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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再保險法律性質之分析卓俊雄**目次壹、前言貳、財務再保險之基本概念一、財務再保險之意義與發展背景二、財務再保險之態樣參、財務再保險之法律性質分析一、財務再保險是否為保險業務二、財務再保險是否為再保險契約三、財務再保險是否為具投資性質之一般商業契約四、財務再保險是否為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契約五、小結肆、建議-代結論摘要基本上,在決定金融或保險商品所適用之法規與監理事項時,乃係依照其商品之法律性質加以決定。如我國對於具有「有價證券」、「期貨」、「保險」等性質之商品,則規定須分別適用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等法規。故在論述財務再保險之法律規範前,應先就其定義、態樣以及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始能確定其性質及應納入何種之規範架構內。職是,本文首先就財務再保險之基本態樣為簡要之說明,進而釐清該商品之法律性質,並分析該商品於我國法規中之適用範圍。其中本文認為我國「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第四點中就財產及人壽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內容規範實存有若干疑點尚待釐清,並提出若干修正建議。關鍵詞:財務再保險、有限再保險、限額再保險、限額風險再保險、限定再保險**卓俊雄,私立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專任助理教授。通訊地址:413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東路168號私立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E-mail:chcho@mail.cyut.edu.tw壹、前言按我國保險監理機關在參酌瑞士再保險公司(SwissRe)的壽險財務再保草案及指導原則(Draft-GuidelinesonLifeFinancialReinsurance)、新加坡的產物保險辦理財務再保險準則,以及日本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財務再保險準則等規範後,於2002年1月公布「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以下稱處理要點)1,並於同年4月正式實施,以為我國保險業實行財務再保險業務主要遵行依據。依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於財產保險包括承保危險與時間危險;於人身保險視業務種類與契約期間不同,包括死亡率、生存率、殘疾率、解約率、投資報酬率或費用危險等一個或多個危險。」就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危險之內容觀之,該處理要點第四點中對財產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雖強調須同時具備承保與時間危險之移轉,惟卻未要求契約中承保危險之移轉須顯著,如此之規範恐生適法上之疑慮。另就該處理要點第四點之文義所示,人身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僅須具有死亡率、生存率、殘疾率、解約率、投資報酬率或費用危險等一個或多個危險即可。換言之,於人身財務再保險契約中僅涉有移轉死亡率、生存率、殘疾率、解約率、投資報酬率或費用危險等一個危險亦符合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如此之規定恐與保險法中再保險之定義有不合之處,似有商榷之必要。惟此,本文主要釐清之問題有1.財務再保險之基本概念為何?此商品名稱之定義、特徵與運用情形又為何?2.財務再保險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保險業務(businessofinsurance)、再保險(reinsurance)、有價證券(security)亦或為「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商品?3.我國現行「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第四點中就財務再保險之規定有無不妥之處,及應如何修正始為適當。期能在釐清該商品之法律性質後,為我國日後修正財務再保險法律規範提供建言。貳、財務再保險之基本概念一、財務再保險之意義與發展背景所謂財務再保險(financialreinsurance)或謂「有限再保險」、「限額再保險」、「限定再保險」(finitereinsurance)、「限額風險再保險」(finiteriskreinsurance),顧名思義主要乃在於強調其「財務融通」之特性而非傳統「危險移轉」之再保險。因詵務再保險之商品具有多樣性,故至今各國及主要國際保險監理組織就此商品1詳參財政部(91)台財保字第0900711967號令,全文9點,並自2002年4月1日生效。另有關立法背景說明參陳賢儀、施敏智,剖析金融業整併風潮下之財務再保險市場,資誠企業智識園地,2003年3月2日。資料來源: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訪日期:2005年7月10日。上開處理要點隨後亦進行修正。參財政部於2003年7月18日所發布財政部(92)台財保字第0920751103號令,全文11點,並自2003年7月18日生效。之名稱及內容,尚無統一之定義。往往僅能依其主要特徵並佐以適當數理方法,始能辨別其與傳統再保險或其他金融商品之不同。而就此交易類型之商品,我國學者有將之統稱為「財務再保險」2;亦有依財產及人身保險業運用之不同,而分別冠以「限額再保險」、「限額風險再保險」及「財務再保險」之不同名稱3;亦有依此商品是否有無涉及實質的危險移轉行為(risktransferring),或僅為資金融通(financing)之用,而將之分為「限額再保險」、「限定再保險」與「財務再保險」4。惟,本文以為若契約中若無涉有顯著的保險危險移轉,則此契約不符保險契約之要件,故實不宜使用「保險」一詞,以免產生混淆;再者,我國保險監理機關針對此類商品交易之監理亦以「財務再保險」相稱。職是,就此交易類型之商品本文暫以「財務再保險」稱之5。