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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第一章:张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案件张正举与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2014-06-05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正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友彬(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洪,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孟(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正举与被告陈勇、杨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举的委托代理人白友彬,被告陈勇,被告杨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举诉称,2013年7月26日10时56分,原告驾驶川QAT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仕华),由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大雪山镇方向,行至顺团段(顺景山-团林)1KM+600M,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仕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好转出院。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正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负次要责任,罗仕华无责任。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67134.18元。被告陈勇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3、被告陈勇在本次事故中为受害人罗仕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20元、请人抬罗仕华检查的费用8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3000元;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用去修理费930元,该修理费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杨洪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请的驾驶员,因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相关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付;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56分,原告张正举驾驶川QAT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仕华)由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大雪山镇方向,行至顺团段(顺景山-团林)1KM+600M,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仕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2、左桡骨头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腕舟状骨骨折;5、左尺神经损伤;6、头部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两周;2、定期摄片复查;3、门诊随访。共计用去医疗费11597.18元。2013年8月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负次要责任,罗仕华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正举因交通事故致左腕柯氏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左桡骨头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5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正举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且明确表示自行承担。经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罗仕华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营养费270元予以放弃,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变更为1145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天数为110天;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元。另查明:1、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陈勇,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洪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工作内容:采石。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工作内容:打沙。原告工资标准按标准工时方式结算,并提交了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表。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保险单;3、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洪的驾驶证复印件;4、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8、本院询问受害人罗仕华的询问笔录;9、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杨洪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陈勇对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270元,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天数110天及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但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从事采石、打沙工作已1年以上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赔偿残疾赔偿金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均有下降,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残疾等级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1350元(50×27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9795.18元。上述损失,结合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478元;余下13317.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5.15元。因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
本文标题: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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