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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望权案件有效执行措施浅析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一、探望权的确立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带来的权利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所以离婚后父、母各方仍然要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关心成长的义务,享有对子女进行探望、与子女共享亲情之乐的权利。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作了如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这些规定是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空白,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支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定时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方式得以真正确立,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探望权案件在有些离异夫妻中间是能够得以实现的,因为多数的夫妻在离婚后都能做到为婚生子女着想,不管孩子和谁一起共同生活,为孩子生存、学习和成长提供一个宽泛的空间是做父母的共同的心愿,所以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还是容易得到对方的理解和认可。二、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探望权案件执行难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搜查财产、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不适用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这是因为探望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特殊在案件的执行标的是有着生命的人而不是债权或者物品。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依据这条规定,可以以对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调解、判决或裁定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具体强制执行措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对此未作出相关的规定,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执行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否,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着探望权利能否真正得到实现。32、协助执行人的协助义务履行难。探望权案件中申请人自然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的主体是否包括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呢?可否作为申请人申请探视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隐匿孩子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孩子的权利,祖父母或外祖父能否作为被执行人?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我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较深,血浓于水是我国家庭关系的真实写照,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许多未成年子女一出生就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照看,祖孙之间产生了浓厚的感情。而根据婚姻法,没有规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所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没有探视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不享有探望权利,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履行探视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转移、隐匿孩子,阻碍人民法院对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没有异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其中的“有关个人”就包括负有协助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负有协助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很难采取行之有效的强制措施。3、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和反复性与人民法院警力的有限性和执行案件的期限性之间存有矛盾。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不断做当事人的工作,不断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案件处于不稳定状态,给法院增加了工作量,阻挠了执行工作。当事人一年要行使探望权好多次,当事人行使一次,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一次,当事人以后再行使探望权,再去立案申请执行,这样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增加了诉讼成本,不能体现便利当事人和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与司法为民的思想不相吻合。但是,人民法院只立案一次,也存在问题,案件何时算结案,执行是有期限4的,六个月的期限内只能满足当事人探视几次孩子的愿望,另一方再阻挠,还是麻烦事。其次,当事人探视的时候,人民法院总不可能每次都派出两名执行人员紧跟着吧?法院警力有限,执行案件很多,本身工作量就很大。显然每次探视,执行干警不离左右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也很难行得通。4、当事人举证难。民事诉讼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执行案件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家庭住址、财产状况等有关情况,被执行人对自己的抗辩也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在探望权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的证据,申请人说对方不让探望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谁都没有直接证据,证人也一般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其证言效力很低。在此情况下,孰是孰非极难判断。法院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5、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缺乏对探望权的具体规定。很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都提出了将来探视子女的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此作出了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但大多数的裁判文书中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未确定具体的探视方案,对探视的时间、探视的地点、探视方式等都没有明细的规定,导致执行人员无从下手,无法执行。三、对探望权案件执行措施的思考1、重视思想教育工作在探望权执行案件中的运用要使探望权正确实现,只有走人性化执行这条道路,就是消除双方对立情绪,这也是实现离异后夫妻双方履行探望权的前提。5在执行过程中,要把思想教育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孩子容易存在心理障碍和人格缺陷,导致有些孩子出现自私、胆小、怪僻、冷漠的性格特征,之所以如此,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他们缺乏亲情抚慰所致。所以,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能实现探望权,经常对子女谈心、沟通,对孩子有很大好处。有些当事人因夫妻关系恶化,拒不履行协助探视的义务,执行人员的思想工作是必不可少的,促使其换位思考,并从孩子成长的角度进行教育。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当做大量的思想工作,取得他们的理解,一方面是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其次,对于孩子也是有好处的。在遇到双方矛盾较深无法化解时,可以动员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配合人民法院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2、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尽量使有关探望权行使的方案细化执行依据出现问题,使执行人员无法下手执行。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办理离婚案件涉及到探望权问题时,做过细的调解工作,做好当事人的化解矛盾工作,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并且为以后的执行工作着想,在做调解工作时,引导当事人双方就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明细化,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这样在执行时,双方就严格按照裁判文书的内容履行,防止以后当事人双方把探视孩子的一些细节问题带到执行中去,阻碍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在探望权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就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一步协商,也可以突破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探视方式等内容,其目的就是方便探望权的正确行使。63、寻求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等基层组织协助案件的执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也是解决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我们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这些部门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做好孩子父母教育工作,避免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创伤。在工作理顺、双方就探视孩子的问题达成共识以后,还可以由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派出所等单位、组织办理具体的探视协助工作,避免了当事人每次探视都要寻求到法院申请执行。4、重视执行强制措施的运用,但不依靠强制措施解决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探望权作为一方享有的权利,另一方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也应该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被执行人,也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的,构成“拒执罪”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处理离婚案件有关孩子问题时,比如孩子的抚养问题、探望权问题等,首先考虑的原则是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运用强制措施讲究慎用,尽最大限度不用,在迫不得已时才采用,毕竟这也关系着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能否得到执行。也可以裁定由要求探视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一段时间,或者由要求探视的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75、适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是否执行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子女不愿意被另一方探视。出现这种情况时,人民法院对此应区别对待。法院应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和拒绝的原因,分析子女能否单独作出拒绝父母探视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子女在10周岁以上的,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但子女在10周岁以下时必须进行分析鉴别拒绝探视是否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孩子毕竟还是孩子,虽然对于自己是否需要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毕竟因为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局限和自己对于将来成长过程中可能的需要认识不足,必然具有相当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感性因素居多,而理性因素缺乏。同时,处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所以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执行过程中,不应简单化地以孩子的意见作为唯一的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假如拒绝探视确实是出于子女的真实想法,可以做工作让另一方暂停探视。在特殊情况下,一方因患有传染性疾病、对子女有虐待等暴力倾向的等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其行使探望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解决,决不能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甚至最大限度不用强制措施,更重要还是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消除双方的疑虑,化解双方的矛盾,使探望权真正得到实现,使每一对离异的父母都能享受儿女绕膝的天伦之乐,共同担负起抚养教育下一代的重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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