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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执法职责: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主管全市房产管理的政府工作部门。1、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确认房屋权属,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产籍档案管理,商品房预售、现房销售管理,新居工程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法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进行商品房预售等行为进行查处。2、负责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依法对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等行为进行查处。3、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依法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4、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管理工作,依法对未领取房屋装修结构批准书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等行为进行查处。(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执法职责:负责全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对全市各类房屋装修结构安全进行监督和指导。2、彭州市基本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执法职责: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审核登记,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纠纷案件的受理、调解、裁决工作,申请司法强制拆迁和行政强制拆迁,拆迁单位资质审查,依法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擅自实施拆迁等行为进行查处。(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1、彭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执法职责: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管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新居工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产籍档案,商品房预售、现房销售管理。2、彭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所执法职责:受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全市房屋的转让过户、已购政策性住房的买卖过户。二、行政执法依据(36部)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1995.1.1)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2001.11.1)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1998.7.20)4、《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2003.9.1)5、《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2006.3.1)6、《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2000.7.1)7、《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1994.4.1)8、《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施行时间:1991.8.1)9、《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1995.6.1)10、《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1997.6.1)1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5.12.1)1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4.7.20)13、《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施行时间:2004.7.20)1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4.5.1)15、《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4.3.1)16、《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3.5.13)1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2.5.1)18、《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1.12.1)19、《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1.8.5)2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1.8.15)21、《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施行时间:2001.8.15)2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1.6.1)23、《房地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2001.5.1)24、《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1999.5.1)25、《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施行时间:2004.7.13)26、《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施行时间:2001.8.15)27、《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省政府施行时间:2006.3.1)28、《四川省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施行时间:2003.8.1)29、《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省政府施行时间:1999.10.29)30、《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施行时间:1999.2.6)31、《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施行时间:2003.4.1)32、《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2004.4.1)3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2003.10.16)3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2001.11.1)35、《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2001.9.12)36、《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施行时间:1996.12.1)三、行政行为(一)行政许可[审批](5项)1、商品房预售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2、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含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别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二)申请期限;(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四)受理申请地点;(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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