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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6、《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7、《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8、《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9、《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10、《规章制定程序条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12、《浙江省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3、《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5、《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16、《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二、本部门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四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9、《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10、《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1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12、《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四条1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条1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1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条1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第五条17、《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18、《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19、《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三条、第三款20、《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2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2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23、《关于贯彻执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24、《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四条25、《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26、《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27、《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四条三、配合其它部门实施的法律、法律、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条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条、第三款11、《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1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13、《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1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15、《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16、《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17、《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瑞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一、行政许可(共28项)(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厅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取水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4、《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均应按照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取水。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因情况特殊,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取水许可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所需的时间。因取水许可申请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取水许可申请。(三)入河排污口审核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四)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五)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同意书核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六)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审批法律依据:1、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73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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