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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中小学校房屋土地资源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中小学校教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普通中学、小学、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成人中学、成人初等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少科站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第四条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上诉各类教育机构房屋土地资源行使保护管理的职责。第五条教育机构的房屋土地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作他用。第六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区(县)域规划、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区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制订本市教育房屋土地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第七条需要改变教育机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将教育用地性质转变为非教育用地性质的,必须先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办学规模在20个班级以上的教育机构改变其部分或全部教育用地性质,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再向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列入拆迁范围的教育机构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本市有关拆迁管理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必须全部用于中小学校基本建设。第九条由于人口结构变化需对学校房屋土地资源作出调整的,首先应为教育机构发展留有空间。对闲置的房屋土地,可在教育机构内部调整,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凡根据各类教育机构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对不适宜继续用于办学的土地、房屋以置换、买卖、交换等方式进行转让的,必须先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由教育机构或举办者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转让收益应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的,必须先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筑物属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第十二条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利用周边的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开发。因特殊原因需要合作开发的,必须先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教育机构不得随意拆除校舍房屋等建筑。对校舍房屋改、扩建等,需经过可行性论证后,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房屋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毗邻教育机构兴建各种建筑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规定。第十五条新建的城市居住区,应按《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的标准,设计建设配套的教育设施。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先征求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教育设施配套情况的意见。第十六条转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业中小学的校园、校舍、设施、设备等,不得挪用、侵占和截留,确保校产不流失。第十七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建立学校房屋土地资源档案,确定领导和专人负责学校房屋土地资源的管理工作。教育机构的土地房屋如有增减、调整,应及时做好有关登记工作。第十八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类转制学校国有资产的登记、评估工作,并适时确定国有资产在转制学校资产中所占的比例。第十九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市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审核、监督。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以及其他责任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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