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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枪支弹药管理系统图木舒克市人民检察院枪支弹药管理使用制度为了加强本院枪支、弹药的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以下制度:一、枪支、弹药管理制度l、本院枪支、弹药管理由院统一负责并指定法警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发放和管理。2、枪库必须实行双人双锁联管。3、枪、弹必须集中统一保管,枪、弹分离。4、公务用枪,必须经院长签字,方可使用,任务执行完,立即交回。5、严禁将枪支、弹药存放在家中或其它场所。6、管理人员应熟练掌握枪支性能,操作规程,射击要领。学会枪支保养及排除故障。7、每月对枪弹库及枪、弹检查一次,保养一次,防止生锈。二、枪支、弹药使用制度l、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法警在执行和执行较大任务时可以配带枪支。2、执行任务前,法警队必须填写使用枪支申请并报院长批准,到枪支管理室登记领取枪、弹,执行任务的佩枪人员必须是法警队干警,合同制法警不佩枪支。3、在执行任务期间,要妥善保管好佩带的枪支,严禁将枪弹交给他人使用、玩弄和保管。4、严禁随意拆卸、摆弄枪支,更不准用枪开玩笑和枪口对人,防止发生枪支走火事故。5、严禁携带枪支到娱乐场所,更不准随意鸣枪或打猎。6、执行任务时,如遇有特殊情况,现场出现骚乱有可能危及到执行任务干警的生命安全时,持枪人员要把握好枪支使用的规定和原则,由在场的职务最高人员下达开枪命令,持枪人员先鸣枪警告,并视情况采取措施。如没有命令,严禁盲目开枪。以上规定全体干警严格遵照执行,如有违反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篇二:翻译练习7青奥会枪弹库管理文件第二届青奥会射击比赛枪弹安全管理规定一、管理人员职责1、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枪支、弹药交接及领用、归还登记手续,随时掌握枪支、弹药库存情况。2、严格执行安全规定,妥善保管参赛枪支、弹药。3、当天比赛结束后,必须清点枪、弹入库情况,发现未及时归还的枪支、弹药,必须立即追查,同时报告枪弹库安保经理。4、每天对枪支、弹药领用、归还及参赛队弹药消耗情况进行统计上报。二、安全管理规定1、枪、弹库实行安保经理负责制,安保副经理根据职责开展工作,枪弹实行专人管理,定人定岗,明确责任。2、参赛枪、弹实行集中保管,存放在各参赛运动队的专用枪架上和专用弹柜中;枪支摆放整齐,便于领取;专用弹柜全部上锁,钥匙由参赛队教练或领队掌握。3、枪、弹分开存放,有序保管,帐物相符;枪架、弹柜标识清楚,摆放稳固。4、枪、弹库防盗报警和视频监控系统运行良好,图像清晰。5、枪、弹库严禁烟火,要保持清洁、干燥,适时采取通风、密闭措施,不得存放杂物。6、参赛队枪、弹在库期间,枪弹库看护分队每两小时对枪弹库的门、窗、外围墙进行一次巡查。三、人员进出规定1、比赛期间,比赛枪弹库封闭管理。非射击运动员、教练员和枪弹库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比赛枪弹库。2、上级部门领导到比赛枪弹库检查,需由枪弹库安保经理以上人员陪同。3、其他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进入枪弹库的,由枪弹库安保经理以上人员批准,并进行身份登记。4、比赛期间,需对枪弹库设施进行应急维修,须由枪弹库安保经理以上人员批准,由两名枪弹库工作人员全程现场监督,施工完毕后及时登记。四、枪弹存取规定1、非参赛枪弹,不得进入比赛专用枪弹库存放。2、比赛期间,枪、弹管理员应当在开赛前60分钟到达岗位,做好枪弹存取准备工作。3、参赛运动员须持本人的身份注册卡报到,由枪弹库工作人员进行人员身份和枪弹信息登记和校验,扫描确认枪支条形码后,方可存取枪弹。4、存取枪弹时,枪弹库工作人员应使用青奥会枪弹管理信息系统查验人员和枪弹信息,核对无误后,办理枪支存取手续;弹药存取,由参赛队领队或教练员凭注册卡到枪弹库登记,办理存取手续。五、参赛枪弹入出库规定1、参赛枪弹入库,必须同时查收《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由枪弹库现场安保组代保管,无证枪弹不得入库存放。2、非规定的训练或比赛时间,参赛枪、弹不得出库。3、全部比赛结束后,安保组负责人会同各参赛队领队或教练员共同查验枪支及弹药消耗情况,签字确认,加贴组委会封条,开具《弹药消耗证明》。4、参赛队返回时,安保组应将《枪支弹药携运证》、《弹药消耗证明》和加封后的参赛队枪弹一并移交武装押运人员。篇三:枪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第二章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二)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三)勤务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四)政工部门负责会同配枪部门审查配枪民警条件、评定持枪资格等级,持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配枪民警训练、考核。(五)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指导配枪部门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工作,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组织加载电子枪证、制作持枪证,电子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销毁报废公务用枪,维护《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六)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制作枪弹痕迹,建立和管理枪弹痕迹检验档案。(七)法制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参与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案事件的调查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八)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组织购置、调拨、维修枪支等勤务保障工作,组织建设枪支弹药库(室),购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审核报废公务用枪。