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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国际组织法一、国际组织概论二、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三、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四、国际组织的机构与职能五、国际组织的议事规则六、国际组织的法律秩序七、联合国体系八、区域性国际组织九、非政府组织一、国际组织概论(一)国际组织的特征国际组织:广义和狭义。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的通常特征:1.建立在主权国家之间;少数情况下会有非国家实体,但主要是国家。2.依据国家之间的正式协议(基本文件)而创立;3.设有一套承担一系列持续职能的常设机构(与国际会议的最大区别);4.拥有自主权(自己的法律人格和单独意志、决策程序)但又并非凌驾于国家之上;5.拥有国家间合作的职能(二)国际组织法国际组织法是指用以规范和调整国际组织的创立、法律地位、内外活动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所有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组织法可分为内部法与外部法。内部法指调整组织内部各种关系的规则,外部法指调整国际组织和成员国、非成员国以及其它国际组织之间关系的规则。(三)国际组织的历史演进古代国际组织的萌芽。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工业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之后的欧洲百年协作,国际行政联盟国际组织产生的两个条件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会在国际组织历史上意义重大。第一是与会国突破欧洲局限;第二是初步确立一国一票的国家平等原则;第三会议拟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20世纪是国际组织的兴盛发展时期。国际联盟为第一阶段,联合国体系为第二阶段。二战以后,国际组织进入大发展时期。首先,国际组织数量激增,规模急剧扩大,活动范围遍及当代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其次,区域性组织迅猛发展;第三,国家间经济组织迅速增加;第四,联合国地位和作用加强;第五,第三世界国家(或称发展中国家)对国际组织的影响越来越大。如不结盟运动集团、77国集团等。(四)国际组织的类型1.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超国家组织”2.普遍性组织和封闭性组织封闭性组织又可分为地域性组织、职能性组织、有共同背景的国家组成的组织。3.一般性组织和专门性组织二、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一)完全会员国际组织成员一般都享有此种完全会员资格,享有和承担完全的会员权利和义务。一般是国家,少数情况下非国家实体或国际组织也能成为完全会员。鉴于某些特殊情况,组织本身可以免除某些成员的某些条约义务,但关于组织活动和职能方面的义务则不能免除。会籍的取得方式:创立与加入。会籍的丧失方式:退出;组织开除;成员国本身不复存在;组织本身不复存在。(二)准会员指一些权利受到限制的非完全会员。在很多情况下,国际组织设立准会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一些非自治领土以及非主权国家的地区政府也能参与组织的活动。一般来说,准会员在国际组织的重要机构中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部分会员有些国际组织允许非成员国成为其下属机构的成员,其权利义务通常只限于该下属机构之内。例如:瑞士和联合国的关系(四)联系会员少数专门性组织设有此项会员,目的在于吸收非主权国家的地区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也能参加组织活动。联系会员通常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组织大会。(五)观察员多数国际组织都可以接纳观察员参加其活动。非成员国、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甚至个人都可以成为国际组织的观察员。观察员能够出席有关会议,可以发言,但没有表决权。他们向本国政府或派出组织汇报会议情况,或将本国政府、派出组织或个人意见提供给大会作参考。三、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一)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传统国际法上只有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具有国际人格。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逐渐得到承认。与国家不同,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不是固有的,而是依据组织的基本文件及其制定者的意志。国际组织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其权利和活动范围通常不能超越基本文件的规定。它们的国际人格是派生的而不是固有的,是成员国通过协议而赋予的,或是从协议中引申出来的。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来源的两种学说:明示授权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只能来源于并限于组织基本文件的有关明文规定;暗含权力说——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不但来源于基本文件的明示规定,而且还来源于国际组织为实现其宗旨而必需的权力(权利)。1949年国际法院“关于为联合国服务而遭受损失的赔偿”咨询案:将两种学说相结合。(二)国际组织的对外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国际组织为执行其职能和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各项权能。1.缔约权国际习惯法早已赋予。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予以正式承认。国际组织一般只在其职权范围内或由于该组织存在的必要性而对外缔约,如总部协定、特权与豁免协定、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协定等。此外,许多国际公约是在国际组织的主持推动下得以缔结。2.使节权消极使节权:接受特别或常驻使节。积极使节权:派遣特别或常驻使节。3.承认与被承认的权利国际组织一般是通过接纳成员国或观察员、订立协定或邀请参加组织的会议等方式,来承认一个国家、政府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等。但国际组织的承认并不能构成其成员国的集体承认。国际组织又是国际法上承认的客体。4.国际求偿和国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国际求偿能力: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特征之一。国际责任:一切国际法主体都可能承担5.继承权国际组织的继承涉及四个方面:组织职能的继承;法律行为的继承、有关职员的继承;国际组织财产的继承。6.召集国际会议、登记和保管有关国际条约7.必要的特权与豁免8.其它如拥有自己的旗帜、印章和徽志、为其工作人员颁发旅行证件作为在有关国家的通行证等。(三)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国际组织为执行其职能和达成其宗旨而必需的一些特权与豁免。