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档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司法部【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日期】1997-02-13【生效日期】1997-02-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停业;(五)吊销执业证书;(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处罚相当的原则。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十条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第十七条当事人超过三日提出听证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后,又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第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审由;(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三)行政机关的具体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证据材料、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四)当事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材料,进行申辩;(五)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辩论;(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听证时双方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经核查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和听证主持人签字。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不当的发言予以制止。第二十条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在提交时应当附上业务工作部门的详细意见。第二十一条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第二十七条决定不予处罚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第二十九条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第三十条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综合统计,业务工作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备案。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处罚工作情况。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应当通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纠正。第四章行政责任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二)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三)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四)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五)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文标题: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903482 .html