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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84号各地、州、市物价局、司法局: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证收费行为,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并印发了《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将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一)和《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二)一并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我省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按管理权限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证服务收费实施行业管理。各级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价格管理人员和公证处有关人员学习《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提高执行收费政策和纪律的自觉性。二、公证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公证处在从事公证服务活动中,必须坚持自愿(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除外)服务、申请人付费原则。实行财政补助的公证处的收费管理,参照《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办理各项公证服务收费,不分涉外、国内,均按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执行。三、《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为全省性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鉴于昆明市市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收入水平及办理公证工作的成本与我省其它地区有一定差异的实际,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收费除《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中证明法律行为(即:证明合同、协议,证明收养关系,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本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10%收取公证服务费。其它地、州、市、县不得上浮。公证处对申请人减免有关公证服务费,按照《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四、除保管遗产、遗嘱、文书按实物件计收外,其余按公证件收费。公证件是指公证处根据某个单位、组织和个人申请,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为申请人出具的一件公证书为一个公证件。五、证明批量合同(协议)公证,按公证件计收;批量为500件以内的,每件收费30元;501件至1000件的,每件收费20元;1001件以上的,每件收费10元。六、公证处对三改企业和破产企业申请办理有关公证事项,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按本通知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七、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评估费按省及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的收费标准代收代支。(二)当事人各持同一份公证书,应当事人要求增加的副本,每本按10元计收。(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按实计收。(四)公证处到异地(含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五)翻译费参照国家有关译文规定收费。八、公证处和申请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公证受理和申请程序办理有关公证服务事项。九、各收费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公开办事程序,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物价、司法登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十、本通知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审定云南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云价费发[1992]第91号)附件一、附件二中《公证收费规定》、《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今后,按国家规定新开展的公证服务项目,需收取费用的,应由省级司法部门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后才能执行。附件:一: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二: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司法厅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附件一: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一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公证和价格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第三条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三)证明民事协议;(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第四条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当的,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第六条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第七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评估费;(二)公证书副本费;(三)公证处到异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第八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第九条公证处向申请人收费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第十条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第十三条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扩大收费范围的;(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文附件一)同时废止。附件二: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一、证明法律行为(一)证明合同、协议1.证明经济合同(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标的额收取比例500000元以下部分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费)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0.01%(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标的额收取比例20000元以下部分1%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0.1%4000001元以上部分0.05%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2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二)证明收养关系: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340元;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550元;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1000元;(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认领亲子女、亲子女鉴定结论等,每件收费70元。(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商标注册、债权债务,每件收费340元。(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240元。(四)办理证据保全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120元;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550元;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600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240元;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600元;(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380元。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480元。(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1.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340元。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60元。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六、办理遗嘱公证,确认遗嘱的效力,每件均按120元收费。七、清点遗产公证,每件收费70元。八、保管遗产,保管费由公证处和申请人协商收费。九、保管遗嘱,每件每年收费30元。保管时间不满六个月的每件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收。十、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一)对公民个人,每件收费180元。(二)对法人单位,每件收费1750元。十一、证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每件收费150元。十二、保管文书,每件每年收费60元;保管时间不满六个月的每件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收。十三、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每件收费240元。十四、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一)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事务,每件收费150元。(二)代表与公证事项相关的认证事务,每件收费70元。十五、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每件收费80元(其中:代拟合同、协议、章程、标书每件收费
本文标题:云价费发[1999]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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