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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公司方案 > 21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粤环〔2009〕7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公告。第六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2003〕30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条件第八条新建项目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八)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九条新建项目试生产(运行)单位,其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可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三)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六)按规定应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二)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三)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四)具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落实了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申领程序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单位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同意试生产决定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间申请《排污许可证》。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第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第十四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四)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五)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证件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可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未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应当补办相应环评审批手续后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三)《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清单;(五)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六)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补充的内容。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予以受理。第十八条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检查意见。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准确把握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作为核查依据。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下列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新建项目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已举行过听证的,其申请排污许可证可不再举行听证。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排污许可职能的机构组织,并有环境法制工作人员参加。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内容作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依据,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听证所需时间)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做出颁发决定的,应向社会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发证条件的,颁发与试生产期限相同并符合试生产要求的排污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三)项要求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颁发与整改期限或治理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或治理要求的排污许可证;(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三)项要求,但污染治理设施不够完备或排污口不规范以及未按规定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联网的,责令限期整改,颁发与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排污许可证;(四)位于禁止排放相关污染物区域内的,不予颁发相关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提交按时完成治理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对达到治理要求的,由依法提请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十六条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整改期间,应当积极落实整改要求,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与内容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可以排污的法定凭证,除下列《排污许可证》应遵守特别规定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届满换发排污许可证:(一)试生产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延期试生产验收期限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相应延长,但不得超过1年;(二)限期治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三)限期整改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四)施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最终期限。第二十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项目所属行业类别;(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四)有效期限;(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限值、去向等要求;(三)主要生产工艺;(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五)年审记录;(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按规定需要削减的数量及时限;(七)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第六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持证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15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递交《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十条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环保法律法规对排污有新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第三十一条排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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