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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赣价费字〔1995〕第24号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1995年04月07颁布日1995年07月01日实施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3号《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在履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职责后,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按本规定标准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对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拆迁房屋等级和费用的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纠纷的裁决,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等。三、房屋拆迁管理费,依照国家规定,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0.8%执行。四、经当地政府批准,允许产权单位自拆自建的项目,其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在不超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0.5%的范围内具体核定。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除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外,不得再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它费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各级财政拨付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事业费,不得因本《通知》而减少或停止拨付。六、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房屋拆迁管理费应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七、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开支者,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八、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文标题:关于制定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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