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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65.040.20X22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DB33/T638-2007禽类屠宰加工厂(场)基本技术条件Thebasictechnicalconditionsforpoultryslaughteringplant2007-05-23-发布2007-06-23-实施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DB33/T638-2007I前言本标准由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杭州肉类协会。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姚敏新、沈志林。DB33/T638-20071禽类屠宰加工厂(场)基本技术条件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禽类屠宰加工厂(场)的术语和定义、选址、布局、基本条件、生产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禽类屠宰加工厂(场)。本标准所指禽类即人工饲养(驯养)的鸡、鸭、鹅、鹌鹑、鸽子等。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12694-1990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3457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881-1994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6548-2006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T16569-1996畜禽产品消毒规范GB/T17237-1998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50317-2000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NY/T330-1997肉用仔鸡加工技术规程NY467-2001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3术语和定义有关术语的定义按GB/T17237-1998的规定。4选址4.1应符合GB12694-1990中4.1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等法律法规的要求。4.2应设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以及畜禽养殖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不得向水源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4.3应设在交通便利、电源稳定、水源充足的地方,环境卫生条件良好,无有害气体、粉尘、污浊水及其他污染源的区域。水质符合GB5749的规定。5布局5.1生产区应与生活区分开设置,生产区应在生活区的下风向。5.2活禽进厂与成品和人员进出厂区应分离,不应共用一个大门,厂内不应共用一个通道。5.3活禽屠宰加工车间应划分非清洁区(挂禽、宰杀、脱毛、内脏整理等区域)和清洁区(胴体挂放、分割、包装等区域),并相互隔离,各区域之间不产生交叉污染。5.4不可食用肉处理间、废弃物集存场所、锅炉房与贮煤场所、污水与污物处理设施应设在屠宰加工车间的下风处,其间隔距离应符合环保、食品卫生以及建筑防火等方面的要求。5.5冷库应与屠宰、分割加工车间相连。DB33/T638-200726证照6.1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6.2应持有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7厂区环境卫生7.1主厂房以外的建筑物周围、道路两侧空地均应绿化。7.2进入厂区的道路和厂区主要道路应铺设适于车辆通行的坚硬路面,平坦、无积水。7.3厂区应设有防蝇、防虫、防鼠设施。7.4活禽进厂的入口处应设置与门同宽、长3m、深0.10m~0.15m,且能排放消毒液的车轮消毒池及人员进厂鞋底消毒设施。7.5厂区应设置运输车辆清洗、消毒场所和设施。7.6锅炉房应设有消防、消烟除尘设施。7.7厂内应在远离屠宰与分割车间的非清洁区内设有禽粪、废弃物等的暂存场所,其地面与围墙应便于冲洗消毒。7.8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应符合GB13457标准规定。8基本条件8.1厂区设施应建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验收间、待宰间、屠宰加工间、检疫检验室、冷却间、结冻库和冷藏库,并有活禽留养、隔离、急宰场所和包装物料储存、不可食用肉处理间、禽粪、废弃物暂存场所以及检疫检验不合格禽类及产品、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备等辅助设施。8.2生产加工车间设施、设备8.2.1生产车间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设计规范,建筑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高度应能满足生产作业、设备安装与维修、采光与通风的需要;工艺流程合理,符合卫生要求,排水畅通。8.2.2车间地面应用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平坦、无积水;坡度应为1%~2%(屠宰车间不应小于2%);易于清洗和消毒;与外界相连的排水口须设防鼠网罩。