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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员集体协议(A类)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代表中国船员、中国船东协会代表中国船东,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如下事宜达成本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航运事业发展,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中国船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船员体面劳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照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海事组织(IMO)的有关公约,签订本协议。第二条本协议适用于中国籍船员、中国船东协会的会员单位及其所拥有和(或)管理的中国籍船舶。中国船东协会的会员单位拥有和(或)管理的方便旗船舶,雇佣中国船员的,可以选择使用本协议。如选择使用本协议的,需遵守船旗国或地区法律、法规。第三条船东应当尊重船员依法参加、组织工会和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在企业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建立船员工会组织。工会应按《工会法》规定开展工会活动,履行工会义务。第四条船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际劳工①①方便旗国家或地区参考以下名录:1.安提瓜和巴布达;2.巴哈马;3.百慕大;4.开曼群岛;5.塞浦路斯;6.直布罗陀;7.洪都拉斯;8.黎巴嫩;9.利比里亚;10.马耳他;11.马绍尔群岛;12.荷属安第列斯;13.巴拿马;14.圣文森特;15斯里兰卡;16瓦努阿图,等。1组织《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船员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本协议的规定。船东雇佣劳务派遣船员的,应确保该船员与有资质的服务机构或相关单位签订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劳动合同。第五条本协议所称船东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已从船舶所有人处依法取得船舶营运权利,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本协议所称船舶是指国际航行海船,不包括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本协议所称船员是指受雇于从事商业活动的船舶上工作、实习和见习的任何人员。本协议所称基薪,是指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它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津贴、带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额外报酬。第二章劳动合同及管理第六条船东招聘船员,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文本应当在充分听取工会和船员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提前交给船员,确保船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咨询和研究。船东和船员约定的试用期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八条船东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解除船员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船员所在单位的工会,工会有权代表船员就涉及船员利益方面的事宜向船东提出意见(或进行交涉),依法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第九条船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劳动管理,建立劳动用工制度。第十条船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的,船东不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船员在船连续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8个月。因船舶停靠港口或者航行的航线不方便更换船员的,工作期限可适当提前或延后2个月。船员在船工作满10个月后未能下船的视为逾期。船员在船超期服务的,船东从第11个月起应向船员支付额外的超期补贴。超期补贴额度不应低于船员基薪的10%。船员在船连续服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三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第十二条船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第十三条船员的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船员的基薪不得低于本协议附件1所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船东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船员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在船领取和家汇工资部分。合同约定时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船上支付的劳动报酬采用的货币兑换率,应当按照有利于船员的标准确定。船东应定期向船员提供月劳动报酬清单,该清单应包括劳动报酬结构和代缴费用的内容。双方可自行约定清单签收方式。船员需要查询工资实际支付情况的,船东有责任协助船员获得相关信息并不得收取额外服务费。第十五条船东或船员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船员带薪年休假和公休假期的权益。待派船员指船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休息时间有关规定以及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关于休息时间有关约定全面行使休息权后,非因船员原因暂时无法上船工作的船员。待派船员的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3第十六条船东或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招募的船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商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其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船员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船东或船员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七条工会有权对船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监督。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十八条船员在船期间,以每日工作8小时为依据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第十九条船员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支付船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第二十条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1个月不少于2.5天的带薪年休假。第二十一条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在船船员不低于其基薪300%的报酬。