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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章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行政指导,有效发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功能作用,引导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指引作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参照本指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合理规范的公司章程。第三条(章程原则)制定公司章程应当遵循合法、自治、真实、公平的原则。第四条(章程约束力)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五条(章程内容)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条(章程制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七条(章程修改)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下列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章程修改须报经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第八条(公司名称)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名称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第九条(原有名称记载)非公司制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同时记载原法人名称,体现主体延续性。第十条(公司住所)公司章程载明的住所应当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与公司住所使用证明的记载一致。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第十一条(经营范围批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十二条(经营范围用语)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规范。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应当使用批准文件、证件中的表述。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经营范围中属于其他经营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明确表述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文献资料、国际惯例、习惯说法等通行用语。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十三条(注册资本)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实际缴付能力范围内理性认缴出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第十四条(币种)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缴付方式)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注册资本的缴付方式。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方式包括一次性缴付和分期缴付两种。第十六条(注册资本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注册资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方式包括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两种。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全体股东约定的认缴新增出资的方式。未载明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章程载明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七条(公司重组)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公司合并分立重组方式。公司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公司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合并各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计算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时,应当扣除投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数额。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前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的,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根据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的约定,按照合并、分立前规定的出资期限缴足。第十八条(公司重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因合并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十九条(股东)公司章程载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应当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一致。自然人股东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非自然人股东的名称应当与其主体资格证明记载的名称一致。其中,国有独资公司股东的名称应当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公司章程应当同时载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二十条(股东名册置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可以载明置备股东名册的具体期限。第二十一条(股东名册管理)公司章程可以载明负责股东名册管理的部门及其管理、更新、使用规则。第六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二十二条(分别记载)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付的,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全体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各股东分期出资的期数和每一期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实缴情况由公司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并由股东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十三条(出资方式)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货币;(二)实物;(三)知识产权;(四)土地使用权;(五)股权;(六)债权转股权;(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公司章程不得载明股东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第二十四条(本人名义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五条(评估作价)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付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应当为其各期认缴的出资额之和。第二十七条(出资时间)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可以是全体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也可以是出资期限内的年、月、日或者其组合。全体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应当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公司章程规定了明确的营业期限的,出资期限应当在营业期限内;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其主体资格证明规定了存续期限的,其出资期限应当在存续期限内;股东为自然人的,其出资期限应当在人类寿命的合理范围内。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包括《公司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和股东在章程中另行约定股权转让的方式两种。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因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的该项记载,不需另行进行股东会表决。股权转让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七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章程备案。第二十九条(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关于认缴出资中尚未实缴出资的部分,可以按照股东的约定,记载其变化情况;关于认缴出资中已经实缴出资部分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记载不变。第三十条(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继承人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予以记载。第三十一条(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章程应当在原记载内容上增加相关股东本次认缴出资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三十二条(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减资后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三十三条(合并分立)因公司合并、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涉及认缴出资额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经过批准。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作出记载。第三十四条(非公司变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定新的公司章程。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该一人股东的出资方式为原非公司企业法人净资产对应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为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出资时间为原出资人的出资时间。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二个以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全体股东约定的各自的出资额,其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同前款规定。第三十五条(实缴情况)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认缴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下文简称实缴情况)。记载实缴情况的,股东实缴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七条规定办理章程备案。公司章程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缴情况的,实缴出资额应当为其已经完成缴付的各期出资额之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中对于所转让股权中实缴出资的部分,其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记载不变,出资股东姓名或名称由出让方改为受让方。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中对于所继承股权中实缴出资的部分同前款规定。因合并、分立而续存或者新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由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出资额对应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在原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记载不变。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三十六条(公司机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一)股东会;(二)董事会;(三)监事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不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相应公司机构的职权。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除前款规定外,公司章程可以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其他职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对公司聘用、解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二)审议股东的提案;(三)审议批准章程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投资事项;(四)检查和监督业务执行的情况;(五)股东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职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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