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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执行标的的多样性谈案外人异议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被解读为执行中对案外人、当事人的执行救济制度,这样的执行救济制度设计能为案外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但是否能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其中对执行标的概念的不同理解和解读以及执行标的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将直接影响案外人及当事人执行救济的开展。一、执行标的的概念不确定原《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都有关于执行标的的用语,涉及执行标的方面的规定有四种不同的表述,分别是“强制执行标的”、“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已执行的标的”,对什么是执行标的,其范围如何界定,它的特性是什么,都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和说明。对此,学术界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未能形成统一观点。目前,对执行标的的概念大致有这么几种不同的认识,一是传统民事法律理论认为,执行标的为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以给付方式、物种、数额或要求为要素的给付内容。根据有《民诉法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执行规定》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2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金钱给付的执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等;二是对象说,将执行标的表述为执行对象,主张“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执行标的是强制执行措施所指向的对象或者执行对象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指向的对象”;三是客体说,即将执行标的表述为执行客体,主张执行标的又称为强制执行的客体,是指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资料;四是混合说,即将执行标的既表述为执行客体,又表述为执行对象,主张执行客体又称执行对象,执行标的是指民事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有的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标的就是执行依据,只能是物或行为(实务界),而有的学者却认为在我国人身也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是一个概念等等,总之,无论对象说、客体说还是混合说,都未能对对象、客体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这些争论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对此,修改后的《民诉法》亦未对此作任何说明,立法上的空白或回避必然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解释的歧义,给人以太多的想象空间,结果必然导致操作和运用上的不确定和混乱,最终将损害民商事执行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执行标的的多样性表现执行标的概念的不确定性所致的后果,在执行中给实务操作带来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但就其基本的要素而言是有共识的。执行标的是实现申请人权利的基础,它是执行机关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执行机关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必须首先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内容确定执行标的。正确确定执行标的,不仅有利于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从执行实践看,笔者认为执行标的应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执行标的的范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且有严格的限制,其范围是有限的而具有有限性;执行机关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要求债权人充分举证证明,3也无需法院查证证明某项财产确实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人民法院即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具有强制执行标的非抗辩性;同时执行标的因不同案件执行对象的不同、同一案由于采取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而出现多种执行标的的情况而具有多样性,这也是本文所重点关注的。执行标的的多样性表现为:第一、执行根据的多样性导致的执行标的多样性。执行根据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不仅有享有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而且还有公证、仲裁机构。《执行规定》规定的执行根据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过程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二、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导致的执行标的多样性。执行标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而且还包括行为。财产,包括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可取得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非法处分的财产和执行根据限定的财产;行为,包括可以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第三、强制执行措施的多样性导致的执行标的的多样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不同执行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执行措施:一是对金钱交付的执行措施。法院许多裁判都是以金钱支付为债务人的义务,如支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赡养、抚养、医疗等费用的判决,当债务人在履行期内拒不履行时,4金钱即成为这些案件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采取冻结、划拨的强制措施,同时也可对其劳动收入进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终以实现金钱给付为目标。二是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其执行标的为行为。关于交付财产的执行措施,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交付财产包括动产交付和不动产交付,对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责令其交出”,其中包括搜查、查封、扣押。关于完成行为的执行,《执行规定》第60条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即所谓的将对行为的执行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执行规定》指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即执行中的强制措施,可采取拘留、罚款等方法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三是其他执行措施。如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措施;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等等,所指向的均为不同的执行标的。第四、执行机关自由裁量权下的执行标的的多样性。《民诉法》规定“被执行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明确赋予执行机关依法合理确定被执行财产中一项或多项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合理的确定即是执行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下的执行措施所5指向的各种对象,如基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项下的诸如占有、使用、担保等各项权益即是执行标的。同一执行案件中可能存在执行标的变更和多种执行标的,如对一起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既可能是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货币、存款为执行标的,予以扣留、提取、冻结、扣划,也可能是以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执行标的,予以拍卖、变卖,甚至可能在提取被执行人货币、存款不足履行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又再对被执行人所有动产或不动产或到期债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先后出现不同的执行标的。原《民诉法》执行程序规则中,执行救济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特别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没在赋予案外人及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伴随着执行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如前述呈现在了人们的面前。其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当事人关于涉执行标的这样的实体权利如何进行救济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执行标的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决定了执行中案外人、当事人对其利益救济的复杂性。三、案外人异议--民事执行救济的先决条件案外人即指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执行实践当中,随着执行机关依法定程序展开的执行工作,从财产调查,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到处分财产,交付执行款物直至结案,其间,所有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第三人、被追加及变更的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均可能在执行的各个阶段,有权基于各种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从而达到利用法律给予自已的补救的保护的目的,即进行执行救济。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防滥用异议权同时利于法院把握异议焦点。异议经法院执行机构进行程序审查后作6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但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中异议理由并未明确,只能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条文判断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提出的异议,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并非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程序上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异议后,依据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的相应处理裁定,申请执行人方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如许可执行的诉讼;被执行人方可行使诸如有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消灭时效完成、法律的施行等理由的执行救济;执行中追加或变更的当事人如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追加变更后的被执行人,才可以行使民事法律的相关救济权利。从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原判决、裁定”应当是判决裁定所指向的给付内容的财物和行为这一标的,即是本文所指的执行依据,该执行依据即为执行标的,案外人可以对执行依据这一执行标的进行救济,其内容包括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相关机关涉民事权益的法律文书等;该类执行标的受既判力的影响应归属为一个“静态”的执行标的。案外人异议后对裁定不服按规定将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按民诉法的规定进行确定。对“静态”执行标的异议后的处理,是对众多执行标的异议救济的一次分流,有利于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四、案外人异议之诉7对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达到执行目标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标的,则分不同情况:执行标的为金钱交付的执行和执行标的为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由前所述执行中执行机关依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是一种“动态”的执行标的,其种类繁多。根据执行标的的多样性,执行标的按性质可分为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其“内容”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财物和行为,财物可分为,具可支配性和可执行性的财产(物),包括现有的财产,如现金、银行存款、物、共有财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权益(含财产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租用权等等);可取得的财产如工资、薪金、报酬、到期债权、股权、投资收益等;非法处分的财产;特殊财产,如商标、著作等知识产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等。行为分为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作为又分可以替代的作为,如完成劳务给付和不可替代的作为如完成定做等等。上述“动态”的执行标的即为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中“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执行标的,该执行标的应当理解为“执行标的物”,是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标的,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律规定所采取执行措施指向的物,包含有形物和无形的物(权益等)。案外人异议后依此提出的诉讼,是针对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不涉及到判决、裁定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这里的诉讼应当理解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主要理由是:其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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