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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第一条:爱的语言之一:——个肯定的词爱的语言之一——肯定的言词马可吐温曾经说:“一句称赞的话,可以让我活两个月。”如果,我们从字面上来解释,一年中有六句称赞的话,就能使马可吐温的爱箱一直保持在水平线上。但你的配偶恐怕还需要更多一点。感性地表达爱地方式之一,是用赞扬地字句。所罗门,这位古希伯来智慧的作者,写到:“生死在舌头的权下。”许多夫妇从不知道以言语彼此肯定的那种惊人力量。所罗门更进一步提到:“人心忧虑,屈而不伸;一句良言,使心欢乐。”口头的赞扬或欣赏式的话语,乃是“爱”的有力沟通工具;而这些最好以简单、坦率的肯定字句来表达。例如:“你穿那套西装,看起来很帅!”“哇!你穿这件洋装,好看极了!”“你一定是全世界最好的马铃薯厨师,我真喜欢这些马铃薯。”“我真感谢你今天晚上帮忙洗碗。”“谢谢你今晚安排了看孩子的保姆,我要你知道,我很感动。”“我很感谢你把垃圾袋拿出去。”如果,丈夫和妻子经常听到这样肯定的言词,婚姻的气氛会有什么变化呢?几年前的一天,我坐在办公室里,门开着。一位女士从走道过来,说:“你现在有空吗?”“有,请说吧!”她坐了下来说:“查普曼博士,我有一个问题。我没办法叫我先生粉刷我们的卧房。我要求了他几个月,试过了所有的方法,还是叫不动他。”我第一个念头是,女士,你走错地方了。我不是粉刷承包商。可是我说:“告诉我,事情的始末是怎么一回事。”她说:“唔,上星期六就是个好例子。你记得天气有多好?你知道我先生一整天我先生做了些什么?他就是洗车、帮车子打蜡。”“那你都做了什么?”“我到外面跟他说:“巴勃,我真不了解你。今天是粉刷卧房最理想的日子,而你却在这儿洗车、打蜡。”“他粉刷了卧房吗?”我问。“没有,卧房还是没粉刷。我真不知道该怎么办!”“让我问一个问题,”我说:“你反对洗车、给车子打蜡吗?”“不反对,可是我要他把卧房也粉刷好。”“你确定你先生知道,你要他粉刷卧房吗?”“我确定他知道,”她说:“我央求他九个月了。”“让我再问你一个问题,你先生做过任何好的事吗?”“你指什么?”“哦,像是把垃圾袋拿出去,清理你车窗上的小虫子,给车子加油,付电费,或者把他的外衣挂好?”“有啊,”她说:“他做过一些。”“那么,我有两个建议。第一,再也不要提粉刷卧房的事了。”我再次强调:“再也不要提了。”“我不懂那有什么用?”她说。“听着,你刚才告诉过我,他知道你要他粉刷好卧房:你不必再跟他多说,他已经知道了。我的第二个建议是,下回你先生做事的时候,在口头上赞美他一下。例如,当他把垃圾袋拿出去时,你要说:『巴勃,我要你知道,我真的很感谢你把垃圾袋拿出去。』而不要说:『该是你拿垃圾袋出去的时候了,否则苍蝇要替你拿出去了。”如果你看他付电费,把手放在他肩头上说:『巴勃,我真感谢你去付电费。我听说有的先生不做这些事,我要你知道,我有多么感激。”每一次他做什么好事的时候,在口头上赞赏他几句。”“我不懂,那和粉刷卧房有什么关系?”我说:“你要的忠告,我给你了,而且是免费的。”她走的时候,不是很高兴。可是,三个礼拜以后,她回到我的办公室,说:“它真有效。”她学会了:口头的赞赏比唠叨、挑剔的话更能激励人。我并非建议你,用口头的赞美来使你的配偶替你做事。爱的目的,不是得到你想要的,而是为了你所爱之人的福祉,去做些什么。无论如何,这是事实;当我们听到肯定的言词,就会得到激励,愿意回报,做一些我们配偶喜欢的事。篇二:对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评析论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与完善摘要:言词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已经普遍的确立,作为法治国家的产物也被中国司法所吸收,但又未能规定到具体和明确的程度。本文通过评析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操作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来探讨对其规则具体完善。关键词:非法言语证据;非法言语证据排除规则;衍生证据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非法言词证据是非法证据的一种,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获得证明案件的证据,这一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一切证据,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联邦宪法。非法证据一方面包括采取一系列违法方法进而收集到的所有言词证据,另一方面也包括釆取非法手段进而收集到的所有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主要是说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运用违法手段进行采取收集的言词证据。很多发达国家都明确地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在外,禁止采用非法言词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因为,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拥有较大的权力,处在一个有利的地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缺乏相关权力,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二者的地位悬殊,并且是相互对抗的关系,容易出现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现象。二、我国对于非法言词排除规则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尚未对非法言词证据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只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刚刚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通过列举性的方式进行了一些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54条列举了必须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还有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以及非法获得的被害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则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细化了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增加了通过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以及非法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了禁止使用的非法言词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和威胁、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三、我国非法言词排除规则的运用出现的问题(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存在问题(1)对非法言词证据界定不明确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认为“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属于取得言词证据的非法方法。上述规定对取得言词证据的非法方法只是采取列举方式,无法全面涵盖所有非法言词证据行为,且对“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尚未予以明确,这就是降低了法规的可操作性,不能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无法实现打击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其次,以列举方式限定非法证据,仅仅排除了规定禁止的对象,无法在根本应对解决虚假性较大的言词证据的问题。最后,法律界定的模糊导致被取证人的自由陈述权也受到限制,难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综上所述,虽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非法言词证据及其排除的规定,但大多数为原则性条款,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有效发挥效力。(2)非法言词证据取证手段的排除范围较为狭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重要的标准在于该言词证据不能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手段收集的。但实践中,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手段多种多样,不止上述四种。