第二十二条船员在船连续工作8个月以上的,船东应当保证船员连续休息休假时间不少于40天。船员超期服务的,连续休息休假时间相应延长。第二十三条安排船员超时加班的时间和休息时间的限制:(一)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船员最短休息时间不应少于10小时;且在任何七天时间内不应少于77小时。(二)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段,其中一段至少要有6小时,且相连的两段休息时间的间隔不应超过14小时。第二十四条船东应当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记录船员每天在船作息时4间,并由船长或其指定人员和船员本人签字认可。船员应每月持有1份该作息时间记录表的复印件。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第二十三条限制:消防,救生训练,安全演习(以对船员的休息时间影响最小和不会造成疲劳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以及出于船舶、船上人员或货物的紧急安全需要,或者出于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人员的需要。一旦恢复正常,船长应尽快确保所有在计划安排的休息时间内从事工作的海员获得充足的休息时间。第五章船舶配员及值班第二十六条船舶应当保证处于适航状态(符合IMO、ILO公约标准)和配备有足够的、具有适任资格的船员,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维持必要的值班制度。在任何情况下,配员不应低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规规定的最低配员标准。确保在各种情况下船舶及其人员的安全和保安。第二十七条当船上发生缺员时,顶替其工作的船员应该得到补偿。原则上,缺员应当尽快在下一个方便港口补足。第六章职业安全和医疗第二十八条船舶应建立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管理制度,并且应当配备常用药品、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设施以及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的船员。第二十九条船东应当确保为其服务的船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且在一个安全和卫生的环境下生活、工作和培训,船员应当接受过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培训。第三十条船舶应当成立安全委员会,负责督查安全问题,选举安全代表参与船舶安全委员会,有效实施并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培训。第三十一条船东应当为船员提供充足的品质良好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必要5的季节防护用品。第三十二条船东应当向船员提供健康保护,应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体检标准为船员提供健康体检,建立船员健康档案。第三十三条船员在船期间发生伤病,船东应当依法及时安排必要的治疗(包括住院治疗),直至痊愈或者医院治疗期结束,并支付船员医疗费和食宿费。第三十四条船舶驶经战区船东应当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船舶驶经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船东应当为船员办理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第三十五条船东雇佣女船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要求,做好女船员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配备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工作。船东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女船员经、孕、产、哺“四期”保护工作,并按国家生育保险规定报销相关检查费用。第七章食品、居室、寝具和娱乐第三十六条船舶应当为在船船员提供:(一)符合《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及其他ILO有关公约要求的饮用水和食物,尊重船员的宗教信仰、社会习惯,并按公约要求提供餐厅、餐具及其他与船员饮食有关的必备设施或人员;(二)标准的卧室及用具;(三)洗衣设备;(四)符合国际公约要求的舱室面积和娱乐设施;(五)取暖和通风设备;(六)卫生设施;(七)照明设备;6(八)医务室;(九)必要的降噪和防振动措施,其他船员日常生活和工作必需的设施。第三十七条船东在可行时,应为船员在船通讯提供方便条件。第三十八条船员的伙食费标准不低于附件2中规定的标准。第三十九条当食品和住所不是在本船提供时,船东应当负责提供品质良好的食品和住所。第八章服务于战区、疫区、海盗活动区域等危险区域第四十条如果船员所服务的船舶需驶往战区、可能严重威胁生命的传染疾病疫区或者海盗活动区域,船东应当及时向船员提供该地区的全面情报信息、本轮的航线和抵达港口,以及必要的防护措施和知识。第四十一条船舶需要驶往战区、疫区需要征得船员的同意,如果船员拒绝前往,船东应当安排该船员遣返并支付遣返费用。第四十二条船舶进入战区、疫区,船东应当每天向船员支付不少于一倍基薪的特殊津贴。不足五天的,至少按五天计算。第四十三条船舶驶经海盗活动区域,船东应参照国际规定,给予船员补偿。船员因海盗袭击受伤或死亡,应比照相关战区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第九章伤亡保赔第四十四条船员在船期间发生或者源于这期间工作而发生疾病或者受伤的,船东应当及时为船员安排治疗。治疗期为:直至痊愈;确诊为永久性疾病或者永久性残疾;约定的治疗期届满(双方约定的治疗期不应少于16周)。生病或受伤船员在船期间,船东应向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和全额在船工资。船员离船治疗的,受伤船员在治疗期内船东应当负责支付船员的全部医疗费和全额在船工资;在船生病的船员在治疗期内,船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7支付全部医疗费和不低于公休工资或待派工资的工资,两者以较高者为标准。第四十五条船员在被雇佣期间,包括上船或者遣返途中,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者遭受永久残疾的,船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船员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及时赔偿。第四十六条船东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后,可以为在船船员的疾病、伤残、死亡向声誉良好的船东互保协会或者保险公司投保。出险后船东应当负责追索保险赔偿金,并及时、全额转交船员或者死亡船员的继承人。第四十七条船员在船期间,包括上船或者遣返途中,发生死亡的,船东除应当支付赔偿外,还需付清该船员所有应得的收入,妥善保管并返还遗物,妥善安置骨灰或遗体。船员在船期间因生病或受伤丧失工作能力需要离船治疗的,船东应妥善保管并返还船员财物。第四十八条船东可参照附件5《船员在船伤病亡处理行业建议标准》执行本章条款。第十章遣返第四十九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三)船员配偶、子女、父母死亡或病危的;(四)船舶灭失的;(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8(六)船员在船连续服务12个月的;(七)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其它应当遣返的情况。符合前款条件的,船员要求遣返的船东应当同意。第五十条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三)船员与船东约定的地点。第五十一条船员离开船舶回到遣返目的地的遣返费由船东支付。船东对于新招募的船员,在试用期内,如果发现其不称职,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将其遣返或与船员协商降职使用。如果遣返,遣返费用由船东支付。第五十二条遣返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船东应当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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