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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电子票据立法对我国电子票据立法的借鉴[摘要]:为适应当前金融电子化和票据市场的发展,我国2004年出台了《电子签名法》、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又在借鉴和吸收美国、香港等地的做法,开始试点票据截留,2007年4月建成并全面推广了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这些立法活动有力的促进了我国票据电子化的发展。但相应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方面的滞后仍给电子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带来了较大的制约。本文在借鉴美国电子支票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电子票据发展的现实情况,力图对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修改和电子票据的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关键词]:美国电子票据立法电子签名相对电子介质而言,纸介质票据本身有着与生俱来的风险与不便------容易遗失、伪造和处理手续繁琐、流通成本高,从而使传统票据市场面临电子票据的冲击,电子票据代替纸质票据、电子经纪模式替代传统的OTC市场交易已经成为票据市场发展的方向。2005年我国借鉴和吸收美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开始试点票据(支票)截留,在试点一年的基础之上,2007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建成并全面推广了支票影像交换系统(CIS),使得支票的流通范围有原来的同城扩大到全国,从而提高了支票结算手段在经济业务交易中的功能作用,但是随着票据电子进程的拓展,相应的电子票据法律制度方面的滞后仍给电子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带来较大的制约,对现行票据法律法规进行适当修改,满足金融电子化和经济的发展的需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性工作。一、美国电子票据的发展及其立法经验(一)美国电子票据的发展进入互联网时代,美国率先推出了电子票据。1996年美国通过的《改进债务偿还方式法》,就明确规定政府部门的大部分债务将通过电子方式偿还。电子支票支付采用电子资金转账(简称EFT)或网上银行服务(因特网Banking)方式。2003年l0月28日美国又通过了《21世纪支票交换法案》,赋予电子支票与传统支票同等法律效力。在电子票据的清算方面,早在上世纪80年代,美国票据自动清算所(ACH)已经采用票据截留(Truncate)的方式来实现票据清算的电子化。在票据截留下,票据代收行把2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转化成电子信息,并通过自动清算所提示到付款银行,付款银行根据电子信息付款,而原纸质票据由代收银行保留。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银行的发展,传统票据已经不能适应网络环境下电子支付的要求。数字化电子票据在成熟的电子签名技术的推动下诞生了。1998年6月30日,第一张由美国财政部开立的电子票据在Internet上实现了支付。它是以智能卡作为票据的载体,通过电子签名和认证机构来保证票据信息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从而实现了票据金额的实时转移并有效地防止了票据的仿造。目前这种电子票据在美国金融服务技术协会(FinacialServicesTechnologyConsortium)的会员银行中得到使用。(二)美国支票电子化的立法进程支票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各国的票据法基于流通转让的需要都对其出票、提示、付款等票据行为做出了严格书面形式的要求,美国也不例外。但是,随着科技和网络银行的发展,支票日趋电子化,美国曾三次修改或在新制订的法律中对此做出规定。美国调整支票的法律主要是统一商法典(UCC)的第3编和第4编。按照传统的法律,“支票截留”下的电子提示显然不能是票据法上的提示行为。为了与商业实践联系起来并承认新的银行惯例的法律效力,美国法学会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0年对统一商法典做了相应的修改。其中,第3—501在对支票提示进行定义的时候,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电子提示也被视为有效的提示方式。此外,第4—110也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缔结这样的协议。因此,美国“支票截留”中的电子提示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契约取得票据法上效力的。虽然“支票截留”中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来确立电子提示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有些银行在技术上的欠缺和一些客户对传统支票观念上的依赖,电子提示适用的范围并不十分广泛。而且,法律对于“支票截留”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支票截留协议时须考虑很多因素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手续也较为繁琐。因此,美国于2003年l0月28日通过了《21世纪支票交换法案》以进一步推动支票的电子化进程。该法案一方面继续延用统一商法典以协议方式确认电子提示法律效力的规定,另一方面它提供了一种新的流通票据——替代票据(SubstituteCheck),并赋予其以原纸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即替代票据是原票据的法律等同物。通过这种“替代票据”,3银行在票据清算中可实现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之间的自由转换,这既使得银行之间的电子提示变得更为方便,又保证那些不愿接受电子票据的银行和个人能够继续使用纸质票据。对票据立法而言,电子划拨问题和电子票据问题需要特殊的电子记录规则。因为纸质票据或证券转化为电子记录,传统上需要移转票据或背书来表示权利的转移,而在电子化环境下,只能实行电子划拨或表现为电子记录的转移。在采用电子簿记的活动中,票证持有人演变为电子记录的持有人;电子记录的转让代表了所含财产价值的转让。因此,如何建立电子票据(可转让电子记录)的转让规则和交易安全规则,便成为各国商事立法需要解决的瓶颈问题。对此,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颁布的《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概念——“可转让电子记录”(transferablerecord),用来表述电子簿记式证券或票据。UETA第十六条规定“可转让记录:(1)如果该电子记录是书面的,则可以是[统一商法典第三篇下的]一个票据或[统一商法典第七篇下的]一个单据,并且(2)该电子记录的签发人明确同意了该电子记录是可转让记录。这样就建立了电子票据的转让规则和交易安全规则,为电子票据立法奠定了基础。通过以上美国支票电子化进程中三部重要的法律来看,对于支票电子化美国还是持谨慎态度的。美国一方面积极应对电子商务和网络银行的对传统支票的挑战,授权美联储(FRB)加强对电子支票的研究及其对联邦储备通信系统(FEDWIRE)所带来的冲击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在立法上遵循“非歧视性、功能性平等及技术中立”的原则,对能够起到纸质支票提示功能的电子提示在法律上给予同等的对待,同时也通过赋予“替代支票”以原纸质支票同样的法律效力给消费者以选择使用电子提示或“替代支票”的权利,以避免由于立法的过早介入而对其他方式的提示造成限制。