8.2.3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应使用无毒、防水、防霉、不脱落、易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裙不低于2m,墙角、地角、顶角应呈圆弧形。8.2.4车间门窗应用密闭性能好、不变形、不渗水、防锈蚀的材料制作,并装有纱窗、纱门(或风幕)。内窗台须向下倾斜45°,或采用无窗台构造。8.2.5车间内的照明设施应有足够亮度,并装有防护罩。屠宰和分割车间工作场所照度不应小于75lx,屠宰操作面照度不应小于150lx,分割操作面照度不应小于200lx,检疫、检验操作面照度不应小于300lx,要求灯光能直接照射在肉禽产品上,但不影响其固有色泽的辨认。8.2.6加工车间应设一侧通道,以便生产操作人员更衣消毒后进入各加工车间、各道工序。8.2.7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的设置应与生产操作人员的数量相适应。在更衣室出口或通道的适当位置应设置与生产操作人数相适应的洗手、消毒设施;更衣室出口应设置鞋靴消毒池,其大小以生产操作人员不能跨过,深度以消毒液能浸没靴面为宜;洗手设施应以不锈钢或瓷质材料构成,应用非手接触开关。厕所设有冲水、洗手设施8.2.8屠宰加工车间应设有机械化屠宰的链条传送线、宰杀机、浸烫机、脱毛机、制冰机、胴体冷却机和热水供应系统(清洗用热水温度应不低于40℃,消毒用热水温度应不低于82℃)等设备及高压水枪。8.2.9在各检疫检验处放置不渗漏、易清洗、有盖的废弃物容器,并作专门标识。8.2.10应在胴体开剖前、去内脏后和冷却后,设置能充分喷淋冲洗禽体表面和腹腔的喷淋装置。8.2.11车间温度应按加工工艺要求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挂禽、宰杀、浸烫脱毛、预冷及分割场所应DB33/T638-20073设置通风换气设施。8.2.12急宰间、不可食用肉处理间及隔离间的出入口,应设手推车轮、人员鞋靴出入的消毒池。8.2.13盛放禽肉产品的容器与盛放废弃物的容器不得混用,并有明显标记。8.3化验室厂内应设有化验室,配置专用的检疫检验仪器、设施(包括剖检、理化、微生物和感官检查),配备消毒药品。9消毒9.1禽类产品的消毒应符合GB/T16569的规定。9.2生产车间使用过的设备、工用具、操作台,用洗涤剂或消毒剂处理后,应再用清水彻底冲洗干净,除去残留物后方可接触肉品。9.3每班工作结束后,加工场地、墙壁、排水沟应彻底清洗、消毒。9.4更衣室、淋浴室、厕所、工休室等公共场所,应每天清扫、清冼、消毒、保持清洁。9.5装运活禽的车辆卸空后,应经过清洗消毒,方能离厂。10生产操作人员10.1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有专业资质的检疫、检验人员。10.2应配有依法经过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和上岗知识培训合格证的屠宰技术工人。10.3生产操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时应经过洗手、消毒,并按规定穿戴工作衣帽、靴子,不得佩带手表、饰物。清洁区与非清洁区的生产操作人员不得互相串岗。10.4非生产操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屠宰加工厂(场)生产车间。11生产管理11.1原料11.1.1活禽应来自非疫区,持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1.1.2运输活禽的车辆、禽笼必须预先经过消毒,并持有车辆消毒证明。11.1.3活禽经宰前检疫合格,取得准宰通知书,方可进入屠宰车间加工。11.2宰杀加工禽类屠宰加工应按照NY/T330-1997的规定。11.3检疫、检验11.3.1禽类屠宰检疫应按照NY467—2001的规定进行,检验应参照和GB/T17996的规定进行。11.3.2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厂的禽类产品应有规定的检疫、检验合格标记。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类产品不得出厂。11.3.3经检疫不合格的禽类及其产品、废弃物等应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处理或带出厂(场);经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禽类及其产品、废弃物等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理。11.3.4凡发现禽类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疫病时,应严格采取防疫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11.4产品贮存11.4.1进库存放的产品,应分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次,分别堆放在垫仓板上,与墙壁距离不少于30cm,与地面距离不少于10cm,与天花板保持一定距离,做到先进先出。11.4.2冻结库温要求在-30℃以下,相对湿度为90%~95%。待肌肉中心温度降到-15℃以下方可转入冷藏库。11.4.3冷藏库温要求在-18℃以下,相对湿度为90%。DB33/T638-2007411.5管理11.5.1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规范管理。11.5.2应建立生产、经营登统台帐,各种原始凭证、检疫、检验记录等应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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