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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建委、市社会办、市民政局、市规划委等部门制订的《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市建委市社会办市民政局市规划委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规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第四条市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各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业主大会第六条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七条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停车位、绿化、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设施设备共用等因素,便于业主共同决策和社区管理。第八条销售房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机构,并同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及附图;(二)物业服务用房、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活动用房等公共配套用房规划及建设方案。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会同区县规划、建设房管、国土、民政等部门对前述资料进行审核,划分物业区域,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物业区域四至范围、总建筑面积、总单元数等;(二)物业服务用房规划面积、坐落位置(要落实到幢、层、房号);(三)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活动用房规划面积、坐落位置(要落实到幢、层、房号);(四)规划停车位数量、分布情况;(五)规划绿地面积、分布情况;(六)其他公共配套用房及设施情况。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备案手续时,应提交物业区域划分意见书。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区域内物业交付首户业主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送房屋分户及建筑面积清册,以及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其他材料。物业交付之日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实际交付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物业区域内物业交付首户业主之日起即可筹备,具备法定表决条件的,应及时召开,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业主也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社区居委会人员担任筹备组召集人(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担任),负责组织业主代表、开发建设单位、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等单位代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除召集人外,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第十四条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业主也可以自荐或联名推荐。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履行业主义务等。第十五条筹备组成员确定后,应当在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第十六条筹备组应当遵守以下工作原则:(一)少数服从多数;(二)筹备组成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出现缺额时,应按原组成方式及时补足。第十七条筹备组应当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并完成以下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议题;(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制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明确选票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推选办法;(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以下事项:(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程序和规则等;(二)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数量、任期和候补制度等;(三)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条件、形式、程序和规则等;(四)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和议事规则等;(五)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及印章管理制度等;(六)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七)其他事项。第十九条筹备组应当将以下事项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三)业主及其专有部分面积明细表;(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草案);(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及简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登记并作出答复。第二十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因故无法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筹备组应当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的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告相关情况及解决办法。第二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第二十二条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区域内公告。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但应当有符合法定表决权数的业主参加。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回收书面表决书,并做好签收和登记工作。第二十四条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一名代理人可同时代理业主的具体人数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人超过一人的,可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也可由各共有人按照所占份额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总业主人数为一人。物业区域内的人防、车库不计算表决权数。第二十五条业主人数较多,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具体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会议前3日,就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们的意见,但业主代表不能代替业主本人作出决定。表决书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送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第二十七条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突发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二十八条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具体议事方式、程序、原则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二)定期向业主或业主大会报告相关情况;(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七)配合社区做好本物业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单数,具体数额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委员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四)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备案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并书面通报区县公安分局和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年限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备案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印章内容应当包括任期时限。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有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七)在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任职,或与其关联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中有(一)、(三)、(五)项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的委员参加,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会议应作书面记录,由参会委员签字后存档。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派代表参加。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应当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区域内公告。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主要包括以下材料:(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四)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及备案材料;(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六)业主意见及建议。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制度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按候补制度自动补足,并履行备案手续。候补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第四十五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5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变更备案。第四章指导监督第四十七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并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情形的,社区居委会应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指导。第四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权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第四十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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