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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行规发〔2010〕25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行政争议调处工作办法的通知各镇(乡)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淀区行政争议调处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文件-2-海淀区行政争议调处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多元化、高效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处申请、作出行政调处结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区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区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是行政调处机构。区政府行政调处机构负责对全区行政调处工作监督、指导。第四条行政机关处理行政调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效依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第五条申请人自愿申请行政调处,自愿接受调处结果,行政机关不得强迫。第六条行政调处应当采用高效的、方便行政相对人的工作方式。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接待场所,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调处提供便利;并指定一至二名行政调处工作人员。-3-第八条行政调处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可以由主要责任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合调处。第九条区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调处联系机制。区属各行政机关应积极接收人民法院介绍或移送的行政调处案件。第十条建立纠纷解决专家库。行政调处中遇重大、复杂及历史遗留问题可邀请法学专家咨询论证。第十一条加强与区域内律师、法学院校联系,广泛吸收社会资源参与行政调处工作。第二章行政调处程序第十二条行政相对人对下列行为申请行政调处,属于行政调处受案范围:(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其他符合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对于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调处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其他争议,可以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处。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受理下列行政调处申请:(一)行政争议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已经作出最终结论的;(二)已经临近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争议,-4-进行调处可能影响申请人诉权的。(三)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行政争议重复申请行政调处的。第十四条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区属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处。上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调处决定,下级机关必须执行。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调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如实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行政调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有条件的行政机关还可以接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调处申请。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处申请后,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愿申请调处、拒绝调处或者要求终止调处;(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接受调处结果;(三)调处结束后,自愿继续采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维护权益。行政机关不受理调处申请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可向其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可责令其受理,必要时直接受理。第十八条调处机构应当自接收行政调处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确定案件承办人;-5-(二)全面细致了解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焦点,并调取相关证据、依据;(三)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行政调处机构负责人审批。第十九条行政调处机构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表述不清或需补充相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调处申请。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或调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听证会由调处机构派员主持,具体执法人员和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第二十一条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二)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三)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四)各方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五)执法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六)主持人、执法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第二十二条调处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告知申请人调处结论,并做好解释、劝导工作。第二十三条调处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且应当纠正的,提出调处意见,报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撤销或变更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调处结论。上级行政机关可直接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督促下级行政机关根据调处结论自行撤销相关具体行政行为。-6-第二十四条调处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申请人确有实际困难的,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解决。第二十五条行政调处结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听取申请人对调处结论意见。调处机构对上述情况应记录存档。第二十六条行政调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调处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调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5个工作日。补正、听证等不计入工作时限。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调处结论有异议的,可继续向区政府行政调处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第三章部门联合与协助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调处案件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可以向区政府主管领导报告,经区领导批示同意,可建立由主要责任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行政调处联席会议。第二十九条行政调处联席会议牵头部门负责组织会议,参加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参与行政调处。第三十条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列明并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决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处过程中,遇办案所必须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推诿或者拒绝。-7-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行政调处工作联络人员,并定期将工作情况上报区政府行政调处机构。第三十三条行政调处应当按规定制作案卷。案卷制作标准由区政府行政调处机构制定。第三十四条区政府行政调处机构负责全区调处工作人员培训。培训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区政府行政调处机构每年要确定行政调处调研课题,广泛吸收高校等社会资源参与调研。第三十五条区政府每年对各行政机关行政调处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奖励。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主题词:法制行政调处△行政规范性文件△通知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1月25日印发
本文标题:关于印发本区行政争议调处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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