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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词第一部分:姚新建非法发放贷款罪的抗辩及判决结果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作者:莫建勋律师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判决结果及律师感言案情:姚新建系河南省孟津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2011年9月20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起诉内容为:2007年4~12月,姚新建在任孟津县会盟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信贷法规,在没有贷款人申请、担保人到场担保、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违法给郭颖峰发放贷款10笔,致使郭颖峰骗取贷款42万元(郭颖峰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归还贷款17万元)。2011年4月17日,郭颖峰被孟津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截至目前,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另外,郭颖峰在案件审理期间,又向法院退赃15万元。】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姚新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起诉书指控,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利息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数额有误。在姚新建违法发放的这10笔贷款中,截止2009年11月20日,郭颖峰已本息全清的有4笔,涉及本金17万元(见《郭颖峰贷款诈骗十笔42万汇总一览表》第1、2、8、9笔),剩余6笔涉及本金25万元即为本案所指控。但郭颖峰在清偿了17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了15万元的赃款(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颖峰已退出赃款15万元”),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赃款是应归还给孟津信用社的,如此,本案的本金损失就不是25万,而是10万。二、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姚新建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涉案这10笔贷款的发放,不是他一个人行为,他所从事的工作,只是这10笔贷款中的一个环节,他的职责和权力就是负责“两见面四相符”的,尽管他因怠于履行职责现在成了被告人,但卷宗中的书证材料显示,这10笔贷款没有一笔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的,而是每笔贷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查和《贷款管理小组》的签章,显然,这10笔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姚新建个人放贷。故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构成犯罪,也是应当首先定性为单位犯罪,而后才能追究对10笔贷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姚新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由于本罪属于结果犯,涉案金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本罪中“数额巨大及重大损失“的标准是多少呢?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虽然,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将2001年4月18日两家公布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但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1月12日就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过明确的规定【即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处理本案是不适用《标准二》“二十万元立案追诉”规定的。而本案中,无论是按个人违法放贷,还是按单位违法放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远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显然,公诉机关指控姚新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审判长、审判员: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姚新建无罪。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重视。辩护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莫建勋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法院判决: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姚新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律师感言:莫建勋律师认为,此案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姚新建无罪。因为,无论是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根据同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50万元的构罪标准,还是根据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将2001年4月18日两家公布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就可以立案追诉的新规定,姚新建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为,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未收回的数额只有10万元。但令人遗憾的是姚新建本人对此判决结果却表示不上诉。篇二:诈骗罪二审辩护词(成功辩护)何竹青诈骗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何竹青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何竹青涉嫌诈骗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何竹青轻信了毕玉川的承诺,导致上当受骗,应为受害人。上诉人何竹青2010年春节后(根据其交待),到海南旅游,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毕玉川,在与毕玉川的交谈中得知,毕玉川是海南亚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老总,正在与北京中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及海南省文昌市政府商谈申请成立城投公司。毕玉川也答应何竹青,如果城投公司成立,城投公司取得的项目,大多都交由何竹青施工。于是何竹青准备在海南也成立一家公司,以便承接工程。2010年4月23日,经过多日筹建,以上诉人何竹青为法人代表的海南怡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盛公司”)成立。其中何竹青占股51%;毕玉军占股20%,毕玉军是毕玉川的弟弟。在海南怡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前,在2010年4月17日与毕玉川的亚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何竹青认为有了保障,才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何竹青一直跟着毕玉川在文昌市、龙楼镇跑项目,争取早日立项开工。直到2010年10月左右(何竹青在二次开庭时称为2011年10月左右),得知中美国际投资公司虚假报表问题被美国冻结资产,中美公司随即取消了跟毕玉川的合作。这样城投公司就无法成立,进而影响到了毕玉川整个项目无法推进,上诉人与毕玉川的合作也泡汤了。1篇三: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一、基本概念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三)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四)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特殊情形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具有贷款诈骗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也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一)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这两种罪所实施的都是诈骗行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比如湖南省湘潭市“朱某贷款诈骗案”,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利用多种手段骗得罗某等6名农户的户籍资料,找来李某等不具有担保资格的人,伪造了李某等人为某中医院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到银行担保,在罗某等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们的名义到银行办理小额贷款,骗的银行贷款30万元,将上述款项用于吃喝玩乐,挥霍一空。朱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一审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而诈骗罪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特定在诈骗银行及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而后者则是贷款诈骗以外的其他诈骗行为。(二)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虽然这两种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包括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骗取对方财物的欺诈性犯罪,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贷款诈骗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合同诈骗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由于贷款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所以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相对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二者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四、处罚(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本文标题: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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