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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取保候审申请书(示范文本)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人:xxx事务所xx律师。手机号xxxxxxxx。地址:xx省xx市xxx区xx路xx号。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潘政礼予以取保候审。理由:犯罪嫌疑人xxx因xxxxxx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经xx(省)xxxx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本案犯罪嫌疑潘潘政礼的父亲的要求,本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保证金为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条和第xx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x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请予批准。此致xx(省)xx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年月日法律意见书南丹县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我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及潘政礼的委托,我所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潘政礼的辩护人。我到南丹县公安局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潘政礼,了解案情,也到南丹县检察院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案情,特作。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政礼没有构成犯罪。其理由是:一、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潘政礼没有非法拘禁杨顺志的故意。潘政礼事前没有跟被告人吴胜良联系,潘政礼是想向被告人吴胜良借钱,才决定去找被告人吴胜良的,也不知被告人吴胜良和被害人杨顺志之间有纠纷,更不知有该案之事,仅是巧遇吴胜良和被害人杨顺志纷争一事。并且,潘政礼也没有因此非法拘禁被害人杨顺志的故意。二、在客观上,潘政礼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杨顺志的行为。离开采石场的主意,是被害人杨顺志提出的,意思是去找钱还给被告人吴胜良。并且是被告人吴胜良与杨顺志叫被告人潘政礼一同上车的,被告人潘政礼的意思只是等被告人吴胜良办完事后再谈借钱一事。却不知吴杨之间有此纠纷,车开往的方向不是被告人潘政礼决定的,潘仅是陪同而已,一直到被公安人员拘留时止,潘政礼都没有非法拘禁杨的语言和行动。至于书写协议之事,那是吴杨的意思表示,并且是杨让潘代为书写的。写完后直接交给杨,此后也不管吴杨二人。连吴杨二人是否签字也不知。三、南丹县公安局也没有提出潘政礼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潘政礼不构成犯罪。请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此致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辨护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2013年1月28日篇二:第二次请求贵院对张某取保候审之申请书第二次请求贵院对张某取保候审之申请书申请人:王思鲁律师手机:13802736027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电话:020-37812500我受张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张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重审程序中担任张某的辩护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变更张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事实与理由:本案进入重审程序后,我们在2015年6月26日向贵院提出了对张某取保候审的申请,贵院在2015年6月30日对我们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辩护人所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以往的身体状况,不能有效证明其如今患有严重疾病,因而不能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此,我们在2015年7月6日向某看守所递交了《建议贵所对张某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并提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同时亦向贵院提交了《请求贵院就张某当前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的申请书》,但贵院此后并没有就张某能否得到取保候审的问题作进一步的答复。近日,张某的家属向我们反映某看守所与其沟通将张某送司法医院继续羁押的情况。我们认为,由于张某的确患有严重疾病,对其取保候审比移送司法医院继续羁押更有利于其治疗,而且张某在本案中一直作无罪辩解,加上案件已公开审理,对张某取保候审不会对本案的证据产生影响,没有继续羁押的需要,因此第二次向贵院提出对张某取保候审的申请。一、张某的确患有严重疾病,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比将其移送司法医院继续羁押更有利于治疗我们在之前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中已经指出,根据贵院在一审期间对张某所作的病情鉴定,张某在2013年已经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塞、腰椎病、椎基动脉硬化供血不足、脊柱转移瘤等多种严重疾病,另外还患有冠心病、支气管哮喘等严重疾病,因本案被羁押后其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也因此被送往司法医院治疗,但是病情不见起色。按照常理,在缺少充分治疗的情况下,高血压、脑梗塞等慢性病只会越发严重,根本不可能治愈或者缓解,这也是我们在得到贵院不同意取保候审答复之后请求贵院对张某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的原因。在等待贵院对张某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我们查阅了相关医学病理资料,咨询了慢性病专家医生,结合会见张某时向其了解到的病历情况,能够得出张某目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且心绞痛(心功能3级),腔隙性脑梗塞等严重疾病的结论。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司发通[2014]112号)的规定:“三、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1.心脏功能不全:心脏功能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炎等引起。)“3.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4.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七、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1.严重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并有昏睡以上意识障碍、肢体瘫痪、视力障碍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脓肿、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及严重的脑外伤等。“心:诊断明确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1.有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仍有明显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表现;2.