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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何荣华Email:yy@ciae.ac.cnTel:1861152572201069358777主要内容1.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概述-2.法律法规对办理放射源各项业务的相关要求3.放射源的监督管理和应急响应1.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概述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监管部门规章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和要求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工作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1号《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第6号《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环发[2007]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修订)》环保部令第3号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1号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监管部门规章、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和要求、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工作导则组成。DB11/413-2007放射性物品公路运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范要求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①—⑩(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03年10月1日2005年12月1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1月15日2008年12月6日发布文号国家主席令第六号国务院令第449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环发〔2007〕8号文件环保部令第3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修订)》施行时间2010年1月1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5月1日2012年3月1日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62号环保部令第1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环保部令第18号国务院令第612号名称《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①(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03年10月1日发布文号国家主席令第六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内容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②(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05年12月1日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49号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内容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三章安全和防护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③(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06年3月1日发布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内容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三章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适用范围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④(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07年1月15日发布文号环发〔2007〕8号文件名称《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内容框架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适用范围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一般称为“8号文件”其中就三大类(放射源生产单位、探伤装置生产单位、探伤装置使用单位)31小项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2008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⑤(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08年12月06日发布文号环保部令第3号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修订)》内容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三章进出口、转让、转移第四章活动的审批与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适用范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修订)》于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2月06日公布施行。适用范围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相同(见法规③)。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⑥(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10年1月1日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62号名称《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内容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第三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第四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适用范围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⑦(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10年11月1日发布文号环保部令第11号名称《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内容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第三章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第五章附则适用范围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⑧(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11年1月1日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名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内容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输资质许可第三章专用车辆、设备管理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备注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⑨(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11年5月1日发布文号环保部令第18号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内容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第七章豁免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和人员的安全与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⑩(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12年3月1日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612号名称《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内容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第三章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适用范围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2.法律法规对办理放射源各项业务的要求对于涉源单位来讲,与放射源相关的主要业务包括:许可证的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放射源的转让、放射源异地使用、放射源进出口、放射源的运输、放射源的收贮等。对于以上各个环节,相关法律法规都做出了明确要求。目前,各项业务的办理与以往最大的不同就是环保部门网络化放射源监管系统投入使用。过渡阶段,网络办公和纸质办公手段同步使用,互为补充。涉源单位应尽快掌握网络办公流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简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包括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和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系统建立在公网之上,全国联网运行使用。监管系统:各级监管部门、生产单位和废物库安装VPN(客户端)后,可通过帐户、密码访问。申报系统:涉源单位可通过访问。首次登录时须注册用户,注册单位名称必须为单位的公章全名(与审批表一致)。用户在申报系统可查询本单位台账信息、业务活动申请表记录等数据。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简介(续一)管理系统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辐射工作单位管理;(二)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管理等相关业务办理;(三)监督执法管理;(四)辐射事故管理;(五)辐射工作人员培训管理;(六)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七)年度评估报告档案管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简介(续二)※购源单位向生产单位购源需由生产单位通过监管系统填报放射源转让审批表相关信息,购源单位所在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生产单位发货。涉源单位主要业务流程:许可证的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放射源的转让审批、异地使用放射源的运输、交接γ探伤设备的现场操作废源回收贮存2.1许可证相关业务的申报2.1.1辐射安全许可证及其使用根据《放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为实施《防护条例》中第五条中规定的许可证制度,《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强调“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使用——《防护条例》(449号令)第十三至十五条,《许可管理办法》(3号令)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中规定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使用。要点包括: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2.1.2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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