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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统一民航安检工作标准,保证民航安检工作措施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手册。第二条民航安检机构组织开展民航安检工作,以及与民航安检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手册。第三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作为专门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民航安检工作,直接对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输机场公司、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并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其职责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手册等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更新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二)根据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组织实施民航安检勤务工作;(三)根据民航安检劳动定员定额有关规定,参与或者根据授权组织民航安检劳动定员定额核算和人员招录工作;(四)根据民航安检培训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民航安检员岗位能力培训和考核评估工作;(五)根据民航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参与本机构民航安检流-2-程设计及民航安检设备招标采购技术指标确定工作,组织实施本机构民航安检设备使用管理工作;(六)根据民航安检质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工作;(七)根据民航安检应急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民航安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八)根据民航安检事件(故)调查有关规定,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民航安检事件(故)调查工作;(九)根据民航安检信息报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民航安检各类信息报送工作;(十)根据民航安检奖惩实施有关规定,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民航安检奖惩工作;(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工作。第四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接受、配合民航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民航安检机构具备民航局规定的运行条件后,方可组织开展民航安检工作。民航安检机构应当要求设立本机构的运输机场公司、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提供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开展民航安检工作所需要的人员、设备、场地和经费等支持保障,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要求的有关劳动健康保护的用品、补贴和保护措施。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明知民航安检机构运行-3-条件不符合民航局规定,仍然开展民航安检工作的,依法承担安全责任。第六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组织开展民航安检勤务工作。民航安检员应当按照民航安检岗位职责和民航安检岗位作业手册要求,具体实施岗位工作。第七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部门职责,将民航安检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案(事)件的相关人员、物品、证据材料等移交、报告国家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紧急情况下需要先行处置的,应当先行处置后按照职责移交、报告。先行处置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有效制止侵害,防止发生更大破坏为限度。第八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实施本机构民航安检业务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方案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业务培训和考核评估,并建立民航安检业务培训和考核档案。民航安检业务教育培训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等规定,予以足额保障。第九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实施本机构民航安检质量管理制度,制定质量控制方案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质量控制活动,并建立质量控制工作记录。第十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安保应急演练有关要求,制定本机构民航安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调整完善应急处置预案。-4-第二章民航安检机构运行管理第一节运行条件第十一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的运行条件,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并通过民航行政机关审查。第十二条民航安检机构运行条件申请审查时,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安全责任承诺及真实声明;(二)民航安检机构在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组织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工作任务和职责;(三)民航安检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四)民航安检机构内设部门组织管理关系及职责分工;(五)民航安检机构民航安检员人员名单;(六)民航安检工作场地、设施布局和流程;(七)民航安检设施设备、民航安检信息管理系统标准符合性证明文件;(八)民航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对需要进行实地查看确认的事项,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实地查看确认,民航安检机构及其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是民航安检机构正常开展民航安检工作的依据和操作规范,由民航安检业务管理手册、民航-5-安检岗位作业手册等文件组成。第十四条民航安检业务管理手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民航安检工作任务和职责;(二)民航安检工作依据和标准目录体系;(三)民航安检机构组织架构及分工情况;(四)民航安检勤务组织管理制度、工作标准和操作规范;(五)民航安检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六)民航安检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七)民航安检工作信息报告管理制度;(八)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管理制度;(九)民航安检工作业务培训管理制度;(十)民航安检工作安全绩效考核及奖惩管理制度等。第十五条民航安检岗位作业手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民航安检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和作业流程;(二)民航安检工作岗位勤务实施规程和服务规范;(三)民航安检工作岗位特殊情况处置及信息报告;(四)民航安检工作岗位作业台账和记录表单;(五)民航安检岗位作业手册批准程序及修订记录等。第十六条民航安检机构运行条件接受审查后,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审查意见,并作为做出运输机场公司使用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决定的安保条件之一。民航安检机构运行条件的审查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于或-6-者与运输机场公司使用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工作同时进行。