心功能三级;3.心律失常(频发或多型性室早、新发束支传导阻滞、交界性心动过速、心房纤颤、心房扑动、二度及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窦性停搏等)。”由此可知张某的确患有严重疾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取保候审的人,我们相信贵院指示某看守所将张某移送司法医院继续羁押正是因为张某的身体状况极差,在患有以上多种严重疾病时易发生急性心肌梗塞、中风、心力衰竭等情况,属于高危的猝死人群。但是,贵院将张某从看守所移送司法医院羁押,只不过是为张某更换了一个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羁押场所,而未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取保候审。贵院将张某从某看守所移送司法医院,必然是为了保障张某的生命安全,是出于人道主义,尽管司法医院虽然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但事实上并不能满足张某严重疾病的治疗需要,所以我们恳请贵院考虑张某有充分治疗以保证生命安全的需要且的确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作出对其取保候审的决定。第一,司法医院虽然具备较看守所要好的治疗条件,但是司法医院不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充分的治疗,往往是采取最必要的治疗,而这对张某而言是不够的,张某之前在司法医院羁押时身体健康状况没有好转就是最好的说明。第二,在司法医院治疗会产生各种费用,但由于张某及其家属并不能针对案情的需要选择更好、更恰当的治疗方案,所以张某及其家属对张某在司法医院治疗时产生的巨大医疗费用有很大的异议,这样反而会延误、影响对张某的治疗,产生不利的后果。我们因此认为,张某的确患有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严重疾病,对其取保候审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对其取保候审比将其移送司法医院继续羁押更有利于治疗,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及人道主义精神,请求贵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二、张某在本案中一直作无罪辩解,加上案件已公开审理,对张某取保候审不会对本案的证据情况产生影响,没有继续羁押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人应予以逮捕,而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发现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变更。控方在本案中指控张某与其子张某彪共同犯行贿罪,而张某彪至今未归案,从表面上看一旦对张某取保候审则存在张某与张某彪串供的可能性。但事实上这种担心并不符合实际:第一,从张某的角度看,张某的口供不可能从无罪辩解变成有罪供述。张某自归案后一直坚持作无罪辩解,既否认自己有骗取国家渔业补贴的行为,亦否认自己曾指使其儿子张某彪向吴某行贿。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即使被取保,其也不可能改变自己的口供,否则就是承认了犯罪,而这与他宁死也要求得清白的决心不符。第二,从张某彪的角度看,张某彪即使归案也不可能作有罪供述。本案案发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即使张某彪在近期归案,其肯定会猜测到张某一案必然是存在严重问题才会拖延至今,因此不会作有罪供述。第三,本案已经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所有言辞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公开出示并宣读,因此客观上不存在担心行为人之间串供而继续羁押张某的需要,张某是否取保对张某彪归案后的口供并不会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第四,案发至今已经有两年时间,也经历了一审、二审,到如今的再审,能够证明张某有罪或无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已经基本搜集、调取完毕,不存在为了防止张某取保后毁灭证据的必要性。篇三:诈骗罪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人:刘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565120798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大酒店701室申请事项:对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朱**申请取保候审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朱**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河区看守所。根据犯罪嫌疑人朱**的父亲朱**的委托,申请人为其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朱**的父亲朱**愿依法为朱**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朱**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一、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情经过,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朱**此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犯罪的记录。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也是受害者,受到网友欺骗。犯罪嫌疑人和本案受害人孔**为职高同学,两人关系一向不错。犯罪嫌疑人轻信网友,将自己的和孔**转给自己代买的买手机的钱转给了网友,结果网友只给自己邮寄了手机,没有给孔**邮寄手机,其后网友将自己拉黑导致无法联络。孔**多次联系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觉得这个错误在于网友,而非自己,双方产生争执,以致被害人报案。犯罪嫌疑人表示自己并非想骗取孔**的钱财,事实上将钱都转账给了网友,自己轻信网友,导致自己代孔**购买手机的钱被骗。本案所涉嫌诈骗罪,数额为4880元,犯罪嫌疑人家属已经多次联系受害人表示愿意归还,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罪为经济犯罪,不是具有人身危害的暴力犯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小。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是受到了网友的欺骗,导致无法将代购的手机交付给受害人。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轻信网友导致受害人购买手机的钱被骗,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并不是想骗取受害人的钱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直接将钱偿还给受害人,导致受害人4880元购手机款损失,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也非常小。四、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还有其自身的客观需要等因素。犯罪嫌疑人妻子在朱**被拘留前刚生产完孩子,现在孩子也存在严重疾病。犯罪嫌疑人涉嫌违法行为被拘留,这无异于给整个家庭造成灭顶之灾。请贵局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妻子及孩子亟需犯罪嫌疑人的照顾,本着挽救犯罪嫌疑人朱**整个家庭及有利于朱**改造的原则,希望贵局依法准予取保候审。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对其实施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恳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本文标题:取保候审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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