二、我国电子票据发展及立法的现状我国票据、金融业一直落后于发达国家,1995年才颁布了《票据法》。为发展金融电子化,2004年8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2005年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指导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其确4立了我国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六大举措,提出要加快电子交易、信用管理、安全认证、在线支付、税收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在清算方面,由于我国的票据法规制订时票据清算主要还是以手工为主,所以对票据截留及票据的电子提示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生效,电子信息失效。这是银行内部顺应高科技发展的优势,对结算方式实行的一种变革。随着我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发展,特别是北京、广州等一些大型票据清算中心投入运行,票据截留及电子提示已经在票据清算中开始广泛使用。《票据法》存在和作用的客观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已不能适应金融电子化业务的要求。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虽肯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但以数据电文为支撑的电子票据也因其不具备有纸化书面形式而不受现行《票据法》的调整。以电子数据交换电文为基础的电子票据因其不具有原件的性质而必然被排除在现行《票据法》适用之外。而且电子签名与现行《票据法》关于签章、签名的规定也是相违背的。此外,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票仅限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使用,因此我国支票的清算也只能在同城清算所内进行。随着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建设,特别是其中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于2007年的建成和使用,支票已经从原来的同城范围扩大到全国通过。在业务处理过程中,运用影像技术将实物支票截留在收款行,将支票影像信息传递至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资金清算。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未能明确支票影像凭证的合法性,在实际清算过程中客户、银行双方存在着很大的风险,从而阻碍了电子票据业务的发展。三、对构建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思考随着电子票据的产生和发展,现行《票据法》规定与实践的冲突日益凸现。而前文所述的美国在支票电子化进程中所采取的做法、立法原则及电子支票法规的有关规定,则对我国票据法规及支付系统的建设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具体来讲有以5下几点:(一)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电子票据发展和立法的研究美联储在美国支票电子化发展的规划和立法进程扮演着重要的作用,自始至终地参与电子票据的规划发展和立法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1995年《票据法》也起到了很好的主体作用,在支票电子化的发展和电子票据立法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也应该积极主动的加强对支票电子化相关技术和国外电子票据立法经验的研究,有效的促进我国支票电子化的进程和相关立法活动。站在清算系统的组织者的角度,中国人民银行要注重如何有利于提高清算系统的效率,降低支票的交易成本来研究支票的影像传递、实物截留、电子提示以及网银互联等。而对于电子支票的研究,则要从监管者的角度,侧重于考虑如何避免风险及有效地防范洗钱犯罪活动。(二)结合电子票据的发展对我国现行的票据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考虑到传统流通票据与电子流通票据将长期共存,我国可对票据法予以修改,规定票据影像合法地位、各当事方法律责任,并通过重新定义票据形式要件,确立凭证影像的法律地位等,使票据法得以适应电子化、网络化、全球化时代的严峻挑战。1.重新定义票据的相关形式要件,为电子票据立法奠定基础。(1)修改票据的书面形式的规定。只要“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所传递的信息可以随时查找且能备日后查阅的,都可以作为票据载体。(2)重新定义票据的“原件”,规定对电子票据,只要数据电文在传递、储存和显示过程中不发生脱漏和增加,数据不被改动,就可视为原件。(3)根据《电子签名法》增加对电子签名的规定。只要电子票据信息电文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在法律认可程度方面提高了确定性,且可以履行,即视为达到了“传统签字的要求”的思想,从而既解决了签字的形式问题,又使得电子票据中的电子签名与有纸化票据的传统签名一样都符合《票据法》关于签名的要求。2.确立凭证影像的法律地位。随着央行支票影像系统的建成和使用,实物票据被截留,影像支票凭证成为结算的重要依据,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凭证影像信息的合法性,一旦出现纠纷,将难以解决,因此支票影像的合法性就成为制约支票影像系统业务发展的重要障碍。特别是随着业务的进一步扩大,支票影像凭证6的储存、传递、查询各方面的规定都需要予以明确,因此,应适应技术手段的发展和业务流程的变化,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确立凭证影像作为业务处理依据的法律效力,并对“支票截留”及其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为凭证信息电子化发展提供法律保障。3.规定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主体的义务和责任。电子支票中交易的双方以电子签名来识别彼此的身份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但是对电子签名本身的认证却不是依靠交易双方自己完成的。而是需要一个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来完成,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工、中、建、交、招商、广发、深发、光大、华夏、中信、民生等12家商业银行于1999年8月底联合建立了“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专门负责为金融业的各种认证需求提供证书,承担网上安全电子交易认证服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不仅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认证机构加以规范,而且现有的程序法或者实体法,甚至司法解释中也少有涉及,一旦出现案件纠纷,对于司法审判可能会导致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影响判决。因此,我们应该在相关法律的制定中对电子认证主体义务和责任
本文标题:美国电子票据立法对我国电子票据立法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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