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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第三条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使其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四)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五)负责管理环境监督和环境监理工作;(六)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省、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公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铡机构进行技术认定。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工作,并提出建立自抄保护区的意见,经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工业企业应当做到工业废水的清污分流和循环使用。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人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模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填的保护工作。严禁猎捕、来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严禁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风貌。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管理,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士攘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用于农田篷盖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用户必须负责回收,防止对土地造成危害。禁止乱砍滥伐树木、毁林开荒或者在牧场毁草开荒,防止植被破坏。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实行对大气、水等污染的集中控制,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兴建水利工程和军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可行牲研究报告。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变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预审单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开工建设。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五条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评价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逐步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第二十九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规定用于污染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特殊污染严重企业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三十一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二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活动。第三十三条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从境外进口有害废弃物。因特殊需要从境外进口废弃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禁止将产生严叠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第三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恶臭物质的拍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的污染。严禁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严禁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第三十五条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恳的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作业的于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从事故射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匣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锐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第三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现污染事故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环漳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2小时,并接受调查处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四)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五)违反国家规定,进口有害废弃物的,责令进口单位将废弃物退运出境,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七)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八)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贵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九)对废放射源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未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送省放射险废物库贮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干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十)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发现污染事故后末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末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环渡保护篇章,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预审单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干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第四+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建设项目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五干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末经环境
本文标题:3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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