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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视野下认罪程序的完善[内容摘要]:认罪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但要切实实现提高效率这一目标,现有《意见》之规定尚不足以胜任,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均简称《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理论界讨论较为热烈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规则(以下有时也称之为认罪程序)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经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这一《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在“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得到了理论界主流学者的肯定,并受到实务部门的欢迎。半年多的实践表明,《意见》取得了极好的实践效果,大大提高了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不过,在《意见》发挥其功用的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决定程序的设计问题。笔者拟就此一“程序的程序”问题略抒己见,希望能够对未来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规则的“定稿”有所助益。一、两个效率维度与“认罪程序”决定的两个阶段《意见》开门见山就道出了其主旨在于“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这里,《意见》虽然突出的是“审理”刑事案件的效率,但是这仅仅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规则的直接效果与目的之一。《意见》的全面目的除了通过简化庭审方式以提高审判效率外,还有目的一个——可能是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一种鼓励坦白的制度化机制,从制度层面实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提高控诉犯罪的效率。正是考虑到《意见》或显明的或潜在的有着这样两个效率维度,为了在控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分别实现《意见》的效率目标,对于符合普通程序简化审条件的普通公诉案件是否适用认罪程序进行审理,《意见》将其决定程序分为庭前与庭审两个阶段,庭前阶段重点在于体现鼓励坦白的“可见化机制”的设置,庭审阶段的重点则在于通过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知悉权和选择权来为这种制度性鼓励(或者说制度性诱惑)谋求进一步的合法性,从而避免在庭审中发生不必要的节外生枝而影响庭审效率。第一阶段即庭审前阶段,认罪程序的启动有两种途径:一是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认罪程序的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纳检察官的建议并决定是否适用认罪程序,如果人民法院采纳检察院建议决定适用认罪程序审理,则在决定适用本该程序审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认罪程序审理后,书面通知被告人及辩护人适用认罪程序审理。二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认罪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认罪程序审理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认罪程序进行审理。在这一阶段,我们可以看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鼓励坦白这一刑事政策上“互相配合”的性质,无论是检察院建议还是人民法院决定适用认罪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他们都旨在通过一种制度化了的、书面的、可见的与一定程度的商谈向被告人(甚至是侦查阶段的嫌疑人)传递这样一个信息:只要坦白,不仅检察院会建议适用认罪程序审理,而且法院也会适用这种程序并(酌情)从轻处罚。第二阶段即庭审阶段,认罪程序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给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第七条要求合议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认罪程序进行审理,核实其对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知悉情况,如果被告人是自愿认罪并是在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同意适用认罪程序进行审理,则法院最终决定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可以说,庭审阶段是是否适用认罪程序的最终决定阶段,《意见》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一定程度上的一票否决权,除了彰显其合法性赖以为基的人权话语外,从效率的角度看,一个另外的目的就是对庭前阶段的决定活动加以确认,以求得庭审过程的稳定性,避免庭审程序在认罪程序与一般普通程序之间出现反复,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不过,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决定程序的上述两个阶段虽然从总体上都旨在提高效率,但是就认罪程序的最终决定而言,第二阶段拥有最后的决定权,第一阶段仅具有准备的作用(这并不否认第一阶段的可见化鼓励作用)。二、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划分的逻辑效果从表面上看,《意见》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决定程序的两阶段设计,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规则在两个效率维度上有效的发挥其应有功能是必不可少的。不过,从诉讼过程上看,这种两阶段的划分,却可能导致检察官、法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在逻辑关系上陷入混乱,从而走向制度设计目的的反面。按照《意见》规定,检察院在提起适用认罪程序的建议时,并不需要征求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因而往往具有单方性,这就使得适用认罪程序的建议之提起不具有商谈性质,从而缺少论辩意义上的约束力,缺少必要的制度性约束。检察院一旦决定建议法院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某一案件,检察官就会利用现有的可选择性的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的案卷移送制度,只向法院移送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而往往将有利于被告的其他证据不予移送,其后果是,一方面,法官在审查证据材料以决定是否适用认罪程序时,由于只能看到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看不到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往往容易使法官产生一种有罪的“预断”,从而不利于公正审判(尤其是在认罪程序转化为一般普通程序后更为明显);另一方面,由于检察院往往是按照自己向法院的“建议”来组织和选择证据材料的,法官在审查决定时,一般都会采纳检察官的“建议”,因为法官不能从证据角度找到不采纳该建议的理由,从而导致庭前决定权完全由检察官主导,使法官的决定权流于形式(仅就对检察院的建议的审查决定而言)。一旦法院有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某一案件,那么按照《意见》规定,法官应该在决定之前征求检察官和被告、辩护人的意见,从而使得法官增加了一个意见征求程序;而法官只有在详细阅读证据材料的前提下才可能作出正确的是否适用简化审的判断,因此法官又增加了一个阅读卷宗的任务;法官在征求意见和阅读卷宗的基础上,必须“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而使得法官再度增加了一个写作《通知》和送达《通知》的任务。由此我们可以说,庭前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决定程序大大加重了法官的负担,而这种负担,正如上面一段所表明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检察院的建议引起的。