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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没有阻挠合作运营的行为。被申请人是有意规避其法律责任鉴于双方无法对上网配套费、电量等问题达成一致,亦无法继续筹措维持公司所需的资金,为制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公司。双方意识到,合作公司无法按合作计划运行,制止合作公司损失的扩大是双方应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公司。这体现了双方终止合同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不存在申请方违约的论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福元电力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福元市外经贸局签订的《关于设备退运后工作安排的共识》充分证实,根据重组方案,申请人从申请人担保人FFF集团公司借款880万美元用于福元电厂的继续建设。申请人一直与被申请人就投资损失责任问题进行磋商,申请人一直积极主动地力求解决问题。自1997年6月起,由于被申请人突然以“国家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合作公司支付高额的“上网配套费”并限制其上网电量,导致其不能并网发电,乃至无法经营。省电力公司把是否收取“上网配套费”,以及收取多少数额的权力交给了福元市电力主管部门。尽管在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因被申请人缺乏诚意,有意撕毁合同,导致争议非但未能解决,反而日益激化。而支付高额的“上网配套费”并限制其上网电量这是协约中从未提到过的问题。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2000年1月26日,合作公司召开了全体董事会议,就继续经营的可行性和终止合作公司事宜进行了专题讨论。出于无奈,申请人最终同意提前终止《合作合同》。2000年5月15日,原审批机关批准提前终止《修订合同》。合作公司依法组成了清算委员会,进入清算阶段。2001年7月9日,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完成了公司财务清算工作,并向合作公司董事会提交《福元市福元电力有限公司清算结束报告》。2001年至2003年期间,双方就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善后工作的安排、投资损失责任问题及土地厂房管理工作交接等问题经多次磋商,因被申请人拒绝承担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合同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12月15日,双方代表及合作公司代表签署了《关于设备退运后工作安排的共识》同意在向海关办理设备退运手续后就上述问题继续进行协商。但由于被申请人一直不承认其违约行为,否认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虽历经数次协商,终不能达成协议,一直以来都是被申请人找借口违约。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方一再变化而不断投入资本,不堪重负。自1995年底开始至1997年1月份间,申请人以及申请人的贷款人公司(下称申请人担保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和福元市政府就项目问题进行磋商。1996年1月22日,福元市市委、市政府在合作公司召开了现场会议,会后,福元市政府办公室以“福办函[1996]5号文”作出《关于加快福元电力有限公司3.5万千瓦电厂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承诺解决被申请人投资款项不到位的问题,决定由市委、市政府和市供电局统一协调各方面关系,争取在1996年3月底前和1996年6月底前由福元市供电局分配落实资金。1996年7月11日,合作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邀请银团代表列席会议,签署了《福元市福元电力有限公司会议纪要1996》。后经过双方努力,合作公司于1996年12月17日召开董事会会议,批准了公司重组方案,并批准对原《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根据重组方案,申请人从申请人担保人FFF集团公司借款880万美元用于福元电厂的继续建设。然而在其后的合作中,被申请人称其在该项目的配套资金被市政府挪用,不能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期限出资,导致合作公司不能如期完成厂房等基建设施,已到岸的瑞典RRR发电设备只能在广州保养,已在德意志FDS公司制造完毕的柴油机设备不能按时运抵合作公司。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出资,导致申请人的工作受到影响。也影响了整个工期的进度。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公司合同》的约定是造成提前终止合同的主要原因;申请人的一切行为包括不断投入资金,协商用电上网问题,协商责任承担问题都是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走,没有半点的违约行为。因此,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600万美元(自仲裁立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申请人积极,主动履约相比,被申请人在合作过程中缺乏合作诚意,不仅伤害了申请人缔约的善意和信赖,更是合作公司日后不能正常运营的根源.此外,被申请人一再要求缴纳额外高昂上网配套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仅表明其无合作的态度,而且更是破坏了合作公司的正常运营并最终导致合作公司的提前中止.时至今日,合作公司无法存续之现状均系被申请人所引起,其应对此承担责任,应赔偿申请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曾做出明确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在本案中,申请人诚恳地是就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善后工作的安排,投资损失责任问题及土地厂房管理工作交接等问题进行了磋商.而分析磋商的内容,善后工作安排和土地厂房管理交接等工作属于对善后工作的事务性安排,并不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而在投资损失责任问题上,双方争议较大.在这一点上,申请人认为,双方的磋商绝对构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与申请人积极,主动履约相比,申请人在合作过程中缺乏合作诚意,不仅伤害了申请人缔约的善意和信赖,更是合作公司日后不能正常运营的根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就善后工作的安排,投资损失责任问题进行磋商,但鉴于进口设备尚未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合同终止原因归于被申请人方,被申请人违反《合作合同》规定的出资和继续建设义务,应向申请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申请方狡辩说他们没有主观的过错,是他们不知情,难到说不知道吸毒有罪就可以以不知情为理由随便吸毒而逃避法律责任吗?依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例外.所以,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600万美元(自仲裁立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经济合同法》不仅强调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而且明确了过错为确定违约责任范围的重要标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亦没有完全否定过错责任原则.我方认为是被申请人故意违反合同,给申请人带来损失。配套资金被挪用,不断要求申请人加钱,像是在填一个无底洞,令我方不堪重负也直接导致了合约无法继续。由于被申请人突然以'国家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合作公司支付高额的'上网配套费'并限制其上网电量,导致其不能并网发电,乃至无法经营。我方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而且做出了最大的努力。你方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反悔让我方疲于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未及时通知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仍应负赔偿责任.被申请方指责我方不缴纳上网配套费,必然会产生无法并网发电的不利后果.但1996年7月11日,合作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邀请银团代表列席会议,签署了《福元市福元电力有限公司会议纪要1996》。后经过双方努力,合作公司于1996年12月17日召开董事会会议,批准了公司重组方案,并批准对原《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根据重组方案,申请人从申请人担保人FFF集团公司借款880万美元用于福元电厂的继续建设。《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对不缴纳上网配套费的后果做了明确规定,即对已投入运行的小火电机组,凡未按规定交纳上网配套费的,必须补交.凡拒交上网配套费的,要从上网电费中扣缴或解列运行.在本案中,申请人一方控制下的合作公司拒绝缴纳上网配套费,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进行了发电也要在上网电费中扣缴或解列运行.解列运行必然导致合作公司所发的电力无法并入电网,从而造成巨大的损失和浪费.
本文标题:申请人没有阻挠合作运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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