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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3页《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京价(房)[1996]第157号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1995年市政府第21号令的要求,现将《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一并规定如下:一、市、区县物价局本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二、居住小区委托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一)《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各执收单位均依照《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执行。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需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后,附各项费且预算,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二)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预算(利润率限定在12%以内)向市物价局申报,由市物价局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三、《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度行)的通知》中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下浮不限。各物业管理单位的实际执行收费标准报市、区(县)物价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同时将各项费用的年收支情况报市物价局备案。五、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送信归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2页共3页(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六)其它不执行本规定的行为。六、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从1996年6月1日起试行一年,以往规定与《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不一致的,以《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为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反映。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一、根据《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9国家计、建设部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1995]市政府第21号令)制定本收费标准。二、本收费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其它服务收费。三、普通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以[92]首规办秘字第34号《关于“七五”一“八五”期间北京市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为依据,各项建设标准均超过甲类普通住宅建设标准的为高档住宅。四、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所收房屋租金冲抵委托管理收费标准中所列“管理费”和“小、中修费”不得重复收费。五、房屋中修费的使用由委托方自定。凡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修缮的,均按本标准支付。六、本标准中“住户个人交费项目”中的2、4、5、6、7项,由物业管理单位按月计收,“产权人交费项目”一般可按年计收。第3页共3页七、特约服务是指物业管理单位为居住小区内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的非标准化的服务,如接送小孩、小区开设的专车、为住户打扫室内卫生等服务。
本文标题:《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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