当然,如果法官庭前负担的加重有助于减轻庭审阶段的法官和控方的负担,并可以增强审判的及时性,那么这种负担承受也许是值得的。问题是,这一点并不能得到保证。由于检察院在“建议”时没有征求律师的意见,此外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法官在决定适用认罪程序时也很难征求到被告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从而使得这一决定的合意性层次很低。根据《意见》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也就是控方宣读起诉书以后,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实际上享有一票否决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合意性很差的“决定”相关联,使得适用认罪程序的决定被推翻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一旦决定被推翻,庭前的一切活动都成了无用功,白白浪费了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一旦原本打算适用认罪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由于被告以及辩护人否决权的行使,某一案件而不得不转为一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那么法官在庭前的有罪预断就将会使庭审步入走过场的老路,从而大大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检察官由于作好了简化审的准备,现在改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往往使检察官只能仓促应战,不利于有效的指控犯罪,维护社会和国家利益。那么这样的庭审当然就很难说是高质量和有效率的了。这样一来,既有的认罪程序的决定程序就成问题了,他完全可能走向规则制定者初衷的反面,浪费诉讼资源。之所以导致这种逻辑上的结果,其原因可能在于,《意见》规则制定者受到了国外诉辩交易制度的影响,试图建立一种制度化的鼓励坦白机制,起到类似诉辩交易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效果。应该说,这种方向是合理的。问题在于,西方国家的诉辩交易制度是建立在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上的,比如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辩护制度等等。《意见》制定者也许意识到了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缺少这些基础条件,但他们试图通过庭前检察官和法官的“互相配合”来弥补这一缺憾,但正如上文所表明的,这种努力可能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至少在理论上是如此)。三、实践中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程序严格按照《意见》所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程序来决定是否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案件,正如上文所表明的,从逻辑上完全可能导致意想不到的为规则制定者不愿看到的后果。不过,《意见》实施半年多的实践表明,似乎并不存在上述逻辑分析的问题,而是大大促进了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那么,是不是我们上述所作的分析存在问题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司法实践之所以基本上实现了《意见》制定者所旨达致的效率目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意见》本身,而在于实施意见的法律人的实践理性。规则虽死,精神长存。法院在贯彻《意见》的规定时,主要贯彻了其精神要旨,而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决定程序做了变通处理。根据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的刑庭的基本情况,自《意见》颁布以来的半年多时间里,适用认罪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20%,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在这一占相当比例的案件审理方式的决定上,经统计调查发现如下几个特点:1、检察院提起建议的案件占适用认罪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75%左右,由法院自己提起适用的占25%左右。检察院建议的75%的案件,法院(主审法官)均决定使用认罪程序审理,无一例外。2、法官没有严格按照《意见》的规定开展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程序,而是:(1)庭前基本不阅卷;(2)在决定适用认罪程序之前,庭前很少征求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3)基本未制作《适用认罪程序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当然也就没有送达。3、是否最终适用认罪程序进行审理,主要取决于庭审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官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询问的结果来决定是否适用认罪程序。具体而言,由于庭审过程的复杂性,法官往往会根据情况,决定是适用完全的认罪程序还是部分的认罪程序进行审理。所谓完全的认罪程序,是指法官在询问之后确认被告人全部认罪并且是知悉的前提下认罪后所做出的按照《意见》所作的全面简化;所谓部分的认罪程序是指法官在询问之后确认被告人部分认罪并且是知悉的前提下部分认罪后,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按照《意见》规定所决定的对认罪部分审理程序的简化。通过这样两种认罪方式的结合,法官经由其实践理性灵活实现了《意见》规则制定者的本意。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在实施《意见》规定时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实际上主要就是将《意见》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程序的第一阶段的程序大大节略了,而将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庭审过程本身。实践证明,这不仅实现了《意见》所织在达致的效率目标,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意见》的可能弊端。四、对将来《意见》定稿的一点建议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证考察的对比,我们发现,普通程序简化审虽然在总体上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这种效果的取得更多的是法官实践理性与《意见》规则良性互动的结果,而规则本身的一些内容则更多的被架空了。出于规则权威树立的考虑,笔者以为,今后《意见》最终定稿时不妨考虑如下几点意见:1、取消检察院的适用认罪程序的建议权力,以避免可能的证据移送上的弊病和造成法官预断。2、取消法官庭前征求检察院、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意见的规定,同时废除法官书面通知检察院、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的义务,以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3、实现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程序的当庭化,强化法官在庭审开始后对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程序的控制和指挥,可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以及罪名的异议程度将认罪程序在制度上分为完全的认罪程序和不完全的认罪程序两种认罪程序,对于完全的认罪程序,要求法官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时决定,一旦决定适用完全的认罪程序审理案件,则可以进一步省略庭审内容,对于不完全的认罪程序,则可以授权法官在庭审的任何时候决定哪些可
本文标题:效率视野下认罪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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