第十七条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定期审查,确保持续符合。民航安检机构运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民航安检机构运行的,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报告,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评估和审查。第十八条民航安检机构运行条件发生以下变化的,民航安检机构或者其设立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监管局空防处报告:(一)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发生变更的;(二)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分管民航安检工作的领导或民航安检机构主要领导发生调整的;(三)民航安检机构民航安检员年度人员变动超过10%的:(四)民航安检设施设备发生重大更换或者流程发生调整的:(五)民航安检业务管理手册发生重大调整的。第二节组织管理第十九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客货吞吐量和民航安检工作实际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内设部门,配置管理岗位,保证民航安检工作的有效管理和实施。其中,管理岗位设置与一线生产岗位设置比例-7-不得低于13:100。民航安检机构内设部门和管理岗位设置可参照本手册附件一执行。第二十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民航安检培训管理有关规定,设置专门的培训部门或者专职培训管理岗位,聘任专、兼职业务培训教员,组织实施民航安检员职业能力和岗位能力业务培训工作。专、兼职业务培训教员数量应当与本机构民航安检业务培训量相适应,其中专、兼职培训教员比例应不低于1:6。第二十一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民航安检质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设置专门的质控部门或者专职质控管理岗位,聘任专、兼职质控人员,组织实施民航安检质量控制工作。专、兼职质控人员数量应当与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业务相适应。其中一线生产岗位100人(含)以上的,专职质控人员与一线生产岗位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100,一线生产岗位18人(含)以上100人以下的,专职质控人员1人,一线生产岗位18人以下的可以由现场勤务管理人员兼任质控人员。第二十二条年旅客吞吐量3000万人次及以上运输机场公司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设置勤务指挥调度部门,配备人员,统一指挥、调度、协调、管理民航安检现场勤务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第二十三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基层党组织和团组织,设置妇联、工会等基层群团组织,配备人员,提供经费,-8-保障相关组织活动正常开展。第三节运行管理第二十四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目标责任制度,制定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年度安全目标和工作方案,并对内设部门和人员进行年度安全目标考核,做到分工清楚、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奖惩分明。第二十五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建立领导分级值班制度。民航安检机构领导应当在岗值班、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应当现场值班,安检科队领导应当跟(带)班作业,各级领导按照职责权限,指挥、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中的问题及应急管理.第二十六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管理制度、运行情况、安防设施设备、组织管理和勤务实施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第二十七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安检信息报告制度,制定民航安检信息报送管理程序,明确报送责任部门、报送内容、审批程序和权限,避免出现迟报、漏报和瞒报。第二十八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建立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查阅登记管理制度。在民航安检工作现场放置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并保证相关文件得到有效控制,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第二十九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规范保密文-9-件、信息、物品管理,加强对员工的保密安全教育,防止发生泄密、失密案事件。保密范围依照国家、行业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安检验讫标识管理制度,规范安检验讫标识的制作、发放、使用、管理、保管工作,防止安检验讫标识违规使用和管理失控。民航安检机构使用的安检验讫标识应当能够被有效查验、识别,通过使用安检验讫标识应能够有效区分已检和未检的人员及货物邮件。第三十一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地面服务机构、运输机场公司、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其他运输机场驻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沟通机制,加强联系配合,确保信息沟通顺畅、协作配合有效,确保民航安检工作顺利进行。第四节人员管理第三十二条民航安检员作为行业特殊工种,企业用工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同一民航安检机构使用多种用工方式的,应当实行同工同酬。民航安检员职业健康和劳动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享有国家、行业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劳动健康保护措施和津补贴。劳动健康保护措-10-施包括但不限于疗养、休假、健康体检等;津补贴包括但不限于高温津补贴、特殊行业工种(岗位)补贴等。第三十三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按年度组织或者参与本机构民航安检员劳动定额核算,向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提出人员需求。民航安检员流失后,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向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提出人员招录申请,补充流失人员。对流失的民航安检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制度或者采取适当措施,了解人员流向。第三十四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对招录的民航安检员进行能力测评,确保其具备与所从事岗位工作相适应的身体素质、能力水平和心理状态。第三十五条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民航安检队伍和人员的安全意识、规章意识、责任意识、纪律意识的教育,提高民航安检队伍的战斗力、执行力,树立民航安检队伍形象。对在职在岗民航安检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定期分析评估其思想动态、职业能力和岗位状态,确保其职业能力和工作状态符合要求。第三十六条民航安检员职业能力无法达到岗位要求或者从事民航安检工作差错率高于考核指标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民航安检工作岗位操作授权。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安检员相关岗位岗前教育培训大纲要求,对暂停或者取消岗位授权的民航安检员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上岗。-11-第三十七条民航安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向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提出调离安检工作岗位:(一)岗位技能评估多次考核未通过,无法从事民航安检岗位工作的;(二)背景调查不符合要求或者具有特定违法犯罪行为,不适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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