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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关于制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建设经验,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循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本建设标准共分七章:总则、建设规模、选址、建筑面积指标、用地指标、建筑标准、仪器设备装备标准。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试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卫生部计划财务司基建处(北京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725),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2年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第四条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第五条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指标。第二章建设规模第六条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第七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确定。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第三章选址第八条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第九条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离居民区;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第四章建筑面积指标第十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表1级别人员编制(人)人均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保健用房医技用房辅助用房行政用房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120~8036~3818.0~19.83.2~4.29.4~9.15.4~4.9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60~4039~4020.6~21.64.7~5.29.0~8.84.7~4.4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40~2040~4121.6~22.65.2~5.78.8~8.64.4~4.1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限,下同。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9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4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2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第十一条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2控制。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表2级别人员编制(人)比例合计(%)其中:保健用房医技用房辅助用房行政用房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120~8010050~529~1126~2415~13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60~4010053~5412~1323~2212~11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40~2010054~5513~1422~2111~10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第十二条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面积指标相应增加。第十三条有专职科研人员的妇幼保健院、所,可按每名专职科研人员25平方米另行增加建筑面积。第十四条承担妇幼保健在职人员培训任务,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按5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按4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第十五条妇幼保健院、所在职工住宅、单身宿舍的建设,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用地指标第十六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用地,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状况,建筑布局力求合理,提高土地的综合使用效益,同时考虑以后的发展。第十七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规定。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表表3级别人员编制(人)人均用地指标(平方米)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120~8049~59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60~4053~63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40~2055~65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第十八条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用地指标相应增加。第十九条承担专职科研、在职人员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院、所,经过申报增加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后,其用地指标也相应增加。第六章建筑标准第二十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根据安全、卫生、适用的原则和使用功能要求,一般情况下采用混合结构,但对地质复杂、规模大、层数多、地震裂度高的也可采用框架结构。第二十一条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净高应不低于3米。第二十二条给排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污水排放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保健业务用房层数在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应安装电梯。第二十四条保健和主要业务用房地面宜采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室内装修应符合表面光滑洁净、色调舒适明快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以当地住宅造价的1.5~2倍为宜。第七章仪器设备装备标准第二十六条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承担的基本任务配备仪器设备,并符合表4规定。仪器设备装备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表4序号设备名称必备量序号设备名称必备量1生物显微镜1532微量元素测定仪12氦氖激光治疗仪133分析天平(1/10万)13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1m分析天平(1/万)14电测听仪234纯水装置15五官科综合治疗台235X光机(400-800mA)16纤维食道镜136复印机17牙科综合治疗台237摄像机18万能显微镜138放像机19尿液自动分析仪139心电图机110照相显微镜440脑电图机111电子血球计数仪241B型超声波诊断仪112酶标仪142超声心动图仪113可见分光光度计143胎儿心电图机114低温冰箱344电子婴儿血压计115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145经皮胆红素测定仪116氨基酸分析仪146颅内压监护仪117血气分析仪147远红外抢救台318高速冷冻离心机148万能手术床319血库冰箱149呼吸机220超净工作台450麻醉机121生化培养箱151无影灯(12孔)322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152小儿麻醉机123自动生化分析仪153心电监护仪224切片机254万能产床425荧光显微镜(带照相)155分娩监护仪126倒置显微镜156卧式高压消毒锅127恒温振荡157微型计算机528电热恒温真空干燥箱358急救转运车129二氧化碳培养箱359救护车230液体闪烁计数器160YA机131γ计数器1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仪器设备装备标准序号设备名称必备量序号设备名称必备量1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122二氧化碳培养箱12生物显微镜523超净工作台13强冷光乳腺透照仪124恒温振荡器14营养分析仪125低温冰箱15弱视斜视治疗机126呼吸机16牙科综合治疗台127分娩监护仪17小儿营养、生长发育微型电脑128万能产床28X光机(300mA以上)129万能手术床39胎儿心电图机230无影灯(12孔)210B型超声波诊断仪131心电监护仪111脑电图机132微型计算机312红外乳腺检查仪133救护车213氦氖激光治疗机134卧式高压消毒锅214放像机135麻醉机115复印机136切片机116电冰箱537分析天平(1/万)117万能显微镜138微量元素测定仪118可见分光光度计139半自动生化分析仪119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140洗衣机120血球计数仪241摄像机121酶标仪1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仪器设备装备标准序号设备名称必备量序号设备名称必备量1多普勒胎心听诊器425普通离心机12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126可见分光光度计13强冷光乳腺透照仪127血球计数仪14电煮沸消毒器228分析天平(1/万)15胎心监护仪129干燥箱16营养分析仪130酶标仪17弱视斜视治疗机131尿液自动分析仪18电测听仪132血红蛋白测定仪19液氮冷冻治疗机133新生儿监护仪110牙科综合治疗台134婴儿呼吸机111小儿营养、生长发育微型电脑135分娩监护仪112急诊抢救台136万能产床213X光机(200mA以上)137无影灯(9孔)214心电图机138微型计算机215B型超声波诊断仪139洗衣机116超短波治疗机140烘干机117氦氖激光治疗机141卧式高压消毒锅118收录机142救护车119复印机143麻醉机120电视机144发电机121录放像机145隔水式培养箱122生物显微镜246输卵管通气仪123照相显微镜147摄像机124电冰箱2注:1.本标准是满足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开展工作基本的仪器设备装备标准。2.本标准中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5000元以下;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3000元以下;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1000以下的仪器设备。3.生活和行政用车按国家配车标准执行。附件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条文说明前言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的《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现已上报待批。在待批期间,卫生部于1992年3月14日以卫计发(1992)第38号文通知试行。为便于有关部门和咨询、设计、科研、建设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使用本建设标准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的规定,现将《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条文说明》予以印发,供国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参考。1992年4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建国四十多年来,全国卫生事业的建设,在党和各级政府的关怀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取得了很大成绩。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卫生事业在“八五”、“九五”期间将会得到更大的发展。因此,如何保证妇幼保健院、所建设得合理、适用,使其发挥更大
本文标题: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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