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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讲义一、引言招投标是竞争性缔约的一种方法,其实质是合同订立的一种方法,只不过这种方法是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完成的。公开竞争的缔约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拍卖与招投标,前者适用于商品的买卖,后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竞争性缔约要求公开、公平、公正以及诚实信用。我国《招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二、招投标的程序(一)前期准备阶段1、需方(招标方)立项、确定项目2、聘请招标代理机构(选择)3、制作招标文件(二)要约邀请发布招标公告(三)要约投标(四)承诺1.开标2.评标3.定标(五)订立正式合同1、进一步洽谈2、正式签订合同三、法律控制(一)当事人1、招标人,又称之为项目法人、需方。在招标阶段称为招标人,在签订和执行合同阶段称为需方、建设方、发包方。2、投标人,中标后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称为供方、施工方、承包方。3、招标代理人(1)自愿选择招标代理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2)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3)与招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适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2、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3、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条例11、12条)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条例13条)(二)自愿招标与强制招标1.是否采用招标的方式原则上属于当事人的自由范畴,但是有些法定项目必须采用招标。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1)大型基础建设、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需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条例》第8条)(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情形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投标法》第六十六条)2、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3、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4、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5、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6、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条例》第9条)可以不招标项目应采取的方式经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可以不招标,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进行,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三)招标的前提1、履行审批手续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2.落实资金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四)招标的方式1、公开招标2、邀请招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五)招标公告1、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招标邀请书(1)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如:恩施日报、中国恩施招标采购网、湖北招标采购网等。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条例》第15、16条)资格预审与资格后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条例》第17、18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条例》第19至20条)(2)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2、招标文件的修改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法》第二十三条、《条例》第21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3、投标有效期及投标截止时间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法》第二十四条、《条例》第25条)4、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条例26条)5、标底与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即不得设定下拦标价。(条例第27条)6、踏勘现场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条例第28条)集中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7、总承包与暂估价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条例第29条)8、分阶段招标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条例第30条)9、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条例第31条)10、对招标人的七种禁止行为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A.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B.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C.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D.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E.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F.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G.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条例第32条)(六)投标1、投标人的资格限制(1)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招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与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法》第二十五条)不得参与投标的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条例第34条)投标文件的撤回与拒收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条例35-36条(2)必须具备承担项目的相应资格和履约能力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关
本文标题:招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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