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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即涉外民事关系,又称国际民事关系,即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为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2.我国国际私法的范围:a、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b、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c、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我国在国际私法范围问题上达成的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3.国际私法渊源特点,类型及我国的特点a特点:两重性和多样性b类型: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c.我国特点: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但不承认判例。4.国际私法定义: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5.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的关系a、区别:前者是法律部门,由法律规范组成,具有法律效力;后者是法学学科,由学说、理论、主张构成,不具有约束力,但具有影响力。b、联系:都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物,都是上层建筑;国际私法学以国际私法为研究对象,其研究成果又服务于国际私法,对其产生和发展起重大影响作用。6.法则区别说发展阶段a意大利法则区别说b法国的法则区别说c荷兰的法则区别说7.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a.巴托鲁斯,主要观点:法则的区分及各自适用范围b.达让特莱:反对契约当事人实行“意思自治”,极力推崇属地主义。C.杜摩兰:人法、物法和行为法,并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这种划分只有在不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而直接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时才有必要。他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D.胡伯:《论罗马法与现行法》“胡伯三原则”8.“法律关系本座说”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萨维尼:他从一种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有“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不讨论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而主张平等的看待内外国法律,这样就达到以下目的,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他认为应该承认存在着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并且存在着普遍适用的各种冲突规范。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9.《法国民法典》历史地位法国民法典的编纂,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主要表现三个方面:A.国际私法调整领域的扩大B.本国法主义的诞生C.成文的国际私法规范的确立10.统一的国际私法组织有哪些?(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二)泛美会议(三)利马会议(四)蒙得维的亚会议(五)欧盟(六)联合国和其前身国际联盟11.我国国际私法最早观点?公元651年唐《永徽律》之《名例篇》诸化外人相犯条:“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12.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一)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概念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指某一民事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所涉国家的法律对同一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它们都规定要适用各自的法律调整这一民事关系,因而存在应选择适用何国法律的矛盾冲突现象。(二)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1、各国间必须存在民事、经济和文化往来2、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不同3、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13.冲突规范的类型和立法选择理由a.单边冲突规范:防止立法外延的扩大,明确法律规定的准确性。b.双边冲突规范:具有公平性和规范性,无论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都是冲突规范的主体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反映各国家民族利益冲突,以及扩大本国法律管辖范围和调整作用的立场,也反映各国积极促进国际民事经济来往,避免过于强调本国法律片面作用而带来的负面影响。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14.系属公式的含义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系属公式是以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为基础发展起来的。15.几种常见的系属公式(1)属人法(2)行为地法(3)合同缔结地法;(4)合同履行地法;(5)婚姻缔结地法;(6)侵权行为地法;(7)立遗嘱地法。16.准据法的概念及其特点(一)概念:它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的用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法规则。(二)特点1、准据法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2、准据法必须是经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法。3、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才能确定。4、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即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或法律文件。17.先决问题的概念指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问题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附带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往往成为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故称之为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并列。18.我国对国籍,住所冲突的解决(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2条规定:(1)“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第181条规定:(2)“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二)《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3条中规定:1.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2.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19.我国关于法人属人法规定的理解(一)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目前,我国对于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取注册登记地主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对于内国法人国籍的确定,则采取登记地主义和准据法主义相结合的复合标准。《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有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二)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三)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可的规定,目前主要体现在1980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中。该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可见,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可方式;对来中国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法人,因合同必须经政府机关批准才生效,其审批过程也包括了对外国法人的资格的审查,因而也可理解为采取了特别认可方式;而对来中国进行货物买卖的外国法人,则无须政府审批,当可理解为采取了一般认可方式。20.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含义和内容a、指国家在参与涉外民事活动时,未经国家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该国作为被告或将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而提起诉讼,也不得对该国国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b、其具体内容包括:(1)司法管辖豁免(2)诉讼程序豁免(3)强制执行豁免21国民待遇制度含义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以同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使其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22.最惠国待遇制度含义及理解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依照条约的规定给予另一国的待遇,不低于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最惠国待遇被各国广泛采用。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的与国民待遇相比,最惠国待遇具有的特点及例外事项,见书97-9823.识别的概念及我国相关规定它是指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时,按照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法律事实(即诉因或事实构成)进行分析和定性并赋予它一定的法律含义,从而确定适用何种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24.我国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相关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的《意见》第195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诉讼的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表明我国把时效问题看作实质问题,适用准据法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7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25.反致的概念及类型反致是指法院在审理某种涉外民事案件时,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该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又应适用内国法或他国法,法院则以内国法或他国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一)狭义的反致,(二)转致,(三)间接反致26.法律规避的概念,构成及我国规定(一)概念: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连结点的客观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二)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亦即当事人有规避适用某法律的意图。2、从行为主体上讲,法律规避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手段来实现的。4、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一般应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5、从客观结果上讲,法律规避行为必须是既遂的,即当事人已经因规避行为而达到其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三)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此条可以看出,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一律无效。对规避外国法则无明确规定。另外《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7.外国法查明的概念及我国规定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作为准据法的某一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问题。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外,我国对外签订的大量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大多规定有提供法律证明的方式。B.《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当事
本文标题:国际私法内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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