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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方损坏电缆导致电力用户停电时的供电企业法律风险与防范分析第三方在电力设备保护区内进行诸如工程建设、打桩、钻探、开挖等各类作业时由于各种原因损坏电缆或其他电力设施从而导致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的供电中断,此种情形下,供电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如何确定和划分?供电企业如何防范和控制相应的法律风险?本文以一个相关案例为引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和《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初步分析和探讨。一、引子:重庆市某区A医院诉重庆市某区B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某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简介2005年7月15日,重庆黔江B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建筑公司)在承包某河堤土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重庆市某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埋在该地段的10千伏电力电缆,导致输电线路中断,造成重庆市某区A医院(以下简称A医院)停电26小时。事故发生后,B建筑公司支付供电公司材料款10000元用于恢复线路,供电公司则于次日中午12时许恢复对A医院的供电。A医院随后以此次停电严重影响了其经营、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建筑公司和供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B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注意义务不够而损坏电力设施,导致停电事故发生,并影响了A医院的正常运行而造成可得收入减少,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在供电设施遭受损坏后积极履行了抢修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每日的经济收入有不确定性,酌情考虑原告应获得的损失额为25000元,由B建筑公司赔偿。B建筑公司不服判决,进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与A医院之间存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电缆线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B建筑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A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请求赔偿不当,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对A医院负赔偿责任。A医院要求赔付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系纯粹经济上损失。对《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基于适当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政策考量,对“损----害”作限缩解释为因“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本案A医院要求赔付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性质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属人身或所有权遭受损坏,故不予赔偿。二审法院据此撤消一审判决,驳回A医院的诉讼请求。A医院不服,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再审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医院因电力中断而减少的经济收入应否给予赔偿。从原告A医院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来看,该院在事发前后的日均收入均在5万元以上,而电力中断之日的收入只有1万余元,足以说明该院因电力中断而遭受的损失属实。导致电力中断的原因系B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输电线路挖断所致,其行为与A医院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2月29日,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撤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B建筑公司赔偿A医院经济损失2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3690元由B建筑公司负担。二、供电企业法律风险分析本案中,无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还是再审判决,供电公司均无须对A医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否意味着供电企业在此类事件中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从本案的判决结果中看到供电公司无须对A医院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本案中的两个极其重要的细节:第一,A医院是基于侵权损害而一并起诉B建筑公司与供电公司,即本案是一个侵权之诉,法院是将其作为一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第二,法院认为A医院电力中断纯粹是由于B建筑公司挖断电缆所致,并非供电公司与B建筑公司共同行为导致,而且供电公司在停电事由发生后积极履行了抢修义务,所以供电企业在A医院的整个停电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据此,我们难免产生两个疑问:一是A医院是否可以基于其他理由而起诉供电公司进而要求供电公司赔偿?二是供电公司在这类停电事件中是否可能存在过错行为?----我们先来分析第一个问题。正常情形下,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显然是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在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的情形下,供电公司须按照《电力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双方供用电合同有关约定对电力用户承担连续供电的法定和合同义务。或者说,除依法停电、限电或用户违法用电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公司应连续向用户供电;供电公司即使依法停电或限电,也应按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用户。这就是说,供电公司由于供用电合同约定之外的情形而导致其未能连续对用户供电的,则构成对法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连续供电义务的违反。本案所涉情形,即B建筑公司挖断电缆导致供电公司中断对A医院的电力供应即属于供用电合同约定之外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供电公司显然构成对供用电合同有关约定的违反。供电企业这种违约行为的成立并不能因为电缆纯粹系由B建筑公司挖断而阻却,也不能由于供电企业事后积极履行了抢修义务保证了及时供电而阻却。一言以蔽之,A医院完全可以仅仅因为供电企业未能连续供电而向供电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现在我们来看第二个问题。由于国家对第三方在电力设备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实施许可制度,第三方必须于施工前将有关资质、施工方案等材料提交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尤其是,第三方在申请施工许可之前还须将施工方案、保护措施等材料提交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往往即是供电企业),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因而,如果第三方----制定的施工方案、保护措施存在不当尤其是明显不当,而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作为这方面的专业公司,在审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及时发现的话,则第三方如实按照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以致发生事故、导致电力中断从而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就难以认为供电企业对这种损害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第三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时,供电企业有义务派员监督。如果供电企业在第三方施工的过程中不派员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到位,则因此发生事故、导致电力中断从而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同样可能因监督过失而牵涉其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分析可知,对于第三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打桩、钻探、开挖等各种施工时由于各种原因损坏电缆从而导致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的供电中断案件中,供电企业不但可能仅仅因为未能连续向用户供电而存在违约风险,也可能因其在对第三方施工方案等材料审查过程中或对第三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存在侵权风险,更可能因为上述种种行为的同时存在而产生违约和侵权双重风险。本文之所以对供电企业可能出现的各种行为进行详细分析并分类,乃是由于不同的行为往往引致不同的法律风险或责任,在本文中即具体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诉讼管辖、诉讼时间、第三方责任、举证责任、责任方式等等方面的重大不同决定了必须进行区别对待。----三、供电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下面我们从侵权风险与违约风险两个方面分别展开。(一)侵权风险防范与利益维护从前面的分析可知,供电企业在此类案件中可能基于两种情形而构成侵权:一是第三方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将施工方案等材料提审供电企业审查过时,供电企业存在审查过错或过失行为;二是第三方在施工过程中,供电企业未履行监督义务或监督不到位的监督过失行为。因此,供电企业须从这两个角度考虑如何防范侵权风险及维护自身利益。一是严格审查第三方提供的施工方案等材料,对施工方案中存在可能损坏或破坏电力设施的施工,或者施工方案中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安排存在较大损坏或破坏电力设施风险的,供电企业应及时、明确提出,并将相关材料退回给第三方,要求第三方进行相应修改。二是在审查第三方提供的施工方案等材料环节与该第三方订立合理的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安全协议,明确约定第三方损坏或破坏电缆等电力设施、尤其是导致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断供电时第三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及减轻供电企业在此类事件中的经济损失。三是建立健全对第三方施工方案等材料的初审、审核、审批责任制,加强供电企业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杜绝由于供电企业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而让存在较大瑕疵或漏洞的施工方案得以审查通过。四是建立健全第三方施工现场的供电企业监督人员责任制,杜绝----现场监督人员擅离职守、无故退出施工现场。(二)违约风险防范与利益维护正如前面所分析的,电力用户完全可以仅仅因为供电企业未能连续供电(与前面一致的是,依法停电、限电或用户违法用电等合同约定的情形除外)而主张供电公司构成违约,且供电企业这种违约行为的成立并不能因为电力中断纯粹系由第三方行为造成而阻却,也不能因为供电企业事后积极履行了抢修义务保证了及时供电而阻却。由于第三方行为处于供电企业无法控制的范围,因此,供电企业不可能完全杜绝此类违约行为的产生。因而,合理的防范此类法律风险及减轻供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做法大致有两种途径:一是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将纯粹由第三方行为导致的电力中断情形列入供电企业的违约行为范围之外;二是在供用电合同中将纯粹由第三方行为导致的电力中断情形列入供电企业违约行为的免责范围之内。
本文标题:关于第三方损坏电缆导致电力用户停电时的供电企业法律风险与防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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