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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建筑公司诉房地产开发公司招标投标纠纷案〔案情摘要〕原告:安徽省B建筑公司被告:安徽省A房地产开发公司2000年11月22日安徽省A房开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安徽省B建筑公司与其他三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B建筑公司中标。2000年12月14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向B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74781㎡,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B建筑公司按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A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就同意了这个意见,之后,开进了施工队伍,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12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A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B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一个专项工程分包给自己信赖的C公司,而B建筑公司以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必须分包而拒绝。2001年3月1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函告B建筑公司:“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无可奈何的B建筑公司只得诉至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上B建筑公司指出,A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B建筑公司要求A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560万元。但A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本案思考:谁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呢?为什么?审裁结果:一审法院依据认定了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并判决由A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B建筑公司经济损失196万元。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案例分析:一、法律责任归属分析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签定合同,则应当有一方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正常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都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体现出来。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招标人处于主动地位,投标人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如果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应当是废标。因此,一旦出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没有约定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属于招标文件的缺陷。此时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第一,双方协议补充;第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本案而言,承包人应当自己完成发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的内容进行分包则为特殊情况;况且,我国立法并不鼓励发包人指定分包。因此,如果A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签订合同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没有其他的交易习惯,也不能按照其他方式达成合意,应当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定来理解这一内容。因为除了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明确的内容,合同其他内容都可以认为是招标人拟定,并且招标文件确实有可能重复使用,因为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有可能开发多出项目,此时的施工合同完全可能采用同一合同文本。因此,双方对条款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内容一方的解释。因此,如果因为双方在这一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而致合同无法订立,应当作出不利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解释,最终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招标、投标行为的责任性质《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15条对招标公告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一种要约邀请,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投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在招投标过程中则表现为:1.招标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指行为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招标人发布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的直接目的在于要求投标人投标,投标人不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一般被视为无效。2.投标是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投标人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他们希望以所报的条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投标书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实质性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质量、工程价款或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表明一经招标人承诺,投标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3.中标是承诺。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在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严格评审,确定某一投标人为中标人之后,向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即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因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意味着招标人接受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而投标文件又意味着对招标文件的接受,两者的内容构成了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即双方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就达成了合意。从以上论述可见,招投标过程就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方式。《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标通知书一旦到达投标人,合同即成立。所以也可以说当事人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其本身就是缔约阶段的一种合同行为,中标后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合同只是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书面确认。《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即使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前,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成立的,合同也已经成立。三、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责任性质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此之前,行为尚处于要约邀请阶段,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在此之后,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行为性质变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改变中标结果,除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赔偿中标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中标人可得利益的损失。投标人对自己的投标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呢?投标人中标后不能放弃中标项目,不能拒绝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否则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招标人的损失,招标人有权继续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审理结果:人民法院对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定的是违约,判决由A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B建筑公司经济损失。但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主要考虑将来在合同履行中的合作困难,没有支持B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
本文标题:案例2 建设公司诉房开公司招投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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