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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内容提要】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科学与否是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有其历史合理性,但在当下存在诸多弊端,以致司法适用严重偏离法定标准。司法的偏差应于立法上矫正。以社会危害性的时间、空间、文化相对性为设定根据,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经验,将犯罪数额规定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基本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独立适用),每年的1月1日由国家和各省统计局公布具体的数据。【关键词】犯罪数额规定方式设定根据设定要求一、引言犯罪数额是与犯罪行为相关联,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量。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罪名超过一百个。犯罪数额的设定,关涉具体犯罪刑事政策的实现、犯罪圈的大小、刑事司法资源的负重、公众对刑法的认同等重大问题,需要理性和慎重的对待。近年来,犯罪数额标准(尤其是贪贿犯罪)司法适用名不符实的现象愈加明显和普遍。据《财经》杂志报道,广东省司法系统将受贿额5万元以下的案子定为“小案”,原则上要求司法机关尽量办“大案”,大案率保持在80%以上,所以5万元以下的受贿案在实践中往往被放过。上述情况并非广东独有。根据经济发达程度不同,各地均有各自标准。如浙江省一般将受贿2万元以下定为“小案”,湖北省则不同地区标准不同:在武汉等大城市,一般是受贿1万元以下不查;但在贫困山区,则坚持《刑法》规定的“5000元”立案标准。⑴自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施行以来,贪贿犯罪的起刑点历经三次调整,具体标准逐次提高。1979年《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数额,司法解释规定1000元为立案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构成贪污罪、贿赂罪的数额一般为2000元;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1997年《刑法》实施至今十三载,5000元的固定标准业已跟不上腐败犯罪的高发态势以及社会经济和国民收入的巨大飞跃。对此,我们当然不能认同功能学派“存在即合理”的主张,司法实践执行法外标准的做法无异于削足适履,既有损刑法的权威,又破坏公民的法信赖感,理应被批判。然而出于对司法最基本的信任,我们同样不能认同这是实务工作者在有意放纵犯罪。对于实务而言,一方面是有限的资源,另一方面是低标准下天文数字般的腐败犯罪,“抓大放小”诚然是无奈之举。如费孝通先生所言,“若是我们发现一种制度不能满足人某一方面的要求,我们并不必姑息它,或隐晦它,但是要了解它之所以然的苦衷。”⑵我们应当进一步反思:如此不合理的现象为何会普遍存在?司法适用的偏差是否源于立法上的缺陷?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存在什么问题?二、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及其合理性考察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究竟是如何规定,理论上的认识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主要有数目型、概括型和并列型三种。⑶数目型又包括具体数字型、幅度数字型和比例数字型。具体数字型即规定一定数目的金额,如贪污罪的定罪数额为5000元。幅度数字型即规定带有一定幅度的具体金额,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定罪数额为“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比例数字型即以百分比的方法规定被侵犯财产的数额,如逃税罪的定罪数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概括型即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词语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列型即刑法在规定数目型、概括型数额的同时,规定有关情节或后果,并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涉及财产性数额可归纳为空白型数额、模糊型数额以及确定型数额三种。⑷空白型数额是指法律条文字面上没有涉及财产性数额,但实际上包含了这一数额。通常由下列术语表述:情节严重、较大损失、严重后果等。模糊型数额是指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数额,但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模糊语言规定了这一数额。确定型数额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财产性数额,如贪污罪、偷税罪等。比较以上两种观点,模糊型等同于概括型,确定型等同于数目型,二者真正的分歧在于并列型和空白型是否亦是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并列型实际上是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之一的具体犯罪的罪状设定方式,并非犯罪数额自身的规定方式。空白型数额存在的逻辑前提是司法解释以数额的方式将立法中的“情节”、“后果”、“损失”等具体化。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将“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规定为其中的一个情形。由此观之,空白型数额涉及的是对犯罪数额规范依据的认识问题。刑事立法(刑法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为犯罪数额载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二者都是犯罪数额的规范依据。故而,空白型和模糊型也是数目型,因为司法解释以数目的形式将空白规范予以填充,将模糊规范予以明确。如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司法解释规定为“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重大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为“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等具体数额要件。因此,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实际上只有一种——数目型,包括具体数字型、幅度数字型和比例数字型。如果考虑到规范依据的不同,数目型又可以分为刑事立法数目型和司法解释数目型。中国历代的财产犯罪,皆以赃物的多少与价值的高低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谓之“计赃定罪”。⑸唐律确定“以绢计赃”,《唐律疏议》第282条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⑹宋朝在“以绢计赃”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以钱定罪”的方式。宋太祖建隆二年制定的《窃盗法》,首次规定计钱论罪的计赃标准,“犯窃盗赃满三贯文,坐死。不满者节级科罪。其钱八十为陌。”⑺自此,计钱论罪这种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沿袭至今。以钱数计算罪量有其历史合理性。首先,以赃物价值的高低区分刑罚的层级,是实现罪刑相称的有效方式。其次,确定每个幅度刑罚的具体财产数目,使得法律具有明确性,既便于立法操作,也易于向民众昭示。