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细化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二)依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枪支;(三)根据工作需要审核提出配枪民警名单,申办持枪证;(四)对配枪民警进行经常性法制、安全教育,了解掌握思想动态、现实表现;(五)组织开展日常实弹射击训练;(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明确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日常检查、评估,建立配枪民警、公务用枪管理档案、台账,维护、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第三章配枪管理第十条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由装备财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治安管理部门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报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程序申报审批。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和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申报、审批,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汇总审核批准所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按规定报公安部组织统一购置。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凭公安部下发的《警用武器调拨通知单》,按规定时限调拨公务用枪,并将调拨情况报公安部。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制作枪弹痕迹,加载电子枪证。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设置枪支弹药库(室、柜),划定验枪区域,设置验枪板或者验枪沙袋(桶)等专用设施。第十四条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持枪证:(一)已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二)熟知枪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三)熟练掌握所配枪支种类的使用、保养技能;(四)通过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第十五条配枪民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妥善保管持枪证;(二)领取、交还枪支时进行登记、报告;(三)领取、交还或者交接枪支时进行验枪;(四)按照规定保管枪支;(五)不得私自维修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六)严禁出租、出借枪支;(七)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暂时停止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或者被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二)与他人产生纠纷或者家庭存在重大变故的;(三)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暂时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四)未通过年度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的;(五)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失后,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同意,应当及时恢复其配枪资格。第十七条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一)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调离配枪岗位的;(二)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三)退休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四)依法依规不适宜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对被取消配枪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注销持枪证。第四章训练考核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列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的重要内容,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配枪民警每人年度实弹射击训练用手枪弹数量,不得少于100发。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组织配枪民警培训、考核。对配枪民警进行法律政策考试,按所配枪支种类进行使用枪支训练和实弹射击考核,并结合训练、考试、考核情况,开展持枪证年度审验工作。第二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开展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时,应当加强法律政策、敌情观念、心理行为、射击要领及枪支分解结合的教育训练,提高配枪民警依法、规范、安全管理使用枪支的实战技能。第二十一条手枪射击训练应当作为配枪民警的必训科目。防暴枪、冲锋枪、步枪射击训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狙击步枪、班用机枪应当由特定的配枪民警进行射击训练、使用。配枪民警更换、增加配枪种类时,应当事先经过训练,并经考核合格。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弹射击训练管理制度,细化程序规则,健全场地设施,落实安防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至少每季度组织配枪民警开展一次实弹射击训练,加大近距离实战对抗射击训练比重。配枪部门应当组织配枪民警加强日常训练,使其达到训练考核大纲要求。第五章储存保管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应当集中储存、保管枪支,落实枪支弹药库(室、柜)24小时值守、枪弹分离、双人双锁管理制度,保障枪支安全存放,保证及时领取、交还枪支。第二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按照要求设立枪支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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