自联合国成立后,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开始制度化、条约化。1.有关法律依据第一类是国际组织基本文件中有关该问题的规定;典型者如《联合国宪章》第104、105条。第二类是有关的多边条约;如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三类是总部协定或东道国协定。有的国家还专门为此制订国内立法。2.有关特权与豁免的内容与范围(1)国际组织本身的特权与豁免须视其不同性质与职能而异。联合国享有司法豁免权、会所与房舍不受侵犯权、档案文件不受侵犯权、持有及自由兑换货币权、免除税捐等等。国际经济组织由于常常从事商业活动,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相对较少,尤其是司法豁免权往往享受不到。(2)国际组织职员的特权与豁免以独立执行职务所必需者为限。联合国高级官员可享有外交使节的全部特权与豁免。(3)常驻代表团的特权与豁免各国常驻普遍性国际组织的代表通常享有外交使团的特权与豁免,如司法豁免、执行公务时的言行免受法律诉讼、其馆舍、住所及其档案文件不受侵犯、汇兑自由、免除税捐、行李免检等。(4)国际组织与会人员的特权与豁免须按与会人员的身份级别而区别对待。一般从进入东道国国境时算起,到其离境时为止。3.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法理依据职能必要说——为了保障国际组织在法律上和实践中的独立性,以便其能够履行组织职能、实现组织宗旨。这一点往往规定于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及其有关国际公约中,是主要的法理依据。代表性说——国际组织在履行本组织的职能、实现其宗旨的范围内代表了其成员国的愿望和利益,因此应在相应程度内享有特权与豁免;各国与国际组织的关系,很多方面属于两个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因此无论是国际组织本身还是各国常驻代表团,在交往过程中都应享有特权与豁免。四、国际组织的机构与职能(一)议事与决策机构指国际组织根据各自的基本文件而设立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成员国代表组成,可以讨论、审议其职能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与相关事项以及组织任何其它机构的职权,并就重大问题作出决议。这类机构为全体成员国提供了讨论问题的论坛,名称一般为大会、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等,在某些国际经济组织中有董事会等说法。议事与决策机构除提供成员国论坛外,还承担接纳新成员国、选举最高行政管理官员和其它机构的官员、审批组织财政预算、修改基本文件等。一般实行一国一票的多数表决制。(二)执行与主管机构通常由组织中部分成员国组成,由议事与决策机构选举产生,在一定任期内轮换,负责处理组织所承担的专门性问题。名称一般为理事会、委员会等。组织中往往有数个此类组织,负责不同领域的活动,其职能范围与活动方式各有不同。此类机构通常是依据地域公平分配的原则来确定不同地区的成员数额。(三)行政与管理机构国际组织内为其它机构提供服务并处理组织的日常管理事务、执行各机构的方针政策和决议方案的常设性行政与管理部门。此类组织现在多称为“秘书处”,最高行政长官秘书长是国际组织的最高行政首脑与对外代表,由最高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国际公务员”(四)辅助性工作机构根据组织的基本文件,为实现组织宗旨、完成各机构职能所必需的、在不同级别上建立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五)司法机构国际组织中设立的专门负责审理法律问题和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如国际法院、欧洲法院等。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中,法官通常从各国政府推荐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候选人中选举产生,全体应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但自身又是独立司法的。少数国际组织内设有行政法庭,是组织内有关人事纠纷的司法机构,如联合国行政法庭。五、国际组织的议事规则指组织的各机构在行使职能和维持正常运作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一般规则与制度、决策程序、表决制度等内容。重点:决策程序(一)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组织内所有成员国都平等的享有一个投票权,组织决议需要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全体成员国同意方可通过。典型者:国际联盟,欧佩克。此种制度充分尊重国家的主权平等,具有进步意义,但过于强调成员国的个别意志,实际赋予每一成员国以否决权,导致决议难以形成,为现代多数国际组织所不取。(二)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一国一票;组织决议的通过实行多数原则。可分为简单多数和特定多数。简单多数主要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和一些不很重要的决议。特定多数主要适用于一些重要事项。联合国的推动使之成为当代国际组织中最常见的表决方式。(三)加权表决制在某些涉及经济、金融事务的国际组织中,其表决程序是按照一定规则和标准分别给予成员国以不同票数或不同份量的投票权,即所谓加权投票权。实践中的五种形式:(1)加权投票权与基本投票权相结合;(2)集团投票制;(3)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模式;(4)欧共体模式;(5)联合国安理会模式。加权表决制被认为有违反国家主权平等之嫌,有利于强国操纵组织决议,严重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权益。但它在许多国际组织中适用,说明有其合理性。加权表决制比较真实的反映了成员国在人口、经济实力、贡献大小等方面的差异,其次它将成员国的权利和它们对组织的贡献和责任结合起来,有利于保障组织的资金来源和组织决议的形成和实施。随着发展中国家力量的壮大,它们要求增加投票份量的呼声日益上升。(四)协商一致指为了解决一些复杂广泛的议题,成员国之间通过广泛协商,不经过正式投票而达成一致合意的决策方式。最典型的例子: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世界贸易组织。协商一致避免了硬性投票表决,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实用意义,但由于允许各方对决议作出保留甚至表示反对意见,往往影响决议的全面实施,还造成因反复协商而十分耗时。此外,实践中远未形成广泛适用的具体规则,容易造成强国当道,对发展中国家的权益照顾不够。六、国际组织的法律秩序(一)概论指管理国际组织各机构的职能和权限、调整组织内各机构之间、组织与职员之间、组织与成员国及其它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框架。国际组织的法律秩序可分为外部秩序和内部秩序。前者主要指调整组织与成员国、非成员国及其它国际组织等外部关系的法律规则;后者主要由调整内部各种关系的规则组成。这里主要指内部秩序。国际组织内部法律秩序的特点:(1)等级制。最高级是组织基本文件,下面是组织各主要机构的规则和决定,再下面是各下属机构或辅助机构在各自权限内制订的规则,但须遵从上级机构的规则和决定。(2)相对独立性,它不同于且不从属于任何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体系,而是在基本文件限定的范围内独立地发挥自身国际法效力。(二)基本文件国际组织赖以建立和运作的、由各成
本文标题:国际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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