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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原告: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海成电子公司),住所:,负责人:电话:被告:丁宝,性别:男,出生年月:1991年1月8日,民族:回族,工作单位: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职务:促销员,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01号1号楼2单元701号,联系电话:15292489241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侵占的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4110元人民币及利息人民币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宝系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月入司至今担任海成电子公司国美五一店促销员。2010年11月被告丁宝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月日从海成电子公司仓库提走步步高手机部未按规定入库(国美五一店仓库),又于2010年11月日以退库为由从国美五一店仓库提出步步高手机部。上述手机共计21部均被被告私自以低价出售到铁路局手机市场。原告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日盘点时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与被告联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共计24110元人民币,被告表示对其挪用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货款已被其私自挪用,无法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请求原告给予其三天时间(即2010年12月3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名的欠条,欠条中标明了偿还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及偿还货款的具体时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侵占的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4110元人民币及利息xxx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致××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二○一零年十二月日附:⒈本诉状副本××份;⒉证据材料××份:证据清单编号证据名称页数原件或复制件证明对象1出库单2退库单(国美)3欠条证据提交人签名证据提交日期证据接收人签名证据接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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