被视为非法方法的手段还应包括,司法人员违反了法定程序或是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使用的手段,包括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服用药物、催眠或采用使人疲劳、饥渴等手段等。但现阶段的法律规定并未能将这些违法手段全部囊括进去。(3)非法言词证据衍生出实物证据的效力规定不明确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只规定了:不能将非法的物证、书证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定案的依据。这样的模糊不明的规定过于保守,只是排除了在取证程序上明显违法衍生出的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范围不够全面。(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操作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还没有设置出严格的程序来,同时其具体规则也十分的不灵活,这就导致了无法真正的将非法言词的排除规则应用到现实的实践中去。缺少同步录音录像等相关保障制度。羁押机关与侦察机关是公安机关的两个部门,犯罪嫌疑人被长时间的囚禁于看守所,在询问时不但不让辩护律师在场,同时也没有录像设备,这就导致了取证的合法性难以得到确实的保障。侦查人员之所以容易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手段,其中主要的原因就是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不是公开的,而是非常隐秘的,缺少必要的监督。同时,在非法言词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问题上,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一是当法院对侦察机关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合法性存在质疑的时候,没有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导致很多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使得证据的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其二是虽然公诉人为了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提供了一些加盖了公章的材料,但是这有着很明显的自我证明的缺陷,它的效力是很有争议的。同时,在辩护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时候,法院都是釆用了模糊处理的方法,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全得到不到应有的保障。当辩护方向法院提出刑讯逼供之类的问题的时候,法院会让控方给予明确而充分的说明;对此,为了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公诉人要出具相关材料来进行“情况说明”。这些材料往往都是侦察机关出具的,它虽然盖上了侦察机关的公章,但是也只是一种形式,目的就是为了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不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即使法庭已经把刑讯逼供问题列入了调查的范围之内,但是侦察机关几乎不会让他们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四、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一)完善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1、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条件中存在的问题,如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界定不明,对非法言词证据取证手段的排除范围规定过小等,应该通过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来加以解决。只有在有规则可循,有标准可参照的情况下,该规则才能更好的施行,发挥其保障人权的作用。对于司法人员违反了法定程序或是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使用的手段,包括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服用药物、催眠或采用使人疲劳、饥渴等手段等,法律应作出更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2、明确非法取证的具体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虽然规定了对该类证据的强制排除,但也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对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现实需要。通过上述的分析,如果要扩大非法取证的范围应与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及相关的国际条约。应较为全面概述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具体方式,如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非法拘禁的手段;有损身体健康的手段,其中包括殴打、违法使用械具或者变相肉刑;其他不人道的方法。3、明确非法言词证据衍生出实物证据的效力事实上,我国并未排除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由于获取这些衍生证据的手段是合法,也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如果该证据的证明价值较大,完全将其排除可能会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衍生实物证据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一是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派生出的言词证据,如果是用合法程序获得派生供述,并经庭审质证确定该非法证据与派生证据相一致的,可以认定有证据效力。否则,应当予以排除;二是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派生出的物证,如果是用合法程序获得派生物证的,就能釆信。否则,予以排除。(二)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保障制度1、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了能使得正确的获取是客观而又全面的,就要对讯问活动采取全程同步录像,这样可以使证据得到固定和记录,而且这样不但能够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刑讯逼供确切的保障,而且还能很好的加强侦查人员自觉的依法文明办案。现在,在预防和人权的保障等方面采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已经取得了非常不错的效果。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了解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得到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他们可以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是不可替代的,因为他们不但完全了解取证的整个过程,而且还是收集和提取证据的主体,他们了解案件进展的整个过程。而诉讼实践中,并没有几个侦查人员会出庭作证的,出庭人数屈指可数。对此,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应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进一步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3、对违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违法侦查行为是危害最大但也是最常见的非法取证行为,它也是出现很多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暴力取证和刑讯逼供等都是能够引起严重的后果的违法行为,而我国只是针对构成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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