再次,在立法上确定具体的数目,能够有效避免司法适用的任意性,防止滥权和舞弊。最后,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与中国古代的经济社会形态基本相适应。中国早自“井田制”开始,即推行小农经济,工商业一直大受抑制。小农经济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稳定性和封闭性是其最大的特征。在这样的经济社会形态下,币值受经济波动的影响较小,固定的币值基本上能够实现罪刑的平衡。⑻而且,依当时的经济和统计技术水平,也不可能发展出更为科学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三、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剖析犯罪是类型化的社会危害行为,成立犯罪和适用不同幅度的刑罚,需要在立法上针对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量化的评价。数额、轻伤、重伤、死亡等结果都是量化的指标,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人身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任何时期的故意伤害罪都难以容纳轻微伤的结果。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则随着财产价值的变化具有一定的变动性,在施行市场经济和货币经济的当代社会,这一点尤为明显。在三年自然灾害时期和物资充足的今天,同样是盗窃一只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大不相同。货币又不同于实物,以数目型币值规定犯罪数额的做法,无疑有它的缺陷。(一)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不能适时的反映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与三个因素相关联:其一,社会的剩余财产数量。剩余财产数量是满足食物、服饰、住所等财产生存利益之后的剩余收入,是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征。当全社会仅剩余5只鸡时,盗窃一只就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当剩余50000只时,盗窃其中一只的危害性相对就小得多。有学者曾断言,“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剩余财产数量的增加,以及用于食物、服饰、住所方面的支出占总支出(总收入)的比例越来越低,发展和享受资料(奢侈品)越来越多,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应越来越高。”⑼其二,物价水平。货币的价值即币值,是通过物价来表现的。“把一份行情表上的价目倒过来读,就可以看出货币的价值量表现在各式各样的商品上。”⑽改革开放以来,居民消费价格整体上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货币购买力则不断下降,单位货币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在不断降低。其三,人均收入水平。犯罪数额占人均收入的比例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反之亦然。以贪污罪为例,1988年入罪标准为2000元,1988年全国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可用于生活费的收入为1119元⑾,犯罪数额与人均收入的比例(以下简称为数额收入比)为178.7%;1997年入罪标准为5000元,199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25元⑿,数额收入比为92.2%;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元⒀,数额收入比为31.7%。这一倍数递减,在相对意义上说明了数目型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现实中所发生的变化,尽管立法上并未改变对相关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二)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与经济发展的区域差异性不相适应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东部与西部,南方与北方,沿海与内地,经济特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性非常明显。以2008年为例,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市,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24725元⒁,广东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732.86元⒂。经济落后地区如西藏,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只有12482元⒃,新疆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只有11432元⒄。同样贪污5000元,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就不一样。2008年北京贪污罪的数额收入比为202.2%,新疆的数额收入比则为437.4%,相差一倍多。立法上对犯罪数额规定一个统一的数字,看似平等对待,实则忽略了经济发展地区间的差异性。考虑到这一问题,一些司法解释在对立法上的概括型数额具体化时,往往会授权省一级的司法机关制定具体的犯罪数额标准;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是,这种授权解释方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均值得质疑。首先,由司法解释规定犯罪数额有越权之嫌。《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犯罪数额的具体化,是罪与非罪、轻刑与重刑的界限问题,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其次,授权地方司法机关解释违背了现有的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据此,有学者指出,“两高之外的法院和检察院不是法定的刑法司法解释机关,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或者说,其解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⒅再次,有关犯罪数额的司法解释过多过频,加之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又进一步增加了司法适用的难度。最后,个别司法解释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定“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一定恶劣情节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然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明确犯罪界限是立法的权限,遇到需要突破法定入罪条件的问题时,只能在立法上寻求解决之道。(三)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未能全面实现罪刑设置的体系协调科学合理的犯罪体系,应当实现个罪之间罪刑设置的协调性,这是体系化思维的当然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入罪的标准应越低,设置的刑罚应越重,反之亦然。例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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