就財務再保險於財產保險之發展歷程而言,一般認為其係源自1960年代及1970年代倫敦Lloyd’s慣用的滾轉式記帳方式(Rollovers)及船舶噸位保險(tonners),前者其目的原本乃在於減少稅賦之課徵;而後者因以特定年度船舶總損失噸位為起賠機制之設制,欠缺保險利益被認為是賭博行為,故此二種契約均遭Lloyd’s所禁止使用6。其後Rollover漸漸的演變成為「時間及距離保單」(timeanddistancepolicies)7,同樣亦在Lloyd’ssyndicates間流傳以為規避損失準備金2參曾榮秀、曾淑惠著(1995),「財務再保險之研究」,臺北:中央再保險公司,1995年初版,頁8;汪信君(2001),替代風險移轉與再保險監理:論財務再保險與風險證券化,保險專刊第65輯,2001年,頁131-180。3參陳繼堯,「金融自由化下新興風險移轉方法之運用現況與發展」,頁69,101,臺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2000年;陳繼堯(2001),再保險-理論與實務,臺北:智勝出版社,2001年1月初版。4參經濟日報,限額再保國際保險監理新趨勢,2005年9月18日,A6版。5至於英文名稱亦有多種稱法。如歐洲議會(EuropeanParliament)於2005年6月7日修正通過之再保險指令(DirectiveonReinsurance),則將此類商品交易謂為FinancialReinsurance,新加坡亦同;而美國因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inancialAccountingStandardsBoards,FASB)於1992年所公布第113號公報(FAS113)使用「finiterisk」一詞,故於美國多將此類商品交易謂為FiniteRiskReinsurance(如InsuranceInformationInstitute)或FiniteReinsurance(如ReinsuranceAssociationofAmerica);另IAIS於2005年9月16日所提「限額再保險指導手冊草案」(DraftGuidancePaperonFiniteReinsurance)則將之稱為FiniteReinsurance。除上述較為常見之稱法外,尚有non-traditionalreinsurance,lossmitigationreinsurance等其他名稱。相關說明請參IAIS,DraftGuidancePaperonFiniteReinsurance(2ndconsultation),AppendixVIII(2005).而日本大蔵省於平成10年6月8日(1999年)所公布第233号告示,亦將此類交易稱為「財務再保險」。另參卓俊雄,「人壽財務再保險監理趨勢與修正建議」,壽險管理,第二十期,2007年3月,頁13-36。6SeeP.T.O'NeillandJ.W.Woloniecki,ThelawofreinsuranceinEnglandandBermuda,London:Sweet&Maxwell,310-312(1998).7按所謂時間及距離保單其主要特徵為原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即先交付約定額度的再保費予再保險人,再保險人承諾於未來特定之日期分次給付事先約定之再保險賠款予原保險人。由於再在折現(discountinglossreserve)方面之限制8。因時間及距離保單本身未具有承保危險(underwritingrisk)或時間危險(timingrisk)9之移轉,無法符合各國對財務再保險契約之監理規範,故已多為各國排除於再保險契約之外。二、財務再保險之態樣按財產保險及人壽保險因業務本質不同,故其傳統再保險型態為因應其本質上之差異而有所不同10。而財務再保險契約之態樣實乃延續傳統再保險之運作方式,故針對財產保險及人壽保險之不同特性亦有不同之類型11。惟,若細究財產保險業及人壽保險業申辦財務再保險之目的,其若以時間來區分,主要可分為追溯型(retrospectivefiniteriskproduct)與未來型財務再保險契約(prospectivefiniteriskproduct)。其中前者乃注重在處理被再保險人(reinsured)12過去承保年度之責任(如已發生但尚未結案之賠款責任);而後者則注重管理被再保險人現在及未來承保年度之責任(如未來之賠款責任)為主。故以下僅以此分類基準,分別試就保險人承諾給付之日期與金額為事先確定,故此類契約僅有移轉原保險人之投資危險(即即投資收益未如預期所生之利率危險)並無任何時間危險及承保危險之移轉,故各國均已將此類契約排除在財務再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內。SeeChristopherL.Culp,“TheARTofRiskManagement”,NewYork:JohnWiley&Sons,383(2002).8SeeIAIS,GuidancePaperonFiniteReinsurance,DisclosureandAnalysisofFiniteReinsurance,paragraph18(2005).資料來源:,查訪日期:2005年10月23日。9查承保危險係指保險人已收之保險費不足以清償已實現之賠款責任;而時間危險係指實際理賠時間較預期理賠時間提早而產生的危險,進而影響保險人或再保人對已提存準備金投資之收益。SeeChristopherL.Culp,TheARTofRiskManagement,NewYork:JohnWiley&Sons,382(2002).10按傳統財產再保險契約型態之分類,主要係依分出額是否為一定比例而區分比例性再保險(ProportionalReinsurance)與非比例再保險(Non-ProportionalReinsurance)。其中前者又稱金額再保險,其係指保險金額與危險之間的再保險責任與再保險費、損失等,均依比例辦理。較常見者有比率再保險(QuotaShareReinsurance)及溢額再保險(SurplusReinsurance)等二種;而後者以損失為對象之再保險,則無比例關係存在,又稱損失再保險。較常見者有超額賠款再保險(ExcessofLossReinsurance)、超額賠款率再保險(ExcessofLossRatioReinsurance)及停止損失再保險(StopLossReinsurance)等。另,傳統人壽再保險契約型態,亦可分為比例性再保險及非比例再保險。其中較常見者有危險保費再保險(riskpremiumreinsurance;RPR)、共同再保險(coinsurance)與修正共同再保(modifiedcoinsurance)等三
本文标题:财务再保险之法律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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