三、法院调解的程序(一)调解的启动1.启动方式。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2.启动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的立案阶段、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以及在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都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二)调解的进行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法院的调解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到庭,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调解。法院调解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出庭,调解的场所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图为某人民法院调解室法院调解的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准许;法院对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予以准许;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在调解的方式上,审判人员可以采用当事人之间面对面的形式进行调解,也可以采用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调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或者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定诉讼代理人签名。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法院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三)调解的结束法院调解的结束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调解不成而结束,包括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虽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违法,法院不能批准;二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审查认可而结束。在法院调解中,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得久调不决。调解成立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对于不须制作调解书的,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四、调解书及其效力(一)调解协议与调解书调解协议,是指经过法院的调解,当事人之间就他们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并经过法院审查、批准的协议。调解协议在类型上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另一种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法院审查确认、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二)调解书的内容首部正文:一是诉讼请求;二是案件事实;三是调解结果。尾部(三)调解书的生效时间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收,应当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裁判。调解书生效时,诉讼程序结束,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四)调解书的效力作为一种法律文书,调解书具有以下效力。1.既判力。生效的调解书终局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再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形成力。部分生效的调解书具有形成力。3.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调解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根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节诉讼和解一、诉讼和解概述(一)诉讼和解的概念诉讼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并请求法院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自行和解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二)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的辨析相同点:二者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而且都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法院也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而且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不同点:1.性质不同。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性质上不属于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则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2.参加人员不同。诉讼和解只发生在双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之间。法院调解必须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是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共同进行的诉讼行为。3.法律效力不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则有强制执行力。(三)诉讼和解的意义1.有利于促进纠纷的解决。2.节约审判资源。二、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诉讼和解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自主交涉、相互协商基础上对于纠纷的解决,虽然原则上大多数民事案件都可适用,但是,基于诉讼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以及按照法律的规定,以下情况不能适用诉讼和解。1.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的民事案件不适用诉讼和解。2.单纯的确认之诉,即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无效、确认身份关系以及婚姻关系等案件不适用和解。3.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诉讼案件,不适用诉讼和解。4.对于涉及身份关系,诸如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诉讼和解。三、诉讼和解后的程序事项(一)撤诉所谓撤诉,指的是达成和解协议中的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的起诉。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1)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2)当事人是否作出和解的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3)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所涉及的内容与事项当事人是否能够自由处分;(4)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裁定不准撤诉。(二)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无论性质上还是法律效力上都不同于法院的调解,和解协议也不同于法院调解以后制作的调解书。因此,当事人之间凡是因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法院都应当依法对和解协议本身以及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才能制作调解书。
本文标题:第九章--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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