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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与效力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一、关于行政行为成立的讨论二、形式完备的行政行为的成立和生效:通知(一)通知的法律效果:标志着行政行为的成立,也是行政行为生效的起点通知是成立要件,行政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是通知和无“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通知后的生效基于“合法性推定”,法律效力处于“撤销保留”之下。如在法定期限之内未受撤销,发生存续力。(二)通知的方式和阶段:告知和受领。1、直接通知:口头或手势。2、书面通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自告知时生效,对相对人自受领时生效。同一行政行为涉及多个相对人,对各个相对人分别自其受领时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系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意志内容(所意欲追求的后果)所赋予的效力,从而使之获得法律上和现实中的存在性,其存在性表现于两个方面:约束力和持续性。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一、拘束力行政行为约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效力。对相对人体现为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负担义务或享有权利,但相对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对之提起争讼。对行政主体,体现为行政主体亦需承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二、确定力(存续力)行政行为不受任意改变的效力。其理据为法的安定性。又分为两个方面:(一)形式确定力(不可争力,不可撤销性)。对行政行为的争讼需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一旦法定其间经过,即不能通过一般法律手段争讼。形式确定力的例外:程序重新进行。我国实定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参见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司法解释第41-43条。(二)实质确定力(不可变更力,限制废除性),指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包括撤销、废止和变更)。实质确定力为限制行政机关废弃权限的效力。三、跨程序拘束力行政行为对同一行政机关在后续程序中作出后续行为的拘束效力。跨程序拘束力所针对的是“不利变更”。四、构成要件效力行政行为对行为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效力。又包括两个方面:(一)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拘束效力:一个生效行政行为对做出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同样具有拘束力,其他机关有义务将该行为当作一个既定的构成要件或曰既定事实,予以承认和接受,并充作自身管辖事务决定之基础。理据为对行政机关之间管辖权分配秩序的尊重。对行为拥有审查权限的机关,以及因行政的作成而权限遭受侵害的其他机关不受构成要件效力的限制。(二)对法院的拘束效力:对一个既有的行政行为,法院原则上只能把他作为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并纳为自身判决的一个基础构成要件事实。其理据为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具体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原则上限于民事法院。五、执行力要求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律效力。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分所课以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有权直接以行政决定为根据,对相对人作强制执行。此系国家的自力救济特权,但以法律有规定为限。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一、撤销和废止的概念区别(一)两者的共同上位概念是:废除(二)两者的区别:1、撤销针对违法行政行为,废止通常针对合法行为;2、撤销的目的是纠正违法,废止的目的是使行政行为适应新的情况;3、撤销的法律后果通常是自始失效,而废止通常是向后失效。二、根据对相对人的法律效果界分撤销和废止的规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处于依法行政原则与法安定性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的张力之中,应当区分下述情况分别适用不同规则:(1)授益行为的撤销;(2)授益行为的废止;(3)负担行为的撤销;(4)负担行为的废止。对负担的不利变更,效果类同授益行为的废除,应根据撤销和废止授益行为的规则进行;对负担的有利变更,根据撤销和废止负担行为的规则进行。三、撤销和废止的法律性质撤销和废止自身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须遵守行政行为的规则(合法性要件)。撤销和废止的对象是成立且有效的行政行为,主要针对已过法定争讼期的行为,有时可包括可诉请撤销的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因其自始无效,不存在撤销和废止的问题。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原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对有一般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终止其效力。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涉及依法行政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权衡,需在具体个案中判断哪一个原则更为重要,分别根据合法性优先或者信赖保护优先做出处理。如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的公益,则不得撤销;如撤销所欲维护的公益大于信赖利益,则发生补偿问题。如对公益造成重大损害,亦不得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原则上撤销效果有追溯效力(撤销后可能发生对给付的返还请求权),但也可指定时间,自撤销时起失效,或自撤销时较前、较后的时间点。二、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同样有依法行政和法安定性的权衡,撤销与否由行政机关裁量。由于不存在相对人既得权利的限制,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裁量可能变成撤销义务。但如撤销对公益造成损害,则不得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原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针对原本合法的行政行为,作出消除其法律效果的行为。一、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因废止系“事后违法”,在对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地位重要。一般情况下,废止应取决于法律要件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废止权的一般要件(五种)原行政机关保留废止权(废止权的行使符合目的的)。负有负担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未履行负担(符合比例原则)。违反目的或者任务使用给付。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使不废止该行为会对公共利益有所危害。紧迫的公共利益(其他为防止或除去对公共利益之重大危害者)。因公共利益(前列后两项)而废止,需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相对人尽补偿义务,如未尽补偿义务,则该废止行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失却效力,或自废止日之后的指定时间(向后)失效。二、负担行政行为的废止负担行为的废止由行政机关裁量,但如废止后仍需作出同样的羁束行为,则不得废止。如事实或法令变化,导致行政机关已无权作出该处分,则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和保障基本权的精神,存在行政机关的废止义务。注意:行政许可法第8、69条对我国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撤销、废止规则和相应的信赖保护、作出了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系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推定的例外,由此导致效力推定的例外。由于具体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任何具有正常理性的人对其违法性一目了然,因此,不发生合法性推定,也因而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因行为的明显违法,使对之的信赖亦无从产生,故不发生法安定性的问题。一、无效的要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二、无效的法律结果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任何效力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法律结果的具体表现相对人抵抗权的产生。对行政行为的争讼不受法定期间的限制。有权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的行政行为无效。其他国家机关亦不受行政行为的拘束。行政主体负有恢复原状的责任。三、无效的制度设计针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争讼,设置专门的“确认无效之诉”。我国实定法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可参见行政处罚法第49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5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根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本文标题: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与效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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